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点击干扰搜索网站排名结果不正当竞争案
——一优公司与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用户输入相应关键词并点击相应网站产生的点击量,是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算法的重要分析数据,只有用户基于真实的搜索需求进而产生的真实点击量,才能保障百度公司通过算法分析得出的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更加匹配用户需求。而被诉行为是以提升目标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为目的,通过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模拟用户进行搜索并产生点击,该点击量并非真实用户基于真实搜索需求而产生,百度公司以上述虚假点击量为分析数据,进而将目标网站展示在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位置,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目标网站的网站质量以及与用户需求的匹配度,明显违背了百度公司的经营意愿。且在案证据显示,原排名位于第五页或第七页的目标网站,在被诉行为影响下,排名上升到首页第二位、第三位,相较于正常的搜索结果排序出现了大幅提升,对百度网搜索结果排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干扰、破坏了百度网搜索服务的正常运行。上文已述,搜索结果排序是百度网服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用户浏览网页的习惯,排名越靠前的搜索结果被用户浏览的几率越大,而被诉行为使得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更易被用户浏览,长此以往,会降低用户对百度网的使用体验和使用评价,影响到百度网的商业信誉,进而影响到百度网的用户流量、用户粘度,损害了百度公司本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此外,百度公司已针对恶意增加网站点击量的行为采取了防作弊的相关技术保护措施,而被诉行为的出现,必然使百度公司需投入更大成本,进一步升级、改进其防作弊措施,甄别、防范虚假点击量,这也将给百度公司的经营造成更大负担。综上,被诉行为干扰、破坏了百度网的正常运行,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
2. 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目的是通过特定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中找到符合其需求的内容,搜索引擎运营者提升、改进其产品算法的目标亦是更加精准、高效的为用户提供匹配其搜索关键词的网站内容。上文已述,被诉行为使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易被用户浏览,该类目标网站往往是为了通过快速提升搜索结果排名这一“捷径”而获取用户浏览量,进而获得相关收益,故网站本身含有丰富内容的可能性较低。这就使用户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正常搜索结果,需花费更大时间成本去搜索满足其需求的网站,影响到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一优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妨碍、破坏百度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法性的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案例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079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27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一优公司是名为“SEO优化百度排名”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百度公司发现,一优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提供专门针对百度网等搜索引擎优化排名结果的商品,宣称能将任意网站的搜索排名“优化”至搜索结果首页,并承诺可以“不上首页全额退款”。一优公司还提供“快排吧-快速排名系统”,可实时查询服务效果。经选定关键词及目标网站后,一优公司能够在一定时间内使原本排名靠后的目标网站排名得到提升,甚至提升至百度网搜索结果首页。百度公司认为一优公司提供的服务干扰了百度搜索结果的正常排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正当利益。且一优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筛选网站类型,为任意网站,包括从事违法、侵权行为的网站提供优化排名服务,极易被网络“黑灰产”利用,可能将原本排名靠后的部分不良网站的排序,提升至百度搜索结果首页,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一优公司通过违法手段提高搜索结果排序,对百度搜索生态内其他合法经营者也不公平,是对良好竞争秩序的严重扰乱。
百度公司认为一优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优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输入客户所选定的关键词后点击客户所选定的目标网站,以此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提升目标网站在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中的排名。百度公司认为上述被诉行为干扰了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的正常排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双方的在案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第一,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如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优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行为属于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法院首先结合本案事实,根据该条款对被诉行为进行分析。
(一)一优公司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
1. 被诉行为是否由一优公司实施。
