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品牌“坦克TANK”与电动车品牌“itank”闹到法院
一方是 SUV汽车品牌“坦克TANK”,一方为电动车品牌“itank”,前者为扫清申请注册“TANK”相关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而对后者的“itank”提出撤销申请,后者对前者申请注册的3件包含“TANK”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并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打破了双方各自深耕不同细分领域相安无事的局面。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浙江逗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逗哈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在其宣传及生产、销售的“坦克”SUV汽车上使用“TANK”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对逗哈公司第18310302号“itank”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杭州元胜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元胜公司)销售相关商品亦不构成侵权。
商标侵权起纷争
逗哈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原名嵊州市中工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4月,逗哈公司召开了“逗哈智能机车itank”产品发布会,同年12月涉案商标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机动三轮车、汽车等第12类商品上。2021年5月,逗哈公司授权江苏永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永源公司)在汽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同年10月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长城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020年12月,长城公司提交了第52517785号“TANK及图”商标与第52652894号、第61360374号“TANK”商标的注册申请。
记者了解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作出驳回长城公司撤销申请的决定,认定逗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及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的3年期间内在电动运载工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不予撤销该商标。今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3份异议决定及1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长城公司第52517785号“TANK及图”商标、第48312074号“TANK600及图”商标、第48304982号“TANK300及图”商标与逗哈公司在先注册的涉案商标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这3件商标不予注册;第48188483号“TANKE·WEY”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裁定该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他核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长城公司对上述决定、裁定提出复审申请,目前均处于复审程序中。
2021年12月,逗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向长城公司发送《关于停止商标侵权的律师函》,但未能得到回应,其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长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商品及线上线下的广告宣传中使用“TANK”与“TANK及图”等标识,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元胜公司销售相关汽车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主张对长城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万元,向元胜公司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元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法院据此于今年2月一审判决驳回了逗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逗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定混淆成关键
虽然逗哈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SUV汽车构成类似商品,涉案商标“itank”与长城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部分字母组成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终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结合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进行认定,而就涉案汽车商品而言,相关公众对于商标标识之间的差异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因此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亦应有更高的判断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从该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渠道看,其采用的是“线上APP下单,线下4S店提车”的预售模式,在应用市场下载“坦克 TANK”APP时下载页面载明“长城汽车官方出品”,“开发者”显示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魏牌分公司”,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小;从被诉侵权商品对标识的使用情况看,被诉侵权商品除在能耗标识、铭牌上标注了汽车生产商长城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外,还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标注了企业简称“长城汽车”及车型名称“坦克300”等标识,进一步降低了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驳回了逗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明确将混淆可能性作为侵权案件中商标近似的判定标准。商标作为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具有承载商誉、追踪商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区分不同的经营者。因此,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更符合商标的功能和保护目的。”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利康表示,正如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所言,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不是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上述功能及其所承载的商誉。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则相关使用行为对于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不会造成商标法意义的损害,不为商标法所禁止。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商标标识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两个重要因素,若标识不近似、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一般断定不具有混淆可能性,从而不构成商标近似。但标识近似、商品或服务类似不等同于具有混淆可能性,还需要对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进行考量。”薛利康表示,通常来说,显著性越强的商标指示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与消费者的关系越密切。同时,消费者作为商标近似的判断主体,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购买渠道等不同,会施以不同程度的注意力,消费者的注意力越高,对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越小。此外,商标的使用地域、使用方式等也是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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