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前名称提起发明专利复审行政诉讼案
——(2021)最高法知行终1055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M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裁定明确,在特殊情况下使用变更前的主体名称提起行政诉讼实际系名称变更后的同一主体的行为,未超出起诉期限,故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E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正式更名为M公司。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89310.4、名称为“用于塑料表面的无铬酸洗液”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7月16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时,E公司虽已更名,但未及时申请办理著录事项变更,导致被诉决定作出时载明的专利申请人及复审请求人仍为E公司。2019年11月26日,相关中国律师受托以E公司的名义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26日以现实中并不存在的E公司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将其在2020年2月26日以M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认定为首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而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M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M公司与E公司为同一主体,仅名称发生变更。M公司虽未在行政审查阶段办理著录事项变更,导致行政诉讼的起诉人与复审请求人、专利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且未在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内说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但鉴于本案系涉外案件,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当事人在未能及时准备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避免超期起诉,以其在先使用的名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存在一定合理性。且当事人在补交公证认证文件期限届满前提交了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足以证明前后名称指向同一主体,故应当认定以E公司名义于2019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实际系M公司的行为,该起诉时间未超出专利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诉权应予保障。
从本案裁判结果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外方权利人的主张,进一步彰显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的平等保护司法理念。同时,在审查行政诉讼起诉人主体资格时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坚决避免“机械司法”“程序空转”等问题,努力使司法裁判“文本法”的适用符合人民群众感受的“内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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