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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使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本案值得注意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关于《商标法》中“不良影响”的适用问题,即被争议人使用“卤西西”的行为是否可以被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所规制的问题。毫无疑问,《商标法》第十条是关于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不仅仅被争议人无法使用诉争商标,争议人也不可使用该商标,也就是说,第十条所规定的内容按照体系解释理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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