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商标法》第10条所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标志; 二、显著性,即标志能够使消费者区分此产品与彼产品,此服务与彼服务; 三、非功能性,该要件主要针对三维标志,即标志不得为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构成;四、在先性,即标志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也不得与他人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相冲突。 “商标权不得与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这一规定系
共计1页,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