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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判断被告是否具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时,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进行举证,不能仅根据商品标注信息就直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商品的行为;在判断伪造产地行为时,若商标与产地名称重合,须先分析该标识所起作用究竟是商标使用还是标明产地;在判断虚假宣传行为时,鉴于《商标法》已经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加以规定,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该行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害,则不宜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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