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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24-09-23 来源:衡水中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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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包头市某某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某某科技公司与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玉环市某特产服务中心与饶阳县某农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一 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包头市某某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系国内著名的树脂供应商,并核准注册了第6266290 号“SWANCOR”商标,2020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与河北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10吨上纬牌901树脂购销合同,后从上海某某化工科技公司购进50桶择桐牌730C树脂,将伪造的上纬牌商标粘贴到树脂桶上。2020年11月,陈某某将上述假冒的上纬牌树脂销售给河北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后被告陈某某因涉嫌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指控被予以刑事处罚。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依照涉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乙烯基脂树脂产品伪造与原告第62662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并基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包头市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对原告方注册商标是明知的,其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量较大,故被告陈某某不仅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此,本案采纳了原告主张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万余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很多刑民交叉案件的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在受到刑事处罚后案件即了结,权利人又来主张民事赔偿没有道理,尤其是对于已经缴纳了罚金的当事人,对权利人主张的民事赔偿抵触情绪更甚。基于民法、刑法在目的、功能上的差异,导致其评价规范及标准存在不同,故即便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责任,但其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制以及独立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件中,被告不仅受到刑事处罚交纳了相应的罚金,民事赔偿中亦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由此不仅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严保护的司法理念,也提醒经营者在经营时要诚实守信,避免出现侵权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二 某某科技公司与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系第48855541号、第 30182423 号、第37470430 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张某在淘宝店铺中出售的海洋海藻精华面膜、海洋精华水外包装载有“BIJOU DE MER”“海的美宝”商标标识以及星睿肌株式会社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包装盒颜色等与正品一致,但经防伪验证并非正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原告浏览、购买涉案实物证据以及收货过程均是经过公证机构见证全过程,公证书出具程序合法,在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情况,应认定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来源于被告方经营店铺。公证实物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及产品包装完全一致,但经验证被告出售并非正品,且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理来源,故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两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在淘宝店铺中出售假冒商品案件,近年随着网络购物业态的蓬勃发展,网络购物也成为假冒的高发地带。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仍会被惩处。本案中,依照原告取证时被告淘宝店铺销售页面的销量、单价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知名度、品牌价值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被告主张的刷单等情况进行回应,刷单并非减轻其承担责任的合理依据,因刷单本身系不合法的行为,不能让非法行为成为减轻责任的事由。


案例三 玉环市某特产服务中心与饶阳县某农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玉环市某特产服务中心系“玉环文旦”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2023年2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饶阳县某农业公司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助农农产品销售”店铺销售玉环文旦柚,该店铺销售链接名称为“正宗浙江玉环文旦柚子当季新鲜现摘柚子台州楚门特产蜜柚20斤顺丰”,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为柚子包装箱,包装箱载明字样“玉环文旦”,但购买评价中显示“并非玉环文旦柚”等,发货地为四川。原告就上述情形向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原告玉环市文旦特产服务中心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不符合产地、特定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涉案产品链接的包装箱图片明确载有“玉环文旦”字样与第27623678号“玉环文旦”字体、字形完全一致。被告未获授权使用原告方证明商标,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故应认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农产品地理标志因其本身所具备的独特性、稀缺性与高溢价性,存在较多的侵权假冒现象。近年来,“五常大米”、“库尔勒香梨”等涉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纠纷逐渐显现。本案系非常典型的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被告未取得原告许可在其出售的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且其销售的商品并无合理来源或其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生产区域,销售页面的评价显示出消费者对“玉环文旦柚”品质的质疑,由此影响原告商标的声誉。本案的裁判体现出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严格保护,同时厘清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以及合理来源抗辩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