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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vs九粮液”商标侵权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申37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李铭,被申请人滨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文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谭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审理另查明: 滨河公司于2005年5月申请注册第4646265号“滨河九粮液”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2007年11月28日该
发布时间:2019.07.30 -
历时6年、获赔900万元— 五粮液诉“九粮液”等侵权胜诉
历时超6年,五粮液(000858.SZ)诉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集团)商标侵权案,最终胜诉。 近日,经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再审判决,滨河集团生产、销售“九粮液”、“九粮春”等产品的行为被认定侵犯了五粮液对“五粮液”、“五粮春”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滨河集团须向五粮液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 滨河集团还被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九粮春”、“九粮液”文字或突出
发布时间:2019.07.29 -
从五粮春与滨河九粮春是否近似谈不同阶段的商标近似判断方法
五粮春”与“滨河九粮春”是否近似?这个问题似乎不难回答,但对案件当事人五粮液公司和滨河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却太难找到答案——在申请注册阶段和异议案件中商标局认为不近似,在异议复审案件中商评委认为不近似;在异议复审案件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中,法院认为近似;在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案件中,法院却认为不近似。由此可见,关于两个商标的近似判断,在不同的阶段和案件中,出现了完全不同的结果。导致不同结果的原因,则是
发布时间:2016.11.21 -
“五粮春vs九粮春”商标侵权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申37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李铭,被申请人滨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文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谭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审理另查明: 滨河公司于2005年5月申请注册第4646265号“滨河九粮液”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2007年11月28日该
发布时间:20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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