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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奥运冠军商标 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日期:2023-09-07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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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知产法院对一起恶意抢注商标的行政处罚上诉案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2021年8月7日


C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杏哥馋”“红婵”“红婵馋”。


2021年8月12日


该公司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红婵婵”“辣红婵”“火红婵”。


2021年8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C公司关于“杏哥馋”商标注册的申请。


2021年9月30日


C公司的前述其余商标注册申请也均被驳回。C公司未从案涉商标注册申请中获利。


2021年9月1日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市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案件转办函》,要求对C公司涉嫌恶意抢注“杏哥馋”商标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置等。


经询问调查,2022年7月26日,该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C公司处以罚款5,000元。C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认定C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C公司不服,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东京奥运会期间,跳水运动员全红婵的姓名及其代称“杏哥”已被公众广为知晓,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C公司在此期间,未经运动员授权许可,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注册与全红婵姓名及代称相似的一系列商标,该行为不仅与我国商标管理制度不符,同样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亦会产生不良影响,故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C公司申请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二、如果构成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政处罚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C公司申请涉案商标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其次,涉案商标申请时正值东京奥运会期间,跳水运动员全红婵基于出色的表现,其姓名以及代称“杏哥”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取得极高的知名度,C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与全红婵或者“杏哥”构成近似,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C公司申请11件涉案商标,不仅构成对他人在先姓名的侵害,而且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涉案商标未注册成功仅能说明C公司违法行为的后果,但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而非系C公司自行主动撤回或者拒绝缴费导致注册申请终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鉴于C公司无违法所得,行政机关综合考虑各因素后,酌情确定的处罚金额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成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认定,应当区分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与行为造成的后果。商标法对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制主要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只要不诚信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便已经受到损害。至于该申请行为最终进展到何种阶段,影响的并非申请行为本身的性质界定,而是该申请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或者违法情节,即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有违诚信并不取决于该申请行为是否最终获得商标注册。即使基于未缴费等原因导致申请行为被驳回,也不影响申请行为本身是否构成恶意申请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