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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1101件,其中,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411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10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1件),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678件(著作权侵权纠纷578件,著作权合同及权属纠纷100件),其他案件12件。共审结著作权纠纷案件1072件,其中,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501件,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561件,其他案件10件。
关键词:侵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属认定
案例一:上海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喜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喜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1)沪0115民初47436号
二审:(2022)沪73民终384号
一、基本案情
上海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剧某公司)诉称,其系知名电视剧《宸汐缘》的出品方,依法享有该剧及海报、截屏、剧照等各类素材的知识产权。小说《宸汐缘》是由剧某公司委托作者根据该剧剧本改编创作,并由剧某公司拥有完整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的文字作品。剧某公司经调查发现,该剧热播期间,喜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某公司)、上海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喜某公司)运营的“喜马拉雅”平台中存在8个以朗读形式表演该小说的音频专辑,该些专辑名称中均带有“宸汐缘”,且在插画中使用了该剧海报和截屏,剧某公司认为前述行为未经剧某公司许可,亦未支付任何许可费用,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判令喜某公司、上海喜某公司在其官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喜某公司、上海喜某公司赔偿剧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7万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喜某公司、上海喜某公司赔偿剧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线音频平台对于用户在电视剧热播期间上传同名小说音频,并在音频专辑中使用小说名称、电视剧海报及截图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
(一)本案明确了著作权独家许可并不影响原始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不同的许可模式。当著作权人将全部著作权权项中的某几项实体权项授权给第三方独家行使,同时通过协议或声明等方式保留对该作品的完整维权权利及获取维权收益的权利时,著作权人仍有权就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二)本案进一步强化了平台主体责任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在线音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平台用户传播侵权音频,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时,构成帮助侵权。对平台注意义务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音频上架时间、单集时长、音频集数、播放量、名称设置等相关因素。平台对于正处热播期的作品的注意义务应当有所提高,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及时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则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强化平台主体责任,促进在线音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本案明确了电视剧名称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判断标准
关于作品名称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关键在于判断商品名称是否经过持续使用而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将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乃是因为商品名称经过持续使用而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时,仿冒该名称的行为可能引发市场混淆,使得他人合法的竞争优势被不当获取,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热播电视剧的名称并不当然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判断涉案电视剧名称是否已经经过持续使用成为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业标识。
案例二:上海堃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郑某(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郑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一审:(2021)沪0104民初22916号
二审:(2023)沪73民终149号
一、基本案情
上海堃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某公司)就委托知名编剧郑某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城市版图》的事宜与郑某进行沟通、协商,双方签署《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及《关于电视剧〈城市版图〉导演合作框架协议》。根据《剧本委托创作协议》的约定,郑某应创作完成剧本故事大纲及剧本初稿。此后,郑某与堃某公司工作人员就年代大纲、人物大纲、客观故事线等内容召开了多次会议,主要由郑某安排堃某公司工作人员阅读书目、整理材料并指导堃某公司工作人员撰写前述内容,堃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会议情况整理会议纪要,撰写前述内容并根据郑某指导进行修改,双方并通过微信聊天群进行了沟通。2021年6月,堃某公司向郑某工作室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及《关于电视剧〈城市版图〉导演合作框架协议》,并要求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
