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裁判文书 > 专利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面部肌肉锻炼器”专利侵权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12-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民终27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新美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MTG。


一审被告:林某娟。


一审被告:林某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新美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MTG、一审被告林某娟、林某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新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博、郭胜,株式会社MTG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万莉丽,林某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美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四项,改判新美辰公司无需向株式会社MTG承担赔偿责任;2.由株式会社MTG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新美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平阳县祥正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正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新美辰公司不知侵权,无主观侵权恶意,且被诉后积极采取措施,立即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认定新美辰公司侵权,新美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个获利也仅约4元,且作为祥正公司下游销售商,实际获利低于祥正公司,实际获利远低于20万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株式会社MTG辩称:1.新美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株式会社MTG先后对新美辰公司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多次投诉,新美辰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MTG名称为“面部肌肉锻炼器”、专利号为ZL201330142273.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仍反复重新上架销售,且采取故意不刊登产品照片的方式予以应对,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2.新美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高、数量大,实际侵权获利大,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林某娟、林某姜述称,其认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一审原告诉称


株式会社MTG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祥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新美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祥正公司赔偿株式会社MTG因其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新美辰公司赔偿株式会社MTG因其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祥正公司、新美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基本情况


株式会社MTG于2013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面部肌肉锻炼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1月6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42273.6。该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3日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行为


株式会社MTG指控祥正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新美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15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株式会社MTG委托代理人王洪亮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网址并进入“阿里巴巴”首页,登陆账号后,搜索供应商“新美辰公司”,进入该店铺,该店铺显示“新美辰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进入公司相册,点击“咬肌”,页面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EMAYO淡化去法令纹V脸瘦脸神器”商品链接,进入该链接,显示单价38-55元,30天内30件成交,0条评价,2949件可售,该链接展示产品外包装图片,产品信息显示“日本新款瘦脸神器去法令纹神器”,功效简介显示“在日常生活中,人脸部70%肌肉的没有被使用,这也是导致面部下垂衰老的主要原因……面部锻炼棒就是通过锻炼嘴角肌肉进行‘内在护理’……嘴张开……含住含嘴,轻微点头,使面部锻炼棒上下摆动形成共振……”。王洪亮使用阿里旺旺与客服沟通,询问该链接产品图片,名称为“xmc5657”的客服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一张。王洪亮通过该链接购买3件产品,单价55元,含运费共支付175元,订单号为483490593401975982,卖家信息“新美辰公司”,会员登录名“xmc5657”,物流信息显示:“邮政国内小包”,运单编号“9895593456769”,收件地址为温州市平阳县。


在“www.1688.com”网站搜索“EMAYO”,显示“祥正公司”店铺销售“EMAYO日本淡化去法令纹V脸瘦脸神器面部共振运动瘦咬肌工具练肌”产品,单价36-58元,30天内745个成交,7条评价,展示的图片为外包装图,产品信息显示“日本新款瘦脸神器去法令纹神器”,功效简介内容与前述新美辰公司的产品链接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


王洪亮搜索其他店铺带EMAYO的面部肌肉锻炼器产品,并对相关网页截屏保存。


2019年6月2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洪亮接收并拆开了中国邮政所投递的快递包裹(快递单号:9895593456769),对包裹外观、包裹内带EMAYO标识的棒状货品共计三件进行拍照封存。


2.株式会社MTG提供多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2020年2月11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祥正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的公司相册“法令纹神器”里展示多个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淘宝网多家店铺销售EMAYO面部肌肉锻炼器,其中包括“护美优品护美优品”店铺,该店铺掌柜“xiangjuanlin”,株式会社MTG认为该公司掌柜名称与祥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娟的姓名拼音一致,该店铺为祥正公司的淘宝店铺。该店铺2020年3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5-95元,2021年5月显示价格为25-88元。祥正公司不认可该店铺由其经营。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该店铺经营者的信息,但未收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相关回复。


3.株式会社MTG提供来自日本海关和日本财务部的日本海关扣押产品照片和通知、部分扣押清单及摘译、《平成30年日本海关知识产权侵权产品扣押情况》及摘译等证据,显示日本海关多次扣押品牌“EMAYO”的面部肌肉锻炼器。


三、侵权比对情况


株式会社MTG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公证物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条,上面写有(2019)京国立内证字第1159号,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公章。外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侧面标有“EMAYO”标志,背面标有“MADEINCHAINA”字样。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说明书一份、平衡块三对,说明书上标有“EMAYO”标志,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没有生产厂家信息。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拍照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株式会社MTG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祥正公司认为,该证据实物并非由其生产、销售,不发表具体的比对意见。新美辰公司未发表对比意见。


