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水处理设备”发明专利财产损害赔偿案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科学研究院某海水产研究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
原审被告:姜某平,男,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被告:李某厚,男,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被告: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科学研究院某海水产研究所(简称某海水产研究所)、上诉人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姜某平、原审被告李某厚、原审被告颉某勇、原审被告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粤7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海水产研究所、上诉人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姜某平、原审被告李某厚、原审被告颉某勇、原审被告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诉人某海水产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原审被告姜某平,原审被告颉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海水产研究所和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7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张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和各原审被告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技术,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但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从未拥有过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的任何权利,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和各原审被告均未使用过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原审判决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一致,超出了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主张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范围,对侵权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发明专利权不应当被认定为职务发明。某海水产研究所和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拥有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权决定终止缴费,且在终止缴费时,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基于涉案专利针对某海水产研究所和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被法院驳回,故某海水产研究所和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终止缴费不存在任何恶意,不应对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2009年即已提起多起诉讼,其在当时已经可以对涉案专利技术提出诉讼保全,而且在涉案专利终止后,其也未要求恢复专利,故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未穷尽其全部救济方式,自身存在过错。三、涉案发明专利技术不具备相应的商业价值,也未被任何人使用过,且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均未在某舟渔石斑鱼产业园项目中使用该专利技术,即使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也不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价值近50万元,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无事实依据。四、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本案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某海水产研究所和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辩称: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其意见同某海水产研究所和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此外,某海水产研究所和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却把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和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等几位发明人拖入诉累,涉嫌滥用诉权。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起诉请求:1.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某海水产研究所、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万元以及所有立案费等相关费用;2.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某海水产研究所、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的申请号为200910192778.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上署名发明人为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专利申请人为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本发明涉及养殖水循环处理工艺领域,特别涉及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主要应用于高位池养虾、养鱼,也可适用于海水和淡水工厂化循环水养成和育苗,水产养殖原水处理、海洋馆和水族馆循环水处理等。海水、淡水鱼、虾、贝类养殖中的循环水需要进行多种处理工艺才能循环使用,这些处理工艺包括机械过滤、泡沫分离、增氧、生化处理、排污、杀菌消毒、反清洗等处理步骤,该处理步骤分别采用不同功能的水处理设备完成。”
“现有技术中,循环水处理系统由上述多种各自实现其功能的水处理设备组成,其缺点在于:(1)由于各水处理设备的功能单一,为实现多种处理工艺,循环水处理系统使用水处理设备的数量较多,使这个系统的体积庞大,导致占地面积大;(2)由于各水处理设备的安装技术标准不同,因此对安装场所的要求也相对较高;(3)由于存在各水处理设备的数量较多、占地面积大、安装复杂等缺点,使得水处理系统的投资成本居高不下;(4)水处理设备的数量多,也同时造成能耗大,运行和维修成本大大增加的缺陷。至今尚未出现针对高位池养虾、养鱼一机多用的水处理设备。”“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提高循环水处理效率、体积小、耗能低并可降低投资、运行成本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包括壳体、过滤装置与排污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势能装置,该壳体的上下部侧壁上分别开有用于与养殖池连通的进水口、出水口,在所述壳体内上部设有过滤装置,将壳体的内部空间分隔为上水室与下水室,所述上水室与进水口相通,所述下水室与出水口相通;所述排污装置与过滤装置连接并与所述上水室相通;所述进水口连接有进水管,进水管中所述进水口处设有势能装置,所述势能装置包括进气管与增流板,所述增流板为平板状结构并竖立在进水管中,所述增流板的两侧边与进水管的管壁之间留有空隙作为进水增压之用,所述进气管插入进水管中且其插入端封闭,进气管位于进水管内部分的管壁上开有气体流出口,该气体流出口背向流水,所述增流板的其中一个板面迎向流水,另一板面连接在进气管上所述气体流出口相对的管外壁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装置包括过滤筛网,所述过滤筛网的边缘连接在壳体的内壁上,所述过滤筛网上还具有用于污物流出的出口。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污装置设置在壳体的外壁上且其为一中空腔体,该腔体通过排污管与所述过滤筛网的出口连接,腔体的底部还开有排污口;所述排污装置的侧壁上设有溢流管,所述溢流管连通排污装置与下水室,所述溢流管位于排污装置上的管口处于排污管出口的下方。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筛网的下方还设有泡沫分离装置,所述泡沫分离装置包括泡沫收集罩、用于与集中处理池相通的收集管,泡沫收集罩的下方空间为下水室,所述收集管与泡沫收集罩的顶部连通,所述泡沫收集罩的罩体边缘与壳体的内壁之间具有用于泡沫下流的间隙。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筛网与泡沫收集罩之间的空间为生化处理室,该生化处理室内填充有生化填料,生化处理室的侧壁上开有用于填装生化填料的填料口。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筛网呈正立的漏斗状,过滤筛网的下方设有与过滤筛网形状相适应的布水器,所述布水器为具有通孔的板状结构,其板面敷设在过滤筛网的下表面上,且布水器的边缘与壳体的内壁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还包插消毒装置,所述消毒装置包括臭氧发生器和射流器,所述射流器设于壳体下部的侧壁上,该射流器分别与下水室、进水管及臭氧发生器连接,进气管的进气端开有用于输入臭氧的进气口;该射流器的进气口与臭氧发生器的出气口连接,臭氧发生器的出气口还与进气管上的臭氧进口连接,射流器与进水管的连接部位处于进水管上势能装置的前方管段上。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在壳体的下部侧壁上还设有反清洗管,所述反清洗管的一端与下水室连接,另一端与进水管连接用于接反清洗水源。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水室的侧壁上连接有一增氧分流管,该增氧分流管的另一端与所述下水室相通,增氧分流管处于上水室的管口与所述进水口正对。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还包括反清洗自动控制系统,所述反清洗自动控制系统包括控制器与压力传感器,所述压力传感器设于上水室上,所述控制器与设置在进水管前段的水泵、各进出口上的控制阀联接;压力传感器监测上水室内水压,当水压达到设定值时向控制器发送监控信号,控制器接收该监测信号后启动或者停止反清洗过程。”
