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其他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浅析商标领域下的姓名权保护

日期:2024-03-21 来源:IPRdaily 作者:李琳 浏览量:
字号: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其中对于姓名权的保护,要求不得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以致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笔者将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实务案例,浅析商标领域下的姓名权保护。


【相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均指出,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指出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可以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一般应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申请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实务案例】李某某VS刘纯燕(金龟子)((2020)最高法行申11008号)


本案中,李某某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申请“金龟子”商标,后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285号行政判决,提起再审。在再审阶段主张除“金龟子”与刘纯燕形成对应关系外,二审法院忽略“金龟子”其他对应关系,尤其是与自然界昆虫名称的对应关系;二审法院不顾其撤销在先商标后递交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推定其注册行为有主观恶意,系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刘纯燕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龟子”作为其艺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教育、娱乐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刘纯燕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关系。李某某未经刘纯燕授权,将与刘纯燕艺名“金龟子”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刘纯燕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与刘纯燕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损害刘纯燕享有的在先姓名权。


再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纯燕在1994至2014年间,使用“金龟子”作为艺名主持《七巧板》《大风车》《动画城》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少儿节目,于2006年出版的自传《我是金龟子》并在其参加的活动中大量使用“金龟子”艺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和刘纯燕所获荣誉中亦使用“金龟子”指代刘纯燕。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金龟子”与刘纯燕建立起对应关系。结合刘纯燕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相关公众看到“金龟子”商标,容易认为标有“金龟子”商标的服务系经过刘纯燕许可或者与刘纯燕存在特定联系。特别是相关微博用户留言以及媒体文章显示,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导致部分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刘纯燕在先的“金龟子”艺名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李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系在撤销他人的“金龟子”商标基础上注册的诉争商标,对此,无论诉争商标是否其所述原因而申请注册的,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再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结语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一种。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同样应予以保护。


除权利人被动维权,通过商标异议、无效等程序打击已有侵权商标也是有效维权手段,亦有许多公众人物选择主动出击,率先申请商标,保护自身姓名权。需要说明的是,若通过商标申请保护姓名权,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信息不一致但具有关联关系时,可通过授权形式争取商标核准注册。如著名演员吴京通过其任监事的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吴京”商标,审查时下发审查意见书,递交吴京授权后,商标予以核准。


另外,通过商标申请保护姓名权时,不得含有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与之近似文字,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如润芝、孔子、梅兰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