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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前身是1996年成立的成都某公司,主营豆瓣酱生产销售。2000年,成都某公司根据其法定代表人的家族姓氏,创作并注册了“岳轩”商标,后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及关联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一款“岳轩红油豆瓣”商品,销售地包括河北保定等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被告天津某食品厂经“合作商”顾某(化名)的授权,使用顾某申请注册的“黄岳轩”商标,于2021年5月开始生产一款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豆瓣酱商品,同样销往河北保定等地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原告主张
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是我公司前身成都某公司的员工,顾某曾是我公司商品的销售商。被告明知顾某非善意取得涉案侵权商标,通过“打擦边球”方式攀附原告商标商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
2020年9月:顾某申请“黄岳轩”商标并被核准注册。原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21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黄岳轩”商标与原告“岳轩”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予以无效宣告。顾某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行政诉讼期间,顾某向被告出具了使用诉争“黄岳轩”商标的书面授权。
2023年10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无效宣告。顾某提出上诉。至本案判决作出时,行政上诉案件尚未审结。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明知原告就“岳轩”注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而“黄岳轩”商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通过顾某的授权,以极易造成混淆的方式使用该商标,损害了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商标法律制度防止混淆和保护商誉的价值取向,构成权利滥用,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认识到自己过错,积极履行了判决内容,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商标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取得商标注册后,滥用商标权利,不正当的投机取巧的行为,应当受到规制。
典型的商标注册的恶意形态包括: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在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其注册将与他人使用的标识产生混淆。为了修正商标注册制模式下个别“恶意申请”取得注册的情况,《商标法》赋予在先权利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行政救济程序,故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援引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作为合法权利抗辩的情况下,通常争议双方应当先行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解决两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但是,行政救济结果的生效,可能历经行政裁定、行政诉讼的多个程序,耗费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无法立即阻断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因此,从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需求出发,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合理判定被诉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赋予权利人更有效的救济手段。
本案诉争商标,在经行政裁定宣告无效后,恶意申请人又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则在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期间,利用诉争商标实施侵权行为。本案裁判,侧重救济手段效率目标的考量,认定被告在明知其获得授权的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以极易造成混淆的方式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有效地制止了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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