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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商标侵权受处罚
2012年4月5日,德宏自治州工商局姐告分局根据举报线索,在姐告边境贸易区瑞丽姐告志新电器商行仓库里查扣了经营者陈云明的1172台ZEC牌EVD播放机。姐告分局在调查中发现,由于该案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涉嫌构成犯罪,于是在2012年6月26日将该案移送瑞丽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姐告分局于第二天销案。2013年5月24日,瑞丽市检察院对该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姐告分局于同日再次立案,并于第二天向陈云明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会于6月21日举行。工商机关认为,陈云明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遂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7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陈云明涉嫌侵权的1172台ZEC牌EVD播放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陈云明不服德宏自治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
焦点之一
原告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告陈云明辩称:被告德宏自治州工商局认为原告侵犯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缅甸联邦共和国注册使用的ZEC商标受到缅甸法律保护,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在广州贴牌加工的2000台ZEC牌EVD播放机已全部报关出境。因此自己并未侵犯国内商标注册人刘庆友对ZEC商标的所有权。
被告德宏自治州工商局称:原告持有的ZEC缅甸注册商标没有在我国注册,其商标权在我国不受保护,且该商标与中国公民刘庆友在我国申请注册的ZEC商标相同。原告在未经我国ZEC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我国定牌加工生产ZEC牌EVD播放机,并且在我国境内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我国ZEC注册商标权人的侵害,其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焦点之二
工商部门是否有监管权
原告陈云明认为: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在广州贴牌加工的2000台ZEC牌EVD播放机已全部报关至姐告。姐告边境贸易区是执行特殊监管政策的地区,商品只要海关验收放行且越过姐告大桥中心线,就属于出口产品。这批商品在姐告边境贸易区只是存放转运,并未销售,所以没有违反《商标法》,自己并未侵犯刘庆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德宏自治州工商局认为:原告的ZEC牌播放机报关后,并没有直接运出国境,而是在姐告边境贸易区原告自己的商铺进行展示销售;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姐告,虽然姐告作为边境贸易区实行特殊的监管政策,但该区域仍属我国境内;德宏自治州工商局姐告分局经批准依法设立,有权依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工商部门在区内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并无不当。
焦点之三
原告作为处罚对象是否适格
原告陈云明诉称:这批ZEC牌播放机属于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被告德宏自治州工商局以原告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相对人明显存在错误,系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而应将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被告德宏自治州工商局向法庭提交了瑞丽姐告志新电器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陈云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瑞丽姐告志新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是该批ZEC牌播放机的实际拥有人。
一审判决
法院维持工商处罚决定
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激烈交锋,相互质证。芒市人民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ZEC外国注册商标没有在我国注册,其商标权在我国不受保护;原告在未经我国ZEC注册商标权人刘庆友许可的情况下,在我国定牌加工生产ZEC牌EVD播放机,并且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对我国ZEC注册商标权人的侵害,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姐告,虽姐告作为边境贸易区,实行特殊的监管政策,但该区域仍属我国境内;德宏自治州工商局姐告分局经批准依法设立,有权依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其在区内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并无不当。2013年12月24日,芒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云明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陈云明不服芒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德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向德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德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德宏自治州工商局责令陈云明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没收陈云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1172台EVD播放机并无不当。关于陈云明提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人认定错误的问题,法院认为,陈云明是西双版纳云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瑞丽姐告志新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是该批ZEC牌播放机的实际拥有人,认定其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是正确的;对于陈云明提出的其ZEC牌播放机属于出口商品,应当由海关查处,工商部门无权查处的问题,法院认为,《海关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陈云明违反上述规定,在报关时并未提供其ZEC牌播放机合法使用ZEC商标的证明文件。法院认为,姐告边境贸易区虽实行“境内关外”政策,但仍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该批ZEC牌播放机虽已通关,但仍处于中国境内,属于德宏自治州工商局姐告分局的监管范围,其依职权可以进行查处。
商标侵权受处罚