涉案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发明人为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涉案专利因未及时缴费而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某海水产研究所表示依据其与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研发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产品专利申报的协议》,涉案专利的申请费和维持费由双方各承担50%,后因考虑到涉案专利缺乏实用价值,也从未给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经与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商量,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缴维持费用。
(二)姜某平在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任职及工作情况
姜某平于2008年3月到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应聘,应聘的职位是产品设计工程师。2008年3月20日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与姜某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期一年,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姜某平在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任职部门为生产技术部,职务为工程师,承担的工作任务为产品研发。姜某平在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或者参与开展了如下工作:根据技术部提出的研发计划和客户要求开发新产品及计划管理,根据客户要求开发了滚筒微滤机;负责对生产设备、零件加工的工艺设计,确定了BS型蛋白质分离器射流器、微滤机设备制造中的零件加工工艺设计、工装夹具的设计;完成山东“某当家”原水处理方案;确定了澳洲微滤机过滤尺寸方案并出图备案;参与滴流式过滤器零部件的加工工艺设计;对蛋白质分离器的设计制图进行审核;参加如何改善生物泡沫分馏器在测试时准备资料不齐的情况以及生物泡沫分馏器在测试时发现问题如何进行改善的案例培训;参与汕尾工业化养虾项目,并负责审核虾池工程图纸的设计与绘制;参与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该研究系某海水产研究所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合作的项目,该项目类别为:科技攻关与研发项目,名称为: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主要内容:(1)集成养殖池水质物理处理、生化处理技术,建立工厂化养殖循环水设施工艺。(2)建立工厂化循环水鱼类养殖技术,实现温度、盐度、溶解氧等关键水质指标的实时采样、监测和控制,提高水处理系统的智能化管理水平。(3)估算生产成本,量化鱼类工厂化循环水养殖系统的直接经济效益和间接经济效益。实施方案包括了养殖池水循环系统的建立:分物理处理系统、生化处理系统和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养殖水经过物理处理系统除去鱼排泄物,而水溶性蛋白质经蛋白分离系统分离,同时加上臭氧系统对有毒物质的氧化消毒、杀菌灭藻,净化后经水质调整返回养殖池重新利用。同时该协议还载明:实施方案采用产学研结合方式,某海水产研究所提供养殖技术,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提供养殖水循环设施。姜某平参与了该项目,并担任工程师。
(三)双方此前诉讼情况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于2010年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200910192778.6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所有;2.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某海水产研究所、姜某平共同支付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该案被告为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某海水产研究所、姜某平,案号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8号。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该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成立于1996年,致力于水族设备工程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是国内唯一的成套维生系统技术的研发者,是国内最专业的成套水族、水产维生系统(养殖用水处理系统)的制造和供应商。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安装、保养、维护水产工程设备,水产工程设计等,其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基本相同。姜某平及案外人苏某伟、胡某蓉、苏某清现在是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的股东,但之前均为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员工。在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成立之前,某海水产研究所是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在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成立之后,某海水产研究所单方面解除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业务合作,成为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的合作单位。2009年9月28日,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与某海水产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910192778.6,公开日为2010年3月17日,发明人为李某厚、颉某勇及姜某平。该专利中的所有相关技术由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研发,姜某平利用在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将上述技术泄露给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某海水产研究所,并以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某海水产研究所的名义申请专利。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该案当中主张的事实是涉案专利由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发明创造,姜某平盗取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技术。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为此提交了姜某平的应聘资料表,主张姜某平在到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处工作之前,没有从事任何与本技术相关的工作,并且两个技术不可能由姜某平研发。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同时在该案庭审中多次强调姜某平没有研发能力,涉案技术是由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技术顾问、研发人员、制图员等人完成,具体研发人员是德国专家JXXXXN。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在判决中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主张涉案“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发明专利就是其蛋白质分离器技术,其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负举证责任。为此,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当庭陈述了其蛋白质分离器的技术内容,并提交了BFF-700、BFF-400蛋白质分离器的技术图纸作技术对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些设计图纸均是电脑打印件,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未能提交相应原始设计草图,故无法确定其是否合成,也无法证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原创思路。