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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1]明确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即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优先审查是否具有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 实践中,若原告基于多个权利基础主张权利,仅依据其中的部分权利基础已经能够实现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效果,对于作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之一的驰名商标,法院是否还有进行认定的必要性? 在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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