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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微信群就价格变动进行意思联络和信息交流可构成垄断协议项下的“其他协同行为”案
“其他协同行为”属于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因其不直接体现为明确的协议或决定,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行政查处和司法认定上存在难度。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判决了一起混凝土企业协同行为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对“其他协同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进行了分析阐释。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茂名市某混凝土公司等19家广东省茂名市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聚会、微信群等形式就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
发布时间:2023.11.29 -
寡头市场协同行为的反垄断法应对
摘 要:作为垄断协议的重要类型,协同行为是指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对经营者之间存在明确具体的意思联络进行证明的垄断通谋,多发生于寡头市场。学界对默示通谋及协同行为的研究表明,寡头市场的协同行为可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认定,垄断协议制度对规制前述行为具有可适用性。在垄断协议制度框架下,寡头市场协同行为的认定应以经营者是否从事一致行为为标准进行分类讨论。当寡头经营者从事一致行为时,立足一定程度的意思联络
发布时间: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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