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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成,但创意属思想观念范畴。二者存在的明显差异之处,使得在整体视觉印象上具有明显差异,可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模仿和抄袭本案作品的设计元素和设计思路等原告独创性表达的主要内容。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Zoomer机器狗是否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规定为单独的一类作品形式,但符合作品认定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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