四、抗辩情况


祥正公司称其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1.如果祥正公司有销售该产品,则株式会社MTG可直接从祥正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不应通过新美辰公司的店铺购买,不应仅因株式会社MTG所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与祥正公司所拥有的商标相同的英文名称认定该产品为祥正公司所生产销售。2.祥正公司注册商标“EMAYO”的核定使用商品内容为盆(容器)等,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类别不同,而根据日本特许商标局公布的信息,“周晓鹏”在日本在先注册“EMAYO”商标,该商品内容为训练用具等,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完全相同,因此,祥正公司怀疑被诉侵权产品为周晓鹏所生产。


法庭当庭询问祥正公司其产品链接销售的为何种商品,祥正公司回复“滚轮脸部按摩器”。


祥正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注册“EMAYO”商标,商品/服务类别为21类“盆(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饮用器皿、清扫器、动物饲料槽、盎洗室器具、梳、刷子、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


祥正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周晓鹏于2018年1月12日在日本申请注册“EMAY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运动用具、训练用具、肌肉训练器具”等。


五、关于赔偿金额的相关事实


1.有关株式会社MTG诉请赔偿的内容及合理开支的事实


株式会社MTG在本案诉请判令祥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判令新美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株式会社MTG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8116.66元、公证费用2500元及其他费用等。株式会社MTG提交了公证书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6766.66元(备注emayo案件的证据保全等),12050元(备注emayo侵权警告及交涉费用),9300元(备注为emayo诉讼服务实费)。


2.有关株式会社MTG的经营情况及其产品的销售情况的事实


株式会社MTG提供其在天猫商城的官方旗舰店销售专利产品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其产品商标为“PAO”,价格1298元,促销价998元,月销量45,累计评价774。


3.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及株式会社MTG投诉的事实


株式会社MTG于2021年4月30日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EMAYO面部锻炼器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的销售记录,请求一审法院责令祥正公司、新美辰公司披露其所持有的以下证据材料:(1)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在互联网上销售情况的全部电子数据;(2)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在线下进行销售情况的真实账簿账册以及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等;(3)记录被诉侵权产品成本和销售利润的真实账簿账册以及模具和原材料采购合同、发票等。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协助调取证据的函》,调取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店铺“祥正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架时间、销售数据、产品图片;(2)阿里巴巴店铺“新美辰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架时间和销售数据;(3)淘宝店铺“护美优品护美优品”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架时间、销售数据和产品图片以及掌柜的真实身份信息。该函附产品链接、商品编号及投诉编号。


阿里巴巴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复函:“根据贵院提供的商品投诉编号调取了权利人投诉时提供的材料”。该材料显示,祥正公司曾于2018年18日针对株式会社MTG的投诉提出申诉,并提交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授权书》等材料,其中,《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案外人余小兵于2017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面部肌肉锻炼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730587714.1,该专利外观与株式会社MTG涉案专利近似。《专利授权书》显示余小兵将该专利授权给祥正公司使用,授权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


阿里巴巴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复函:“我司根据相关法律保存店铺近三年的交易记录,详情请见附件光盘”。该附件提供了“祥正公司”店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0月26日相关链接的销售记录,包括交易单号、交易金额、交易人等。上述销售记录显示,祥正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近三年订单金额为327748元,订单总额为454109.2元,销售数量为6581件,平均销售单价约50元。新美辰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金额为7040元,订单总额4889元。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祥正公司多次向“xmc5657”“周晓鹏”销售涉案产品。


株式会社MTG提供的2019年11月28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株式会社MTG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7月24日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了祥正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所涉投诉记录为7条,处理记录均显示投诉审核通过。其中,2018年1月15日的链接显示销量为5146;2018年2月10日投诉三条链接,其中两条显示销量,分别为231、96;2018年6月两条链接的销量分别为1066、94;2018年7月24日投诉三条链接,其中两条显示销量为216、1898;2018年8月的两条链接的销量分别为3724、536。株式会社MTG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20日投诉了新美辰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所涉投诉记录为3条,处理记录均显示投诉审核通过,其中2018年9月22日的投诉链接显示价格58元,销量2381;2018年8月22日的投诉链接显示价格58元,销量1241。


