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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诺销售行为不适用专利法Bolar例外条款
、供货量以及产品批号等关于合同成立的条款,并不影响对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 2.本案中,恒生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系以销售为目的而非以获取行政审批所需的信息为目的,超出了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所规定的后一主体可以实施的“制造、进口”行为范围。恒生公司以如果不通过涉案宣传行为,就无法了解到有开发利伐沙班仿制药计划的企业的辩解,既与法律明文规定不符,又实际上不合法地压缩了专利权人
发布时间:2023.05.04 -
Bolar例外抗辩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陶冠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Bolar例外实施至今,药品仿制的争议焦点一直围绕时间进行,亦即仿制药企实施行为的合目的性,换而言之,仿制药企的行为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的Bolar例外规则,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准备时间、仿制药数量是焦点,[1]笔者认为时间和数量只是表象,无论是时间还是数量的争议,归根结底都是仿制药企行为是否符合Bolar例外规则,毕竟不同药品的申报要求
发布时间:2018.11.13 -
向仿制药厂商提供专利活性药物成分是否侵犯专利权
摘要:我国与美国、欧盟的Bolar例外规则存在着诸多差别。从欧盟安斯泰来诉波尔制药案提出的问题,即第三方供应商向仿制药厂商提供专利活性药物成分时能否主张Bolar例外来看,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立法仍隐晦不明。相比之下,我国专利法的Bolar例外规则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从而为仿制药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更好的法律预期。但为了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与仿制药产业的利益,针对这种提供行为,应突出强调供应商的相关
发布时间:202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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