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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否证明数字作品权属?

日期:2021-09-02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作者:苏映霞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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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东称其2005年在其注册持有的个人网站发表了原创作品《关注我们标识图案》,并于2020年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广州市天蓝蓝学校2019年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转载案涉作品,使用时该图案在公众号文章编辑器中被标明“原创”,且使用日期早于陈小东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日期。


陈小东认为广州市天蓝蓝学校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之诉至法院。


 基本案情 


陈小东诉称于2005年在其注册、持有的“mw163.com”网站首次发表了案涉作品《关注我们标识图案》,为该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广州市天蓝蓝学校(以下简称天蓝蓝学校)未经授权在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转载案涉作品,侵害了其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要求天蓝蓝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天蓝蓝学校辩称:陈小东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本,仅能证明其于2020年9月23日对案涉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其未提交案涉作品的原始创作底稿,不能证明案涉作品的创作、发表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首先,案涉作品主要内容为“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但微信2011年才出现,陈小东在2005年即创造出“点击、关注我”等这样有强烈指向性的作品不符合常理。最后,被诉侵权图案是天蓝蓝学校通过“96编辑器”添加的,该图案在“96编辑器”中显示属于“原创”,且使用日期早于陈小东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日期。故请求依法驳回陈小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比对,天蓝蓝学校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9月发表的3篇文章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如下图1)与案涉作品(如下图2)构成实质性相似。


图1-被诉侵权图案.jpg

图1-被诉侵权图案


图2-案涉作品.jpg

图2-案涉作品

 

争议焦点 


陈小东提交的著作权权属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陈小东的起诉。


裁定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中,案涉图案内容为“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并通过构图设计、色彩搭配等,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可获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陈小东虽就案涉作品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作品作者或著作权人。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陈小东,但本案中,天蓝蓝学校使用案涉作品的时间早于作品登记日期,故该证书不宜直接作为认定本案著作权人的依据。


第二,虽然《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案涉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是2005年10月1日,但因作品登记时登记机关并不会对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等内容进行审核,且陈小东无法提交案涉作品创作底稿等相关创作过程证据,故不能直接证明案涉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


第三,陈小东称案涉作品于2005年创作完成后即上传于其个人网站,但经查验,案涉网站无法显示相关图案上传时间,陈小东亦无法提交案涉作品的上传时间证据或网站管理日志。即便案涉域名确实由陈小东于2005年注册,网站中的信息也可由陈小东随时修改、增添。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作品上传至案涉网站的具体时间。


第四,案涉作品的重点内容“点击”“关注”等多为微信公众号推文时常使用的表述方式,而微信公众号业务于2013年上线。本院要求陈小东说明其于2005年创作案涉作品的意图及过程,陈小东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与常理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陈小东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人人都是自媒体”时代下,涉数字作品著作权纠纷与日俱增。著作权权利人如何用权、维权?如何举证证明“我是我作品的作者”?司法个案中如何把握数字作品权属认定标准?成为著作权权利人及司法实务界持续关注的话题。本案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效力判定为切口,探索归纳作品权属“初步证据”的审查要点及认定标准,为遏制著作权恶意维权诉讼、强化著作权保护提供可循思路。


一、著作权登记证书非证明数字作品权属的充分要件


我国在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下,同时实施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即著作权因作品创作完成、形成而自然取得,权利人可自由选择通过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作为作品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但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相关规定,登记机关并不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权属真实状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在该种模式下,数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遭到贬损:由于大部分数字作品的发表不具有传统出版物的限制门槛,加之其电子化、可复制、易修改、易获取等特性,若简单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将存在助长冒名登记、抢先登记、恶意诉讼牟利等乱象的风险。


因此,在案涉作品权属“初步证据”存在明显漏洞或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即使被控侵权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也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数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依据。


二、数字作品权属“初步证据”证明程度的审查要点


对此,应摆脱“有登记始有权利,未登记即无权利”的误区,对待定的作品权属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是根据作品类型识别“初步证据”的辅助证明要素。不同类型作品所处的具体行业惯例各有不同,对权属初步证据的证明要素也会产生不同影响。对于美术作品,其创作目的、思路及创作过程的原始资料,较著作权登记证书而言应具有更强的证据优先性。


二是根据作品创作方式判断“初步证据”的关联证明可能。数字作品多通过电子设备创作产生,并不一定存在传统创作过程中的实物手稿,若坚持要求原告提交作品原件或创作过程证明,显然不合实际。但根据数字美术作品的创作逻辑,其即使不存在实物手稿,也应存在如PSD、PNG、AI等格式的电子创作源文件以供补充。


三是根据作品发表方法区分“初步证据”的证据链条效力。数字作品发表渠道主要包括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发表(如微博、微信公众号等)、通过个人自主运营平台发表(如自主注册并持有域名的网站等)。对于前者,因其通常具备较为完善的作品上传、修改、转载等平台规则及技术保障,一般创作者难以凭个人力量“毫无痕迹”地篡改网站内容,故该类网站的个人页面、发表页面截图,可作为证明作品发表时间及内容的有力证据。而对于后者,由于其运营规则、后台数据、内容编辑权均由作品创作者单方掌握,故其证明力有待补强。


四是根据作品使用情况细化“初步证据”的证明效力考察。数字作品的创作与使用具有更强的联结性和针对性,创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直接以产品形式向公众提供。以案涉作品为例,“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等图文,多用于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导语部分,指向并引导读者关注文章发布账号。在当事人主张的作品创作时间与使用意图存在明显矛盾时,仅著作权登记证书难以支撑其对作品的权利诉求。


三、数字作品著作权权属证明的实务建议


可以预见,在数字作品创作的方式、传播路径及侵权路径呈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下,不同类型的著作权纠纷还将不断涌现并持续攀升,也将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权属证明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对此,结合本案情况及司法实务经验,从权利人维权视角提出以下参考建议:


一是不过分依赖著作权登记证书,消除“一证在手,天下我有”的思想误区,避免产生因孤证难以维权的不利后果。


二是在诉讼中提交多种形式证据,以形成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包括但不限于作品创作过程底稿、数字作品创作设备信息、电子源文件、首次发表时间证明等。


三是善于利用不同方式留存作品的创作过程、完成时间、发表时间等节点证据,例如将作品上传至第三方网站或云盘,留存各阶段的保存、修改记录;通过司法区块链平台或第三方存证平台,将数字作品及时上链形成存证编码,固化作品形成时间、来源信息及内容完整性,为无形的著作权加上有形的安全“保障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