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中院发布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近年来,党中央把中医药工作摆在了更加重要的位置。《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等文件均明确指出,要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江西省樟树市药业源远流长,是我国历史上最大的药材集散地之一,自古以来就有“药不到樟树不齐,药不过樟树不灵”之誉。我国近几年的药交会均固定在樟树举办,樟树亦汇聚了大量的医药人才。现今,国家对中医药产业愈加重视,疫情之下中医药优势愈发彰显。为了积极响应党中央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产财经主办,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协办的“赣知·2022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于10月31日在江西省樟树市举办,以期促进政府、企业进一步了解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助力江西加大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会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以下为案例内容。
典型案例一
企业字号即使经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不排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三九瑞恩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案情摘要】
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1日,系“999”、“三九”、“999三九医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且“999”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公司经多年经营,具有广泛影响力,属知名企业。
江西三九瑞恩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瑞恩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该公司两次关于 “三九瑞恩”的商标注册申请被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10月8日及2015年11月23日驳回。三九瑞恩公司在其生产的“晕车贴”、“脚气医生”产品包装上使用“三九瑞恩”字样。
生效判决认为,三九瑞恩公司作为医药类销售公司,应明知“三九”是华润三九公司的字号,且“三九”字号在医药行业具有显著识别性,承载着华润三九公司的商品声誉和企业信誉,但三九瑞恩公司在后成立时,却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九”字号,该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华润三九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华润三九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九瑞恩公司抗辩其企业名称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不表明该企业名称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判令三九瑞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华润三九公司5万元。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标识,相关公众通过不同的企业标识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并最终识别商品的来源,企业名称起到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混淆的作用,受法律保护。企业字号即使经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不排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风险。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助于引导包括医药领域的企业经营者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提醒市场经营主体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应进行认真地筛查排选,注意避免与他人企业字号、驰名商标相同,更不能存有搭便车的侥幸,故意攀附知名企业字号、驰名商标,否则将会给企业带来风险与损失。
典型案例二
企业在接受委托生产时,未对委托人及受托生产产品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广州某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摘要】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系第1089523号、第4717741号和第4717742号“江中”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且“江中”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0895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固体饮料等。第4717741号、第471774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等。
广州某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康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生产商、销售商,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为受委托生产企业。两公司生产、销售的“催奶宝黄精乌梅植物固体饮料”在包装盒左上方位置使用“江中安康”标识,该“江中”二字与“江中”注册商标二字基本相同。
生效判决认为,涉案商品“催奶宝黄精乌梅植物固体饮料”包装盒上的标识“江中安康”,突出使用在左上方位置,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与案涉“江中”注册商标相比较,均包含“江中”两字,二字构成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某药业公司在接受某健康公司委托生产时应尽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提出的因某健康公司提供了商标受理通知书就认定该公司有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受托企业某药业公司的主观侵权故意较委托生产企业某健康公司小,故判决某健康公司赔偿江中公司5万元,某药业公司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医药领域侵害商标权的一个典型案例。江中公司系知名制药企业,在中医药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
本案判决有助于制止中医药领域商标侵权行为,规范中医药领域的市场秩序;提示受托生产企业在接受委托生产时对于委托人及受托生产产品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极有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促使该类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本案提醒中医药企业,包括受托生产企业,树立良好的合规、公平有序竞争意识,审慎研判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风险,对于知识产权予以更高程度的重视和尊重。
典型案例三
中医药产品包装可以选择著作权保护方式予以保护——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某药健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情摘要】
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御堂公司)系《紫花地丁成人装外包装设计图》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该作品在法律保护期内,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某药健公司生产的“紫花地丁透皮抑菌膏”产品外包装为六面体盒子,拆开后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主视图、后视图上下结构布局与康御堂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主视图、后视图上下结构布局构成近似;俯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中的“图形+文字+字母”表示方面,从整体上看元素、设计风格、内外结构等内容构成近似。