且这些图纸没有制图人签名,也没有制图时间,故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所以,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不能证明先于姜某平等人独立制出这些图纸。退一步讲,即使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先于姜某平等人独立制作这些图纸,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所述的蛋白质分离器技术与涉案发明也存在以下差别:首先,两者实现的功能不完全相同。蛋白质分离器实现三个基本功能,即把养殖水的污物进行固液分离,将水中的氨氮分解,以及泡沫分离。涉案发明除可以实现机械过滤(相当于固液分离)、生化处理(相当于分解氨氮)、泡沫分离,还可以实现自动排污、杀菌消毒等功能。显然,涉案发明实现的功能比蛋白质分离器多。其次,两者的工作过程不完全相同。根据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陈述,蛋白质分离器工作时是通过水泵将水气泵进去,通过水泵动力形成负压,将水、气混合物通过布水装置将其引到填料区,填料区有微生物使水气混合物产生生化反应,分解氨氮。污水进入填料区的过程中会产生固、液、气三相反应,产生泡沫,泡沫通过倒置的漏斗收集,通过收集槽传出去。而根据涉案发明的说明书,该发明的工作过程包括增氧过程、过滤和自动排污过程、生化处理过程、泡沫分离过程、反清洗过程及消毒、杀菌、灭藻过程。显然,蛋白质分离器工作时缺少涉案发明的自动排污、反清洗及消毒、杀菌、灭藻等过程。第三,两者的技术图纸也不同。蛋白质分离器没有反清洗装置、没有臭氧发生器,其排污漏斗与涉案发明的排污装置明显不同,其进气管图纸也未见涉案发明势能装置中的增流板。所以,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主张其蛋白质分离器技术就是涉案发明技术的依据不足。另外,关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所述姜某平是其离职员工,能够接触到蛋白质分离器技术;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的股东均由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离职员工组成,从事与之相同的行业;某海水产研究所原来也是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客户,双方曾合作“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项目,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负责提供养殖池水循环设施等事实,均是间接证据,并不能对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权利主张产生直接证明力。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主张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依据不足。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又就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200910192778.6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所有;2.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某海水产研究所、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共同支付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合理费用5万元。该案被告为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某海水产研究所、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案号为(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该案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涉案专利属于姜某平离职一年内的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该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为专利权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在判决中作出如下认定: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前案当中举证的证明内容为姜某平没有研发能力,涉案技术是由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技术顾问、研发人员、制图员等人完成,具体研发人员是德国专家JXXXXN,这意味着前案当中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由姜某平以外的员工所发明。而该案当中,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主张则是涉案专利由姜某平发明,但该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该案当中所主张的事实与其在前案当中所主张的事实完全矛盾,且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前案当中的举证和自认都完全否定了其在该案当中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负有陈述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不得在诉讼当中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故其应当对在两案当中主张完全矛盾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不服(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涉案专利已于2012年5月30日授权,2012年9月28日终止的事实,要求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再次明确其该案诉讼请求,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所有;2.请求判令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某海水产研究所、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向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支付合理费用5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在判决中作出如下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姜某平,且该发明系姜某平的职务发明,针对该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姜某平当时所属单位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但该申请专利的权利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主张的专利申请权系不同的权利。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申请人就该发明创造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获得专利局确认的专利申请日和专利申请号后,才产生对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但是该专利申请权是一项仅存在于专利申请程序中的权利,当专利申请程序终结,即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被驳回,所述专利申请权即告终止,任何人都不得在一项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被驳回后再主张该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如前所述,该案中,涉案发明创造系姜某平的职务发明,就该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该发明被提出专利申请后,专利申请权亦应属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但涉案专利已于2012年5月30日被授权公告,故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已经随着专利权的授予即专利申请程序的终结而终止。在法院依法对此释明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仍坚持请求将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判归其所有,因该诉讼请求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实现。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其他事项
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在2014年4月份中标湛江市某舟渔水产有限公司的石斑鱼工厂化循环水分体生态养殖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360万元,但表示该项目是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没有采用涉案专利的高位池养殖技术。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确认在涉案专利终止后,未商业化使用涉案专利技术。