堃某公司认为,郑某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创作,未按约交付剧本,导致后续工作没有办法展开,构成违约。郑某工作室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某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工作室及郑某则认为,郑某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主要创造性工作,只是没有自己用文字进行记录,不构成违约。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堃某公司、郑某工作室签订涉案协议解除;2.郑某工作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堃某公司部分合同款,郑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堃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堃某公司、郑某工作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编剧郑某受托进行剧本创作而产生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在剧本委托创作过程中,尤其是有知名编剧参与其中的创作过程,“老带新”、口述记录、代笔等情形均较为常见。这些行业内常见的创作模式涉及多人共同参与创作,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应紧扣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及创作的基本概念,来解决认定剧本的实际创作者和完成者这一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认定难点。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涉案《剧本委托创作协议》约定,堃某公司委托郑某工作室创作《城市版图》电视剧剧本,由郑某工作室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剧本故事大纲、剧本初稿以及剧本终稿。根据上述规定及相关事实,涉案剧本一般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郑某工作室应自行直接创作完成涉案剧本。郑某工作室称双方已在会议上对涉案剧本的创作形式进行了变更,即以郑某口头讲述为主,由堃某公司的人员白某、武某用文字语言整理完成剧本的创作,并称这是郑某一贯的创作方式,也是诸多知名编剧导演的创作方式。
对此,法院认为,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委托方因受托方的创作水平及创作能力而进行委派,受托方应自行完成体现其独特水平及风格的具有一定形式的创作成品。思想碎片、灵感火花、漫谈感想等虽是创作中的某种过程或表现,仍不能算是创作形成的作品本身。本案中,虽然堃某公司未在历次会议上对由白某、武某整理会议讨论的内容形成一定的文字记录表示反对或提出异议,堃某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合作初期确实存在通过郑某指导、培养其员工白某、武某的打算,而让白某、武某参与剧本创作的过程以及承担部分资料收集整理工作,但堃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就涉案剧本的委托创作形式与郑某工作室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了新的合意,郑某工作室仍应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自行形成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剧本作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郑某工作室参与剧本创作的人员仅为郑某一人,无证据体现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了剧本的直接创作过程。就在案证据所体现的郑某的创作情况来说,其主要通过在微信群中发布各种图片及文章链接、发表对于某个场景、人物造型、人物背景的理解的个人意见,安排白某、武某等人阅读书籍或指导其撰写故事线或故事大纲等,未见其形成主要由其表达的具有固定形式的作品或作品片段。从白某、武某完成的剧本大纲内容来看,这些大纲也主要是二人自己的文字表达,无法与郑某的口述内容形成较完整的对应而认定为郑某本人的口述作品。在此情况下,仅能认定郑某就涉案剧本的创作进行了一定投入,尚不能认定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创作任务。故应综合考虑案件中双方各自具有未交付完整剧本大纲、未足额支付部分定金、双方均同意涉案合同解除等情况,根据涉案合同的具体约定及实际履行,判令郑某工作室返还部分委托创作费用。
案例三:上海新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麦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0)沪0115民初59266号
二审:(2022)沪73民终270号
一、基本案情
上海新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依法享有动漫《名侦探柯南》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新某公司经调查发现,上海麦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手机APP“蜻蜓FM”向公众提供动漫《名侦探柯南》第1—50集音频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新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麦某公司赔偿新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新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麦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且不符合免责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麦某公司赔偿新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使用的音频主要为涉案视听作品的台词配音,对于《名侦探柯南》这类具有叙事性特征的视听作品而言,由于其涉及相对复杂的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若缺少台词配音,有关的人物关系将无法正常展现,故事情节亦难以展开,会导致受众无法理解作品所欲传达的思想,不能获得正常的欣赏体验。因此,台词配音是涉案权利作品不可分割的部分,不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本案中,被诉行为系直接使用了已经摄制在视听作品中的台词配音,其并非是对台词本身在脱离视听作品的场景下进行使用,故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情形。因此,被诉行为构成对新某公司就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麦某公司不符合免责条件且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属合理。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未经许可使用视听作品原声的侵权认定问题,通过被诉行为使用的音频是否属于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及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对“可单独使用作品”的单独使用两方面进行分析,明确未经许可通过技术手段将视听作品的整体原声和画面进行剥离,并将原声放置在网络中供用户收听和下载,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本案的裁判对类案的审理提供了新思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四:洪某华与张某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0)沪0104民初20213号
二审:(2022)沪73民终578号
一、基本案情
洪某华系驴某某旅游网创始人,就张某平代笔创作《旅游,得IP者得天下》(以下简称涉案书籍)的事宜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沟通、协商。张某平在多次表达强烈“代笔”意愿的同时,提出了各项回报要求,洪某华以提供便利、辅助支持等方式促成“代笔”成果顺利成书。双方没有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涉案书籍初稿、过程稿及定稿中,均载有“洪某华著”字样。