某电子商务公司系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该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已经停止销售行为。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技术公司)系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该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已断开相关链接,下架了相关商品。
生效判决认为,某药健公司生产的“紫花地丁透皮抑菌膏”产品外包装与康御堂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均以紫花地丁为主题设计,从整体上看元素、设计风格、内外结构等内容高度相似,外在的创意表达相近,与康御堂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近似,构成对康御堂公司著作权的侵犯。销售商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已经停止销售行为,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某信息技术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不明知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且在本案起诉时已经断开了相关链接,下架了相关商品,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判决某药健公司停止侵害案涉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康御堂公司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医药领域侵害著作权的一个典型案例。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权利作品构成近似,属侵权行为。本案对于网络平台交易中的市场参与主体无论是产品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均具有良好借鉴和警示意义,对于中医药领域产品包装的著作权保护具有较大积极意义。
本案提醒中医药企业对产品包装进行保护时,除可以选择外观设计、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外,还可以选择著作权方式保护。
典型案例四
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权利人在先设计且经过使用产生了识别作用的产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西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善涤士生物科技公司、上海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善涤士生物科技公司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
【案情摘要】
江西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堂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等。
“妇炎洁牌植物本草除菌洗液”的生产企业为深圳市三浦天然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销为仁和堂公司。“妇炎洁”作为驰名商标用在该“妇炎洁牌植物本草除菌洗涤液”产品中。仁和堂公司通过多个电商平台销售“妇炎洁牌植物本草除菌洗液”,并聘请了多位知名主播对其进行直播带货。经过长时间宣传,“妇炎洁牌植物本草除菌洗液”的销量可观,并获得了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控侵权产品系善涤士宁波某公司、上海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善涤士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瓶瓶体与仁和堂公司“妇炎洁”抑菌洗涤液产品包装瓶瓶体完全相同。
生效判决认为,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规模宣传,仁和堂公司“妇炎洁洗涤液”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妇炎洁洗涤液”商品形成对应关系,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应当予以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与“妇炎洁”抑菌洗涤液产品系同一类商品,两者的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消费者容易将两者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善涤士宁波某公司、上海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善涤士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仁和堂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善涤士宁波某公司、上海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善涤士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仁和堂公司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侵权者通过仿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进行“搭便车”销售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保护中医药领域中的特定产品包装、装潢具有较大积极意义,有助于鼓励中医药企业加强自身品牌和优势的建立和挖掘,提升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该案提示企业经营者加强对自己有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对于他人仿制仿冒自己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可主张权利保护。
典型案例五
市场经营者应对他人的在先驰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驰名商标依法受更大力度的保护——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济南某医疗器械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情摘要】
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9日,系仁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康美公司系第3246617号、第4764990号、第7612386号、第21261724号、第23648381号、第26071275号“妇炎洁”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妇炎洁为中国驰名商标。“妇炎洁本草精华抑菌洗液”的产品责任单位和生产企业为康美公司。康美公司为“妇炎洁”品牌系列产品聘请了多位影视明星代言宣传。
济南某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某医疗器械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4日,其生产、销售的“修正感喻I型HC-H妇炎洁抑菌型医用冲洗器”外包装盒和包装瓶显著位置上都使用红色字体突出显示“妇炎洁抑菌型”字样。
生效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和包装瓶显著位置上都使用红色字体突出显示“妇炎洁抑菌型”,属商标性使用。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妇炎洁”与康美公司驰名商标“妇炎洁”相同,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某医疗器械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康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康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某医疗器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给康美公司10万元。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尤其是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更大,如可商品跨类保护。本案侵权产品名称中包含的“妇炎洁”使用了康美公司注册商标最显著的文字构成要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权人攀附驰名商标的意图明显,应给予权利人较高司法保护力度,制止和惩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
本案提醒中医药企业既要有驰名商标的培育、使用、保护意识,同时,对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标识也需要有更大的避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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