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康”商标引纠纷
原标题:在先使用企业字号,德安康公司未侵犯商标权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对北京帅博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帅博基公司)诉北京德安康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德安康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德安康公司使用“德安康”作为其门店招牌的行为未侵犯帅博基公司对“德安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驳回帅博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帅博基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第13624921号“德安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帅博基公司发现,德安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药房门店招牌上使用“德安康”字样,且提供“药品零售”服务,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德安康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且在成立时并不知晓涉案商标,之后也一直使用其企业字号“德安康”作为门店招牌,故不构成侵权。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帅博基公司2013年11月申请“德安康”注册商标之前,德安康公司的企业名称“北京德安康医药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并持续使用。此外,德安康公司门店招牌上“德安康大药房”中的“德安康”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且“德安康”与“大药房”的字体、颜色、大小均一致,没有单独或突出使用,故属于善意使用其企业字号以及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同时,德安康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其药房,故该标识已在其使用范围内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德安康公司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帅博基公司无权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案中,在涉案商标申请前,德安康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并在门店招牌中持续使用“德安康”,其使用行为既符合简化牌匾的相关行政规定,亦未突出使用“德安康”的标识,且已经产生了一定影响,故德安康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先、持续、善意地使用“德安康”标识,未侵犯帅博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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