广州市创某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变更为广州市碧某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碧某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10月31日变更为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厚、颉某勇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故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姜某平。姜某平在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为工程师,负责产品的研发,其从事的工作又与涉案专利有关,且涉案专利系姜某平离开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一年内做出的,故应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姜某平的职务发明,其涉及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人应当属于姜某平当时所属单位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即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应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
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是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人。虽然在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不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时,涉案专利记载的专利权人仍为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但此时,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就涉案专利申请权问题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为由再次起诉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的(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案件仍在审理中,涉案技术存在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可能性。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负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善良管理的职责,包括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或者在不同意继续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时及时告知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审理法院。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既未按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也未将不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致使涉案专利终止的情况及时告知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审理法院,故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具有过错,并最终导致涉案专利终止,侵犯了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均非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人,对涉案专利终止不负有责任,未侵犯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
现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因涉案专利终止而无法获得涉案专利的相关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关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而且即使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也无法直接以获利认定涉案专利的价值。因此,原审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应赔偿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损失: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涉案专利为姜某平离开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一年内所作出的职务发明;2.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具有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的过错;3.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权终止后,未商业化使用涉案专利技术;4.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应赔偿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某海水产研究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二、驳回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负担6405元,由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某海水产研究所负担11895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某海水产研究所新提交了一份其单位简介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分别证明其有大量的研究成果、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被列入了失信企业。
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新提交了一份《石斑鱼工厂化循环水分体生态养殖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和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其在某舟渔石斑鱼产业园项目中使用的不是涉案专利技术,其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新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文献检索证明,证明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其获利。
证据2:对虾高位池循环水养殖设备研发及应用(成果),证明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使用了涉案专利并获得巨大经济效益,同时获取研究经费不少于70万元。
证据3:《“对虾高位池循环水养殖设备研发及应用”成果通过成果鉴定》。
证据4:《高位池循环水养殖系统生产性应用取得显著效益,成果取得显著效益》。
证据3、4共同证明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使用争议专利并进行了宣传报道。
证据5:《对虾高位池循环水养殖水体浮游动物生态特征研究》。
证据6:《对虾高位池循环水养殖水体浮游植物生态特征研究》。
证据5、6共同证明某海水产研究所用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合作项目的相关技术申请涉案发明专利。
证据7:2013年度广东农业技术推广奖拟奖项目公示,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证明涉案侵权事实扩大化。
证据8:广东省某渔业科技推广专项子项目协议书,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姜某平在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成果,不属于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本人。
证据9:发票,证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为与某海水产研究所合作的项目提供了养殖池水循环技术设施。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认为某海水产研究所和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和各原审被告认为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据1至7与本案无关,证据8至9能够证明某海水产研究所是该项目的承办单位,而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未承担科技研发工作。
南海水产公司、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诉讼争议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28日。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未列明本案案由。在起诉状第三页记载有:“本案六个被告故意使得专利号为200910192778.6、发明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的发明专利权因为没有缴纳年费而终止,造成原告无法挽回的损失。”第四页记载有:“本案六个被告使用本案相关技术获利超过壹佰伍拾万元。1.本案六个被告将本案专利相关技术至少用在了湛江市某舟渔水产有限公司的某舟渔石斑鱼产业园。3.六个被告利用本案专利相关技术从湛江市某舟渔水产有限公司的某舟渔石斑鱼产业园获利超过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