张某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平系涉案书籍的作者,并对该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2.洪某华立即停止侵害张某平著作权的行为,召回并销毁署名为洪某华的涉案书籍;3.洪某华向张某平公开赔礼道歉;4.洪某华赔偿张某平经济损失5000万元,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90万元。
洪某华辩称,两者之间为委托创作关系且对著作权权属约定清楚;涉案书籍内容具有明显的个人属性,与个人自传、公文报告或讲话稿情况类似,应认定涉案书籍的著作权属于洪某华。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涉案书籍的著作权归张某平享有;2.洪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平支付4771.22元;3.驳回张某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洪某华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明确委托创作著作权归属约定的认定
在没有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委托创作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应通过口头约定严格把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即使委托人提出了著作权归属意向,但受托人在回复中没有明确同意,即不能将该聊天记录视为双方就著作权归属达成了合意。关于书稿均署名委托人可否视为双方确定了著作权归属,当委托创作合同的目的为创作出一本将“委托人”署名为作者的书籍时,将“委托人”署名为作者系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以此推定受托人同意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
(二)明确具有个人属性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关于有个人属性的作品委托人是否应享有著作权,尽管旅行类书籍以委托人视角撰写,涉案书籍的核心观点及整体理念均系其直接提供,但根据书籍表达,明显不属于记述委托人经历的个人自传,亦非公文报告或讲话稿,且著作权法仅保护具体表达,不保护抽象思想,故委托人不享有著作权。关于参与涉案书籍创作的认定,当委托人就表达形成所做的贡献仅为对个别词语、语句的调整,错别字及标点符号的修改等辅助性劳动时,不足以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创作表达,故委托人不享有著作权。
(三)澄清了司法实践中关于代笔的模糊认识
代笔并非法律概念,在委托创作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当依约完成创作作品的合同义务。当有证据证明受托人独立创作完成了涉案书籍,无论是否属于代笔,都不能否认其作者身份。关于委托人的宣传文章证据以及参与修改书稿的事实,均无法推翻涉案书籍系受托人创作完成这一事实。因此,即使存在代笔事实,也不能否认委托创作法律关系的存在,甚至免除双方对于著作权归属约定的必要法律义务。
案例五:王某与露某(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2021)沪0107民初5519号
二审:(2022)沪73民终351号
一、基本案情
2017 年9月15日,王某开始在咪咕文学网以“王十七”为笔名连载涉案作品《顾绣·露香园传奇》。同年9月30日,王某与露某(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某公司)签订《关于写作“顾绣·露香园传奇”的约定》,主要内容包括:涉案作品由王某独立完成,该约定系建立在露某公司与咪某公司已签署的文学作品著作权许可协议基础上的附加协议,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上述约定为准等。同年10月30日,露某公司与咪某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露某公司将涉案作品著作权独占性授予咪某公司。后露某公司还以著作权人身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王某认为,涉案作品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在露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判决确认王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露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本案明确了著作权权属认定规则的实践运用
我国著作权法确立的作品原始归属模式为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即: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即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著作权法规定的由作者以外的主体享有作品原始著作权的情形包括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创作作品,其中法人作品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特殊职务作品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一般职务作品和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所涉主体进行约定,未约定的仍由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本案双方对涉案作品由王某直接创作并无异议,露某公司先后提出其与王某存在委托创作关系、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美国《版权法》规定了“雇佣作品”的权利归属认定规则,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无“雇佣作品”的概念。根据露某公司陈述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可能涉及职务作品、委托创作作品的认定问题。由于露某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委托创作关系的任何证据,相反,双方签订的写作约定中明确约定了涉案作品由王某独立完成,故涉案作品难以认定为职务作品、委托创作作品。且即便是职务作品或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也应由合同约定,否则仍由作者享有著作权,但露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对涉案作品的归属有过约定。
(二)本案明确了著作权权属认定的证据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可以证明著作权归属的通常证据形式,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证据。著作权登记系由登记人自愿申报并自行填写创作完成时间等信息,登记机构在受理著作权登记时进行审查,该证据可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当有相反证据能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不真实,而据此主张权利的一方又不能进行证据补强时,法院则不能根据证书的记载认定著作权归属,而应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的作品真实创作过程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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