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纤维素酶”发明专利侵权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80号
【基本案情】
外国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480036105.7、名称为“内切葡聚糖酶STCE和含有内切葡聚糖酶的纤维素酶配制品”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药业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8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药业公司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宜昌某药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对其中的7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国某公司、宜昌某药业公司、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中起到组织、主导的作用,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单纯的产品销售者,其行为对于本案侵权损失起到关键作用,不应减免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在案证据,仅以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因侵权产品获得的营业利润为基础计算,其侵权获利就已超出权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当全额支持外国某公司关于18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另外,综合考虑外国某公司关于在案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以及两被诉侵权人虚假陈述导致外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增加等情形,改判全额支持外国某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该案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获利,充分考虑被诉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和在诉讼过程中虚假陈述等不诚信行为,全额支持权利人关于赔偿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彰显了中国法院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平等保护中外主体、坚决惩治诉讼不诚信行为的鲜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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