2012年4月5日,德宏自治州工商局姐告分局根据举报线索,在姐告边境贸易区瑞丽姐告志新电器商行仓库里查扣了经营者陈云明的1172台ZEC牌EVD播放机。姐告分局在调查中发现,由于该案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涉嫌构成犯罪,于是在2012年6月26日将该案移送瑞丽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姐告分局于第二天销案。2013年5月24日,瑞丽市检察院对该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姐告分局于同日再次立案,并于第二天向陈云明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会于6月21日举行。工商机关认为,陈云明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遂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7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陈云明涉嫌侵权的1172台ZEC牌EVD播放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陈云明不服德宏自治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
焦点之一
原告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告陈云明辩称:被告德宏自治州工商局认为原告侵犯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缅甸联邦共和国注册使用的ZEC商标受到缅甸法律保护,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在广州贴牌加工的2000台ZEC牌EVD播放机已全部报关出境。因此自己并未侵犯国内商标注册人刘庆友对ZEC商标的所有权。
被告德宏自治州工商局称:原告持有的ZEC缅甸注册商标没有在我国注册,其商标权在我国不受保护,且该商标与中国公民刘庆友在我国申请注册的ZEC商标相同。原告在未经我国ZEC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我国定牌加工生产ZEC牌EVD播放机,并且在我国境内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我国ZEC注册商标权人的侵害,其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焦点之二
工商部门是否有监管权
原告陈云明认为: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在广州贴牌加工的2000台ZEC牌EVD播放机已全部报关至姐告。姐告边境贸易区是执行特殊监管政策的地区,商品只要海关验收放行且越过姐告大桥中心线,就属于出口产品。这批商品在姐告边境贸易区只是存放转运,并未销售,所以没有违反《商标法》,自己并未侵犯刘庆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德宏自治州工商局认为:原告的ZEC牌播放机报关后,并没有直接运出国境,而是在姐告边境贸易区原告自己的商铺进行展示销售;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姐告,虽然姐告作为边境贸易区实行特殊的监管政策,但该区域仍属我国境内;德宏自治州工商局姐告分局经批准依法设立,有权依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工商部门在区内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并无不当。
焦点之三
原告作为处罚对象是否适格
原告陈云明诉称:这批ZEC牌播放机属于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被告德宏自治州工商局以原告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相对人明显存在错误,系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而应将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被告德宏自治州工商局向法庭提交了瑞丽姐告志新电器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陈云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西双版纳云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瑞丽姐告志新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是该批ZEC牌播放机的实际拥有人。
一审判决
法院维持工商处罚决定
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激烈交锋,相互质证。芒市人民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ZEC外国注册商标没有在我国注册,其商标权在我国不受保护;原告在未经我国ZEC注册商标权人刘庆友许可的情况下,在我国定牌加工生产ZEC牌EVD播放机,并且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对我国ZEC注册商标权人的侵害,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姐告,虽姐告作为边境贸易区,实行特殊的监管政策,但该区域仍属我国境内;德宏自治州工商局姐告分局经批准依法设立,有权依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其在区内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并无不当。2013年12月24日,芒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云明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陈云明不服芒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德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向德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德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德宏自治州工商局责令陈云明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没收陈云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1172台EVD播放机并无不当。关于陈云明提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人认定错误的问题,法院认为,陈云明是西双版纳云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瑞丽姐告志新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是该批ZEC牌播放机的实际拥有人,认定其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是正确的;对于陈云明提出的其ZEC牌播放机属于出口商品,应当由海关查处,工商部门无权查处的问题,法院认为,《海关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陈云明违反上述规定,在报关时并未提供其ZEC牌播放机合法使用ZEC商标的证明文件。法院认为,姐告边境贸易区虽实行“境内关外”政策,但仍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该批ZEC牌播放机虽已通关,但仍处于中国境内,属于德宏自治州工商局姐告分局的监管范围,其依职权可以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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