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三种主要情形
——(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裁判要旨】
从主观过错角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关键词】
技术秘密 侵权 共同侵权 主观过错 故意与过失结合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四川某化工公司与上诉人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尹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涉及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技术秘密即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即蜜胺)生产反应系统(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
四川某化工公司认为,上述四被诉侵权人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且侵权获利巨大,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四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生产系统、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连带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尹某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共同获取、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共同侵害了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技术秘密,且一审法院希望通过判令停止使用但不销毁生产设备的方式,鼓励山东某化工公司与四川某化工公司达成技术许可,同时,因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故对四川某化工公司要求山东某化工公司停止销售利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该四者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各自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5000万元,宁波某设计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某就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某化工公司、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尹某均不服,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某化工公司主张,山东某化工公司应销毁其持有的侵权生产系统及图纸、技术资料并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且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损失。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尹某主张未实施侵权行为,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判决撤销原判,上述四被诉侵权人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其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蜜胺产品,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尹某销毁各自所持有的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销毁其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四川某化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以及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尹某连带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800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
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三是造成受害人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
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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