4.关于本案书证提交命令的相关事实


因阿里巴巴公司无法提供三年前的销售数据,且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店铺、多个平台销售,其真实销量和销售利润由祥正公司所掌握。为查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利润情况,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裁定,责令祥正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录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利润等情况的真实账簿、合同、发货单、发票;(2)记录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利润等销售情况的电子数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推定申请人株式会社MTG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该裁定于2021年9月3日送达祥正公司,但祥正公司未提交相关书证。因新美辰公司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对株式会社MTG申请责令新美辰公司提交相关书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5.关于株式会社MTG指控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事实


株式会社MTG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7日就“EMAYO”面部肌肉锻炼器产品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祥正公司、新美辰公司等数十个店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涉及链接108个,投诉结果均为“卖家申诉不成立”或“链接已删除”,包括前述涉及祥正公司投诉记录7条,涉及新美辰公司投诉记录3条。


株式会社MTG于2019年8月8日向祥正公司邮寄律师函,邮寄地址分别为“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南岱村胡宅路”和“浙江省平阳县横阳西路1号东方银座小区”,快递号分别为“1008994697127”和“1008994684927”。祥正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律师函。


2020年6月16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祥正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仍存在涉案产品链接,30天内138个成交,0条评价。2019年11月28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新美辰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仍存在涉案产品链接。


六、其他事实


株式会社MTG成立于1996年1月9日,公司资本金超过166亿日元,经营范围包括美容设备、健康设备、医疗用具、化妆品、医药品、通信设备等的企划、开发、设计、制造、采购、销售、进出口等。


祥正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活日用品销售;按摩器、健身器材、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制造、销售等。


新美辰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本案起诉书落款处有株式会社MTG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万莉丽的签名并加盖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公章。株式会社MTG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翻译件。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费年费收据、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商标查询网页、《平成30年日本海关知识产权侵权产品扣押情况》及摘译、阿里巴巴公司复函、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株式会社MTG是名称为“面部肌肉锻炼器”、专利号为ZL20133014227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株式会社MTG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之前,株式会社MTG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株式会社MTG的诉讼请求和祥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是否实施了株式会社MTG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三、如构成侵权,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面部肌肉锻炼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涉案专利通过用嘴含住产品中间的凸起部分并摇晃整个器具来锻炼面部肌肉,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T”字形,由一个螺纹状的圆形衔口和一块椭圆形的长薄片结构组成,薄片整体类似横向的“8”字形,两端宽中间窄,薄片的两端中间各有一个带内凹的椭圆环形。两者的区别在于:1.两者含嘴的底部设计上有细微区别;2.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较为平直,被诉侵权产品略有弧度。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主要的设计特征相近,两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综上,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是否实施了株式会社MTG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株式会社MTG在本案指控新美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159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根据该证据,新美辰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链接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图及产品介绍,显示单价38-55元,30天内30盒成交,0条评价,2949盒可售,新美辰公司的客服在聊天中发送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株式会社MTG通过该产品链接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3件,公证封存物的快递信息与公证取证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一致,综合以上证据,株式会社MTG主张新美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祥正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株式会社MTG指控祥正公司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商标注册查询信息、祥正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的产品信息截图、对祥正公司的投诉记录等证据。祥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链接仅显示外包装盒照片,并未显示产品照片,该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庭审中,祥正公司认为其链接销售的产品为滚轮脸部按摩器。同时,祥正公司认为,案外人周晓鹏在日本申请注册了“EMAYO”商标,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系周晓鹏所制造、销售。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了祥正公司申请注册的“EMAYO”商标,在无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祥正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其次,祥正公司阿里巴巴店铺销售“EMAYO日本淡化去法令纹V脸瘦脸神器面部共振运动瘦咬肌工具练肌”产品,单价36-58元,30天内745个成交,7条评价,展示的图片为外包装图,产品信息显示“日本新款瘦脸神器去法令纹神器”,产品介绍的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祥正公司称该链接销售的产品为滚轮脸部按摩器,但祥正公司未提供任何该产品的相关证据,且滚轮脸部按摩器显然与该链接的产品介绍内容不吻合。株式会社MTG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亦显示祥正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的公司相册“法令纹神器”里展示了多个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第三,株式会社MTG于2018年1月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祥正公司销售与其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祥正公司提交的申诉材料显示其产品获得案外人余小兵201730587714.1号“面部肌肉锻炼棒”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该专利视图与涉案专利一致。第四,株式会社MTG在新美辰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新美辰公司的阿里巴巴会员名为“xmc5657”,而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祥正公司多次向“xmc5657”销售涉案产品。最后,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祥正公司多次向“周晓鹏”销售涉案产品,而祥正公司所称在日本注册了“EMAYO”商标的案外人名字亦为“周晓鹏”,祥正公司称“周晓鹏”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MTG主张祥正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祥正公司未经株式会社MTG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新美辰公司未经株式会社MTG的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株式会社MTG诉请祥正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株式会社MTG诉请新美辰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株式会社MTG诉请判令祥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诉请判令新美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株式会社MTG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


