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
作 者 | 顾 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汪某某被指控侵害了江苏谷登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故指控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对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改判被告人无罪。
本案二审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提出无罪建议,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取得了较好的审理效果。同时,本案的审理也进一步积累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于司法技术鉴定意见的审查经验。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具体表现为:(1)注重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通过核查,发现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产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2)注重对于司法技术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查。鉴于本案历经两次技术鉴定,需特别注重审查两次鉴定中技术资料提供情况是否合法,通过审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存在较大疑点。最终认定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均存在一定疑点,并不能满足刑事案件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审查标准,故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审理法院在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据裁判标准的刑事司法理念。
【裁判要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审查技术鉴定材料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对于营业利润的鉴定意见,要注意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价格等基础性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
【案情摘要】
江苏谷登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江苏谷登公司与被告人汪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江苏谷登公司派其去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即300T)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
湖北咸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工公司)主要从事履带式工程机械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曾为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提供部分四轮一带及涨紧油缸配件。江苏谷登公司设计、生产时,将该机型的车身设计图纸发给咸工公司,咸工公司根据该车身图纸和公司产品情况推荐选用相关履带总成的配件,并最终经江苏谷登公司确认。水平定向钻机的链条、支重轮和引导轮都是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生产的。玉泉公司从2010年8月份到2011年12月份通过咸工公司原业务员王建华向咸工公司购买四轮一带及涨紧油缸配件,用于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生产。2011年7月12日,王建华成立咸宁市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主营工程机械及配件制造、销售,亦向玉泉公司提供四轮一带及涨紧油缸。
2012年9月19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盐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作出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鉴字第32号《关于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上海鉴定),认为:1.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六点技术信息;2.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所采用的整机设计与技术集成特征基本相同;3.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所采用的履带行走装置及其主要技术参数相同。后该中心向审理法院出具一份答复,说明“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两者所采用的整机设计与技术集成特征‘基本相同’,准确地说是‘相似’,但无法判定是否‘实质性相同’”。
经公安机关委托,盐城市明达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明达会计所)出具盐明所(2012)会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为,江苏谷登公司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每台平均营业利润403664.73元。玉泉公司销售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3台(含视同销售的1台),给江苏谷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10994.19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盐价证刑(2013)112号《关于280T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对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价格作出鉴证,价格为51万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明达会计所出具盐明所(2013)会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部件在视同销售情况下每台营业利润为人民币211664.74元。
盐城中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盐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案),以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某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盐城中院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公安机关重新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工信部鉴定所)就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上述信息与玉泉公司生产销售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相关技术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工信部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谷登公司履带总成这一完整技术信息组合,与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具有明显区别,即使进入市场或者公开展示,其中完整的履带总成技术信息也不可能被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而直接获得;该技术信息未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相关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该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需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
鉴定人员将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履带总成相关图纸与玉泉公司生产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并制作勘验笔录。最终鉴定意见为:一、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在2011年12月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二、玉泉公司生产销售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信息与江苏谷登公司的上述非公知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法院认为】
盐城中院一审认为:
