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法院最终确认我们不侵犯对方的商业秘密,困扰了我们10来年的侵权纠纷终于水落石出。”近日,江苏省常州市常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常荣公司)有关负责人向记者出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常州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时表示。
据悉,该案源于2007年,涉及两次行政投诉、多起民事诉讼及管辖权异议、大量证据交换、数份技术鉴定,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常荣公司不侵犯浙江省宁波生方横店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
纠纷频发 悬而未决
据了解,常荣公司与生方公司均生产压缩机保护器等产品,两者之间的纷争亦由来已久。
早在2007年,生方公司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称国家工商总局)投诉,称常荣公司等侵犯其商业秘密。在工商部门调查过程中,生方公司就涉及相同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将另一家企业作为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国家工商总局遂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处理。
2010年8月,生方公司再次向国家工商总局投诉,称常荣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在调查过程中,工商部门拟通过样品技术鉴定查清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常荣公司和生方公司均提交了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名单,其中均包括江苏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后因生方公司拒绝在该中心进行鉴定,调查无法继续进行。2011年6月,工商部门终止了相关调查工作。
2013年12月,常荣公司向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常州高新区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
记者了解到,生方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被法院于2014年1月裁定予以驳回。生方公司随后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但亦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同年4月及2015年4月与5月,常州高新区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5月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对簿公堂 终见分晓
常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常荣公司与生方公司因商业秘密侵权问题存在行政投诉,工商部门受理行政投诉后,至常荣公司提交该案诉讼时尚未作出行政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因商业秘密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常荣公司为避免其利益可能遭致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符合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实质条件。
针对生方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所涉技术秘密点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法院指出,在法院的释明下生方公司始终未主动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点的具体范围,且未提交相应技术资料,而是申请法院向原鉴定机构调取相关基础技术资料,即使在法院委托的技术鉴定过程中,在鉴定人员的询问下亦未明确其主张技术秘密点的具体范围。据此,法院综合案件相关材料,认为该案应当以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中科咨鉴字(2008)第002号技术鉴定报告所明确的秘密点范围作为生方公司主张的秘密点范围予以固定。
对于常荣公司是否侵犯生方公司商业秘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4)鉴字第32号技术鉴定意见显示,常荣公司提供的与送鉴产品相符的技术图纸所记载的相关技术信息与生方公司所主张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或者不同,或者相关技术信息在该案指定期间内属于公知技术信息,因此常荣公司并不侵犯生方公司相关的技术信息。
综上,常州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常荣公司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生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
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生方公司与常荣公司存在因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而且该利益不稳定状态已存续较长时间,常荣公司为避免其利益可能遭致损害,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符合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实质条件。同时,法院认为根据涉案鉴定结论显示,常荣公司与生方公司之间相应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亦不构成实质相同,因此可以确认常荣公司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常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生方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生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随后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被法院予以驳回。
据悉,该案源于2007年,涉及两次行政投诉、多起民事诉讼及管辖权异议、大量证据交换、数份技术鉴定,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常荣公司不侵犯浙江省宁波生方横店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
纠纷频发 悬而未决
据了解,常荣公司与生方公司均生产压缩机保护器等产品,两者之间的纷争亦由来已久。
早在2007年,生方公司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称国家工商总局)投诉,称常荣公司等侵犯其商业秘密。在工商部门调查过程中,生方公司就涉及相同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将另一家企业作为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国家工商总局遂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处理。
2010年8月,生方公司再次向国家工商总局投诉,称常荣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在调查过程中,工商部门拟通过样品技术鉴定查清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常荣公司和生方公司均提交了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名单,其中均包括江苏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后因生方公司拒绝在该中心进行鉴定,调查无法继续进行。2011年6月,工商部门终止了相关调查工作。
2013年12月,常荣公司向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常州高新区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
记者了解到,生方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被法院于2014年1月裁定予以驳回。生方公司随后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但亦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同年4月及2015年4月与5月,常州高新区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5月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对簿公堂 终见分晓
常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常荣公司与生方公司因商业秘密侵权问题存在行政投诉,工商部门受理行政投诉后,至常荣公司提交该案诉讼时尚未作出行政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因商业秘密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常荣公司为避免其利益可能遭致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符合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实质条件。
针对生方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所涉技术秘密点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法院指出,在法院的释明下生方公司始终未主动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点的具体范围,且未提交相应技术资料,而是申请法院向原鉴定机构调取相关基础技术资料,即使在法院委托的技术鉴定过程中,在鉴定人员的询问下亦未明确其主张技术秘密点的具体范围。据此,法院综合案件相关材料,认为该案应当以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中科咨鉴字(2008)第002号技术鉴定报告所明确的秘密点范围作为生方公司主张的秘密点范围予以固定。
对于常荣公司是否侵犯生方公司商业秘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4)鉴字第32号技术鉴定意见显示,常荣公司提供的与送鉴产品相符的技术图纸所记载的相关技术信息与生方公司所主张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或者不同,或者相关技术信息在该案指定期间内属于公知技术信息,因此常荣公司并不侵犯生方公司相关的技术信息。
综上,常州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常荣公司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生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
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生方公司与常荣公司存在因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而且该利益不稳定状态已存续较长时间,常荣公司为避免其利益可能遭致损害,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符合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实质条件。同时,法院认为根据涉案鉴定结论显示,常荣公司与生方公司之间相应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亦不构成实质相同,因此可以确认常荣公司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常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生方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生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随后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被法院予以驳回。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