在2016年11月15日原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回答:“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专利权失效,即将原告的专利权本身彻底摧毁,我国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不受其他人侵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其前提是专利权本身存在,现因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专利权不存在,该行为使得原告的专利权无法行使,原告的技术因为无专利权保护而成为公共领域的技术,虽然专利法无具体规定,但这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因为以前没有出现类似情况,法律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法庭询问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被告侵犯了什么权利,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回答:“广义的专利权。”此外,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还陈述:“我方主张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专利侵权赔偿,而是本案所涉的职务发明创造所对应的发明专利权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现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拥有该项发明专利权。我方通过被告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获利来证明该项专利的价值,该项专利的价值本应属于原告,现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拥有该项发明专利权,我方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价值。”“关于赔偿150万元依据,根据我方对某舟渔项目的了解,被告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获利远超150万。”另外,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姜某平、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强调所要保护的是专利权本身而并非指被告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该项专利权,他所主张的是被告因恶意不交专利费导致专利失效的行为,而非侵犯专利权这种行为。”“原告并非依据因为被告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的行为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在2018年1月26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再次确认其要求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原审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因为后者均不缴纳专利费用导致专利权无效。
原审判决确定的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关于“姜某平在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任职及工作情况”的认定与(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相应内容一致,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涉案专利属于姜某平作出的职务发明的论述来自于(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相应内容。
姜某平曾任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股东。2009年7月20日,姜某平代表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与某海水产研究所签订《关于联合研发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产品专利申报的协议》。在原审诉讼中,某海水产研究所称该协议就是其与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就涉案专利合作的协议。另外,李某厚、颉某勇是某海水产研究所的员工。
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在原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二、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三、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承担赔偿责任,应否赔偿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50万元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
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无论在原审起诉状中还是在原审庭审陈述中均明确其提起本案的诉讼理由是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终止失效,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要求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虽然在原审庭审中,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曾表示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侵犯了其“广义的专利权”,但结合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所有法庭陈述,其并未主张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实施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从而构成了侵犯专利权。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姜某平、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的陈述也表明其对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是清楚的。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虽然在原审起诉状及庭审中认为广州创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在某舟渔石斑鱼产业园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但结合其庭审中的前后陈述,可以明确得知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侵权行为并非是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在该项目中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而仅是认为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获利巨大,据此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审理本案,未超出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诉讼主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该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仅限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和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也即,专利法实行专利侵权行为法定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即使与专利权有关,也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登记的专利权人不是专利技术所有人的情况下,如登记的专利权人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而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该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该种案件案由可以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根据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主张,其认为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将归其所有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后却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致使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失去了专利权的保护,损害了其本应该基于专利获得的市场独占利益,因此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本案应当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三、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承担赔偿责任,应否赔偿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50万元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专利权是经国家行政审查后授予的有期限的知识产权,其在权利保护期内有效存续需要专利权人持续交纳专利年费、不主动放弃等。