一、根据工信部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玉泉公司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与江苏谷登公司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中履带总成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二、被告人汪某某对使用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存在主观故意。三、明达会计所认定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部件在视同销售情况下每台营业利润为人民币211664.74元。由于300T与280T水平定向钻机为功能相似的同类产品,玉泉公司生产、销售300T钻机侵占了原本应由江苏谷登公司享有的市场份额,其生产、销售300T钻机三台意味着江苏谷登公司失去了相同数量的交易机会。故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11664.74的三倍,即人民币634994.22元。
综上,盐城中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作为江苏谷登公司的技术人员,掌握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设计图纸,负有保密义务。其在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后,向玉泉公司披露了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主要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设计、制造出同类型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给江苏谷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考虑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本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盐城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280T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的价格鉴证过程的说明》,内容为该中心接受盐城市公安局委托,就涉案280T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的价格进行鉴定,分别向浙江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河北乙潜孔采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江苏丙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调查类似产品市场行情,经调查确认,甲公司成交价541125元、乙公司成交价540000元、丙公司成交价510000元。该中心采用市场比较法对与鉴证标的相似的三个比较案例成交价水平进行因素修正,最后测算出标的的鉴证价格为510000元。
2.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A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盐城市公安局委托该中心价格鉴证时,并未提供涉案履带总成的相关图纸及配件清单,该中心系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对外询价,履带总成的相关报价应该包括发动机,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中有行走速度和爬坡能力参数,即属于动力系统参数。
3.丙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目前行走马达(即液压回转传动装置)、四轮一带的价格大概是30万元(含增值税在内)左右,2013年估计会比现在贵一点。
4.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向其单位询价时并没有提交配件清单、图纸,甲公司只是大致估价,如果底盘总成不包括动力系统,则在2013年期间价格达不到50万元,2013年底盘总成如只包括四轮一带、涨紧油缸、行走马达(即液压回转传动装置)等价格不超过40万元(含增值税)。
5.前案上海鉴定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涉案水平定向钻机技术图纸30张。
二审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根据二审期间向询价单位、价格鉴证单位调查取证情况,即便按照被询价单位估计的最高价格40万元(含增值税)计算,每台履带总成的利润为:400000/1.17-224232.7=117647.64元,本案损失数额计算应为三台合计352942.93元,未到达50万元的刑事立案标准,再结合江苏谷登公司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技术资料图纸的具体情况,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汪某某无罪。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审理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本案工信部鉴定所采用检材存在一定疑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证据是工信部鉴定的相关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中同时记载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江苏谷登公司的技术密点说明、江苏谷登公司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及涨紧油缸的技术资料6页、玉泉公司技术资料及其产品实物等。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在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方面存在疑点,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并进而导致法院难以采信依据上述检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体理由是:
在之前的上海鉴定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了相应技术说明和技术图纸,鉴定机构亦召开技术听证会听取了江苏谷登公司的相关陈述。在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又重新提供了相关技术说明与技术图纸。其中,1. 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技术密点说明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在之前上海鉴定的鉴定材料中并未出现。同时,该份说明中有关履带行走装置设计要点在上海鉴定的鉴定材料中均未有明确体现。2.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涉案6张技术资料图纸,并不包含在之前上海鉴定所依据的30张技术图纸检材之内。同时,上述技术资料中的两张技术图纸上注明单位为“咸工公司”。
鉴于本案工信部鉴定中检材中有关技术说明以及技术图纸均未在之前上海鉴定中明确体现,且部分技术图纸的单位标注为咸工公司,因此应当就江苏谷登公司的产品实物与上述检材采取对比勘验等方式,对上述检材的客观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但本案中仅审查勘验了江苏谷登公司技术资料、玉泉公司技术资料以及玉泉公司产品实物,并未再就检材作相应核查。因此,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点,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法院对本案工信部司法鉴定难以采信,并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谷登公司涉案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相关技术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
本案中,根据二审证据,盐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履带总成价格为人民币51万元(含增值税)的价格鉴证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存在较大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进而导致对以上述价格鉴证意见为基础作出的履带总成部件的营业利润数额无法采信。
首先,根据涉案工信部鉴定内容,江苏谷登公司履带行走装置相应秘密点并不包括动力系统,因此即便涉案技术秘密成立,损失数额计算也不应考虑动力系统的相关利润。其次,二审证据中,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作证称,盐城市公安局委托该中心价格鉴证时,并未提供涉案履带总成的相关图纸及配件清单,该中心系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对外询价,履带总成的相关报价应该包括发动机。蒋某某、张某某证言称,不包括动力系统的履带总成(主要含四轮一带、涨紧油缸、液压回转传动装置)的市场价格不超过40万元(含增值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就履带总成作出的51万元鉴证价格,不能排除包括动力系统价格。最后,根据明达会计所的两份鉴定报告,涉案水平定向钻机和其中履带总成的营业利润分别是403664.73元、211664.74元,在同时具有其他若干重要核心部件的情形下,作为水平定向钻机组成部件之一的履带行走装置利润率超过整机利润的50%,其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综上,鉴于原审判决关于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34994.22元的认定严重存疑,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江苏谷登公司的涉案损失数额达到刑法规定商业秘密犯罪5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一审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某某无罪。
二审合议庭:顾韬、罗伟明、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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