首先,关于株式会社MTG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问题。株式会社MTG的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约为1000元,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约为50元,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的侵权行为挤占了株式会社MTG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致使株式会社MTG遭受经济损失。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销售数据,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数量超过6500件,根据株式会社MTG提供相关链接,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在2018年短短几个月的销量上万件,而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侵权时间较长,据此估算株式会社MTG的损失应超过100万元的法定赔偿数额上限。


其次,关于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问题。一是关于祥正公司阿里巴巴店铺近三年的侵权获利。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0月26日相关链接的销售记录,祥正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近三年订单金额为327748元,订单总额为454109.2元,销售数量为6581件,平均销售单价约50元。根据祥正公司店铺相关链接显示的最低32元的价格以及其他店铺销售“EMAYO”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低至15元进行估算,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应低于15元,其平均销售价格约50元,其近三年的侵权获利约23万元。二是关于祥正公司阿里巴巴店铺2019年5月以前的侵权获利。根据株式会社MTG取证时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可见,2018年1月15日的链接销量为5146;2018年2月10日的两条链接显示销量分别为231、96;2018年7月24日的两条链接销量分别为216、1898,上述3个月的销量共为7587件,据此估算祥正公司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被诉侵权产品月平均销量约为2500件,总销量约为4万件,而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的销售单价约为58至88元,相比2019年末的销售单价32至38元,价格相差1.5倍,据此估算祥正公司在2019年5月之前的销售获利超过210万元。除了阿里巴巴店铺,被诉侵权产品还在天猫等多个平台、多个店铺销售,祥正公司的真实销量和销售利润极有可能超过300万元。三是关于新美辰公司的侵权获利。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0月26日相关链接的销售记录,新美辰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金额为7040元,订单总额4889元。从株式会社MTG提供的投诉链接等证据看,新美辰公司于2018年8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8月的月销量为1306件,2018年9月的月销量为2381件,即便以每件20元的获利计算,2个月的侵权获利超过7万元。在株式会社MTG于2018年8月发起投诉后,新美辰公司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超过2年,综上,新美辰公司的侵权获利可能超过20万元。


第三,关于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的侵权情节。株式会社MTG于2018年1月15日起在阿里巴巴平台7次投诉祥正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均获平台审核通过,祥正公司已知悉株式会社MTG的涉案专利及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却在相关链接被删除后更改链接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日本淡化去法令纹V脸瘦脸神器”,且故意不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以逃避侵权责任,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时间超过三年,情节恶劣,应加大赔偿力度。株式会社MTG早于2018年8月起在阿里巴巴平台3次投诉新美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但新美辰公司在相关链接被删除后更改链接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信息显示“日本新款瘦脸神器去法令纹神器”,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时间超过两年,情节严重,应从高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关于祥正公司拒不提供相关书证的情形。为查清祥正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裁定,责令祥正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前提交如下书证:(1)记录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利润等情况的真实账簿、合同、发货单、发票;(2)记录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利润等销售情况的电子数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推定申请人株式会社MTG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该裁定于2021年9月3日送达祥正公司,但祥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书证。因此,足以推定株式会社MTG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第五,关于株式会社MTG的合理开支。株式会社MTG提交了本案律师费等发票38116.66元、公证费发票2358.49元。株式会社MTG为日本公司,相关材料进行了翻译和认证,对证据进行了公证取证和可信时间戳认证,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其合理维权开支应予考虑。


