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授权演唱《西海情歌》,歌手和冠名商均被告上了法庭
案情简介
《西海情歌》是刀郎的一首脍炙人口、广为传唱的歌曲,也经常在各大晚会、节目中被翻唱,2019年,刀郎将这首歌的完整著作权授予啊呀啦嗦公司。
2019年9月,汤沟公司冠名赞助“东海国际水晶节”文艺晚会,并邀请了一众明星,在该晚会上,歌手降央卓玛演唱了歌曲《西海情歌》。
啊呀啦嗦公司主张,汤沟公司是案涉演唱会的组织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演唱者降央卓玛擅自在商业性演出中演唱《西海情歌》,则应当连带赔偿。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1、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径行在商业演出中表演作品,表演者是否应当与演出组织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如何认定商业演出的组织者?
对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关于第一个问题: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径行在商业演出中表演作品,表演者是否应当与演出组织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有观点认为,演员在商业演出中表演作品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演出组织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020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人享有以复制、发行、表演等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因此如公开表演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除了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外,均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为此,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然而实践中,大多数表演活动系由演出组织者安排、策划,而表演者系受邀参加,故著作权法同时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们认为,从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在有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情况下,应由演出组织者就演员的表演行为负责获取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行业内亦通常由演出组织者负责报批、申办相关演出并负责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本案中,降央卓玛系受邀参与演出,《演出合约》明确约定每位艺人需演唱演出组织者指定的歌曲2-3首,演出组织者负责向上级各有关主管部门报批并办理演出的所有手续,即演出组织者决定了表演的内容、过程等。实际演出时,降央卓玛亦按照报批及对外公布的节目单进行了演出,并未在演唱会中擅自即兴发挥。
因此,对啊呀啦嗦公司要求降央卓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何认定商业演出的组织者?
有观点认为,商业演出宣传资料中记载的冠名商、赞助商等单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演出组织者。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多采用“实际参与”的观点,即不能简单将冠名商、赞助商等单位理解为演出组织者,而是要看相关主体是否实际参与了演出活动。
以本案为例,涉案演唱会的批文上载明的举办单位为名星公司;润豪公司负责具体筹办涉案演唱会,包括负责向上级各有关主管部门报批并办理此次演出的所有手续、解决演出所需场地、安保、供电、广告、舞台、灯光、音响设备等组织活动;文茹公司负责演出编导运营、艺人按约定抵达演出地点等组织活动。而汤沟公司作为唯一冠名单位和赞助商,仅负责支付冠名活动费用,未实际参与涉案演唱会的具体组织事宜,对于演出歌曲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因此,对啊呀啦嗦公司要求汤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由于啊呀啦嗦公司要求降央卓玛、汤沟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故法院对包括名星公司、润豪公司等在内的相关主体是否属于演出组织者未予进一步审查。但是,实际参与演出活动的程度是否会影响对演出组织者的身份判断,还需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与总结。
通过本案的审理,提醒演出组织者在组织演出时应依据法律规定,及时获取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冠名商、赞助商也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通过口头或书面约定等适当方式提醒演出组织者获取版权许可,以更好地规范演出市场,进一步平衡好保护著作权与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精神文化需求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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