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黑客攻击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案
近日,石景山区法院审结了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及其两股东、周某、陈某共五被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一审认定被告B公司、周某、陈某三被告参与实施了雇佣黑客攻击竞争对手软件系统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99万余元,被告周某、陈某分别对其中12万元、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B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及《北京晚报》上连续七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案件回顾
石景山法院查明,A公司和B公司均运营为酒吧、音乐餐吧等商家接入大屏互动系统的所谓场景化互动娱乐系统软件。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月初,B公司员工周某及其朋友陈某在网上雇佣黑客,对A公司的娱乐软件进行攻击,导致软件系统出现异常登录,部分文件被删除,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20年10月,周某、陈某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经查,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被告B公司曾向被告陈某账号多次转账共计12万元,后陈某将该12万元全部取出并交付被告周某,周某称上述费用其均用于雇佣黑客。原告认为五被告上述行为系为不正当抢占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900余万元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B公司及其两股东答辩称,A公司与B公司不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关系,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该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网络攻击行为。被告周某辩称,B公司指使其实施了黑客攻击行为,其作为员工只是执行公司意见且并未从中获利。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也没有从事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审理情况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二是被诉行为通过网络实施,且具有不正当性;三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害。
本案中,第一,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均运营所谓场景化互动娱乐软件,并通过该系统使用场所消费和广告盈利,双方主营商品及服务范围相同、受众重合,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第二,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某伙同陈某在网上雇佣黑客,对原告A公司软件进行攻击,导致该软件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因此,被诉行为系通过网络实施且具有不正当性。第三,雇佣黑客攻击系统并导致系统瘫痪,该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妨碍、破坏了原告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反法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相关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未指控被告B公司及其两股东,因此被告B公司及其两股东是否参与实施了被诉行为,以及具体参与方式在刑事判决书中均未予以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而是需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判断和认定。经查,陈某与B公司、周某之间均无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B公司作为黑客攻击事件的直接受益人,其声称对周某雇佣黑客一事毫不知情,但对打入陈某个人账户12万元一节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B公司参与实施了被诉行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两位股东实施了被诉行为。综上,法院认定被告B公司、周某、陈某实施了被诉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最后,法院在判决书中强调:市场竞争具有强烈的对抗性,对抗性使经营者倍受来自市场以及竞争对手的压力,这种压力的正向作用是成为激励经营者不断创新、不断完善自我的动力。良性竞争可以实现优胜劣汰的效果,更好的产品及更好的服务会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使整个行业焕发勃勃生机,而不受法律规制的恶性竞争则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两败俱伤,甚至产生扰乱整个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施行正是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目前,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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