综上所述,考虑到株式会社MTG的实际损失应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祥正公司的侵权获利可能超过300万元,新美辰公司的侵权获利可能超过20万元,且新美辰公司、祥正公司在株式会社MTG多次投诉后仍继续侵权行为,时间长达数年,构成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且祥正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书证提交命令裁定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书证,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MTG诉请判令祥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判令新美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全额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祥正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方式侵害株式会社MTG名称为“面部肌肉锻炼器”、专利号为ZL20133014227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新美辰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的方式侵害株式会社MTG名称为“面部肌肉锻炼器”、专利号为ZL20133014227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祥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四、新美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祥正公司负担30800元,新美辰公司负担16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诉讼期间,新美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淘宝网购货截图、证据2.2019年进货金额支付宝交易流水及证据3.2019年售货金额支付宝交易流水,拟共同证明新美辰公司所销售的货物皆来源于祥正公司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2019年全年新美辰公司从祥正公司进货总金额为11431元,全年销售收入为5744元,自2020年开始新美辰公司便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产品已废弃处理。2019年新美辰公司为亏损状态,并无获利,一审法院认定新美辰公司单件产品获利20元并无事实依据。株式会社MTG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证据1中没有任何信息显示是新美辰公司进行的购买,且其中的运单号码也无法查询到物流信息。即便该网购截图确系新美辰公司从祥正公司购入,由于新美辰公司不属于善意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针对证据2及证据3支付宝交易流水记录,首先,由于支付宝生成的流水明细是针对用户的账单记录生成的,且即便是若干年前的记录,也可以对账单进行分类、编辑或对账单记录进行删除操作。支付宝界面在交易流水下方也有特别提示“本证明仅证明在用户选择的交易类型和时段内,用户通过支付宝账户发生的历史交易记录情况。…部分账单如:充值提现、账户转存或者个人设置收支等不计入为收入或者支出,记为其他类。…本证明仅展示当前账单中的交易,不包括已删除的记录。”因此,该两份流水无法反映出其获利的真实情况;其次,除支付宝账户外,新美辰公司可能还有其他收款或支付账户,如微信、云闪付、公对公转账等。祥正公司除阿里巴巴店铺,还有淘宝店铺,其收款账户也可能有多个;最后,根据株式会社MTG一审提交的证据,株式会社MTG在2018年9月20日及对新美辰公司店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进行过投诉,即新美辰公司自2018年即已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证据2及证据3并未体现新美辰公司在2018年的进货及销售记录。且2018年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热销期,该年产品售价远高于2019年,而被诉侵权产品成本低廉,故2018年的单件获利也高于2019年。新美辰公司拒不提供2018年的相关销售数据恰恰说明其侵权获利远高于株式会社MTG主张的其获利的数额。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结合案情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21年8月2日,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祥正公司的简易注销申请予以核准,祥正公司已于2021年7月30日登记注销。祥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娟、股东林某姜签署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责任承诺书》,祥正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林某娟、林某姜继受。


2.2023年10月5日,林某娟、林某姜与株式会社MTG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林某娟、林某姜履行停止侵权、支付和解款等约定,株式会社MTG不再要求其承担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已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该和解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依法在判决中对于原祥正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祥正公司已于二审期间注销,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林某娟、林某姜继受,本院依法变更当事人诉讼主体为林某娟、林某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新美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新美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本案中,新美辰公司上诉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从祥正公司处合法采购所得,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新美辰公司提交了从祥正公司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交易记录截图,其中显示的产品名称及进货金额与之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中的两笔记录能够对应。但是,新美辰公司并未提交该淘宝账户的主体信息,无法确认上述两笔订单是否确为新美辰公司所进货。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新美辰公司于2018年8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8月的月销量为1306件,2018年9月的月销量为2381件,在株式会社MTG于2018年8月发起投诉后,新美辰公司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超过2年。而新美辰提交的证据仅显示两笔订单,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不到100件,不足以证实新美辰公司2018年至案发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祥正公司且已向祥正公司实际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从主观上看,新美辰公司在收到株式会社MTG多次投诉后,仍反复重新上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采取故意不刊登产品照片的方式予以回避,其侵权故意明显,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主观善意的要件。因此,新美辰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美辰公司上诉主张其作为祥正公司下游销售商,实际获利低于祥正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个获利仅约4元,一审法院依据单个获利20元计算赔偿数额,判赔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新美辰公司在二审提交的2019年支付宝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个获利的具体金额,亦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准确的进货渠道与单价、完整的历史销售价格与数量,因此难以据此确定新美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数额。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于法有据。综合考虑新美辰公司的侵权获利大、存在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新美辰公司赔偿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新美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因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6日,专利权现已终止,无需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故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的判项。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新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三、驳回株式会社MTG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林某娟、林某姜负担30800元,深圳市新美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新美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株式会社MTG已向一审法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林某娟、林某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深圳市新美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审  判  员  岳利浩


审  判  员  林恒春


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瑾如


书  记  员  黄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