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登记的专利权人通常应当负有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交纳专利年费等,因为专利权一旦终止失效,专利技术通常情况下即会进入公有领域,从而使专利技术所有人丧失市场独占利益,损害到专利技术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的专利权人未尽到该善良管理责任,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在2010年、2011年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已经两次以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为由起诉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尤其是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发明是职务发明的第二次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下,作为登记的专利权人,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应当负有在涉案专利授权以后维持其持续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缴纳专利年费,以避免可能给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造成损害。但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却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权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失效,侵害了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显然未尽到善良管理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涉案发明被终审判决认定为应该归属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职务发明。姜某平曾是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员工,其作为登记的发明人之一,应当清楚该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应该归属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姜某平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离职后成为了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的股东,还代表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与某海水产研究所就涉案发明签订合作协议。故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也应当清楚涉案发明是姜某平的职务发明。李某厚、颉某勇作为某海水产研究所的员工未从事涉案发明工作,某海水产研究所对此也应当是清楚的。所以,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对于涉案发明不归属于其自身应该是明知的,故其不缴纳专利年费具有使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从而损害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主观过错明显。最后,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职务发明,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使涉案专利技术失去了专利权的保护,最终损害的不是其自身的权利,而是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致使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丧失了基于该技术的市场独占利益。综上,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观过错严重,应当赔偿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据此可知,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最长期限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且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于2012年9月28日终止失效,但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的职务发明的终审判决是在2015年6月17日才作出,故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客观上不可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申请恢复权利。因此,本院对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以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未要求恢复权利为由认为其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需要指出,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在2010年、2011年两次提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诉讼时既未申请法院对专利申请采取诉讼保全,也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未积极采取必要措施,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适当减轻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的侵权责任。因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的直接原因是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且其主观过错严重,故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仍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所受损失是因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未缴纳专利年费致使专利权终止失效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该种损失不同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因为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是专利权灭失,专利技术进入了公有领域,权利人丧失了市场独占利益,而侵害专利权行为的后果是给权利人造成了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利益损失,但专利权并未消灭。因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规定中的“财产”,应当包括专利权。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在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在授权公告当年即被终止失效、某海水产研究所和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过错严重、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历时较长的维权情况等,认为即便考虑到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的赔偿也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此外,虽然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及各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仍然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不属于职务发明,但鉴于该结论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是处理本案的前提,故该争议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论述实质上也是引用自该生效判决,因此在未经法定程序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结论的情况下,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但案由确定有误,本院在纠正案由的基础上,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中国某科学研究院某海水产研究所负担8800元,由广州宇某水产科技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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