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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莲花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实属事实认定错误。1、虽然“莲花味精”是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然而本案莲花健康股份公司用于对比的其“巧厨师爱用”产品包装并非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2、莲花健康股份公司设计的“巧厨师爱用”包装于2007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至2011年10月28日开始,一直未缴纳外观设计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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