一优公司辩称涉案订单因在淘宝网中均为“未发货”状态,因此其未实施被诉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考虑到:第一,涉案商品所涉及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是在网络中提供相关服务,这与实体商品明显不同,即涉案商品购买后所标注的“发货”状态并不涉及实体商品的物流运输,故“发货”状态与是否提供服务并无必然联系。且在一优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中,“运输方式”一栏载明“虚拟物品”,亦可以与上述意见相互印证。此外,涉案商品的商品介绍中明确载明“不到首页不发货”,故可以确认一优公司是在先行提供服务并达到一定服务效果后再发货,故涉案商品“未发货”并不能否认一优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第二,百度公司取证人员于2020年11月2日购买涉案商品后,涉案店铺客服人员提供了快排吧的账号及密码,以实时监测一优公司的服务效果,一优公司亦认可快排吧是其运营。随后,在2020年11月12日、18日,取证人员多次询问目标网站的排名结果时,涉案店铺客服人员回复“技术还在优化中”“排名都在上升中”。上述证据说明一优公司已经针对目标网站实际开始提供优化服务,并且提供了自行运营的监测系统以核实服务效果。第三,根据涉案商品的商品介绍以及涉案店铺客服人员的回复,搜索相应关键词后目标网站出现在搜索结果首页中属于“达标”,达标效果按天收费,收费标准为6元/词/天,若不达标则不收取费用。根据快排吧“排名管理”中的记录,关键词“删差评”的消费记录共有5天,关键词“刷钻”和“电商刷单”的消费记录均为1天,并载明了具体消费日期。故上述消费记录说明一优公司已经开始对其达标的服务收取服务费用。第四,一优公司虽在2021年1月8日告知百度公司取证人员未对涉案目标网站开展优化服务,但是该沟通是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且沟通内容与前述相关证据显示的情况明显不符,一优公司为应对诉讼而专门进行沟通的可能性较大。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一优公司实施了针对涉案关键词及目标网站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一优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 一优公司提供优化服务的具体方式
百度公司认为一优公司提供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系通过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输入客户所选定的关键词后点击客户所选定的目标网站,从而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来实现。一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一优公司提供优化服务的具体方式,一审法院考虑到:第一,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一优公司自认其是通过软件和人工手段,在百度网中输入涉案关键词后点击目标网站,以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来实现优化效果,并未针对涉案目标网站的内容本身进行实际操作。开庭中,对于人工手段进一步明确是一优公司的员工使用同一台电脑进行点击,点击量不到5次。对于通过软件增加点击量的意见予以否认,但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在一优公司并无合理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其作出的与在先陈述不一致的在后陈述不予采信。第二,一优公司提交的关于其优化方法的相关证据,均是与案外主体进行沟通的记录,与涉案关键词和目标网站无关,故无法证明本案优化服务所采用的具体方法。第三,在案证据显示,百度公司为了防止恶意刷点击量这一干扰百度网搜索结果及其排序的行为,采取了专门的技术保护措施。在一优公司的商品简介中亦介绍其实现了“算法突破”,达到排名优化的效果。第四,根据百度公司提交的关于目标网站点击量的证据,目标网站在一优公司提供服务前几乎没有点击量,在一优公司提供服务后点击量明显增长,点击量出现变化的期间与一优公司的服务期间能够对应,且在一优公司停止服务后点击量恢复到服务前的状态。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确认一优公司系主要利用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输入客户所选定的关键词后点击客户所选定的目标网站,从而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来提供搜索引擎优化服务。
(二)被诉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百度网的正常运行
百度网是百度公司合法运营的搜索引擎产品,是用户进行网络搜索的重要工具,亦是用户浏览网页的重要入口之一。用户在使用搜索引擎场景下,一般是通过输入关键词后由搜索引擎反馈搜索结果,进而在搜索结果中获取满足其搜索需求的内容。因此,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越高,则表明搜索引擎的服务质量越高。百度公司为了提高其搜索服务质量,多年来不断投入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围绕网站质量、权威性、点击量、其他网站的引用情况等因素构建算法,按照一定排列顺序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以满足用户的搜索需求。该服务内容是百度公司进行商业运营的基础与核心,百度公司据此吸引用户流量、增强用户粘度、建立竞争优势,并通过用户付费购买相关关键词对其自有网站进行广告推广等方式获得收益。因此,百度公司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经营所收获的经济收益及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表明,用户输入相应关键词并点击相应网站产生的点击量,是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算法的重要分析数据,只有用户基于真实的搜索需求进而产生的真实点击量,才能保障百度公司通过算法分析得出的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更加匹配用户需求。而被诉行为是以提升目标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为目的,通过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模拟用户进行搜索并产生点击,该点击量并非真实用户基于真实搜索需求而产生,百度公司以上述虚假点击量为分析数据,进而将目标网站展示在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位置,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目标网站的网站质量以及与用户需求的匹配度,明显违背了百度公司的经营意愿。且在案证据显示,原排名位于第五页或第七页的目标网站,在被诉行为影响下,排名上升到首页第二位、第三位,相较于正常的搜索结果排序出现了大幅提升,对百度网搜索结果排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干扰、破坏了百度网搜索服务的正常运行。上文已述,搜索结果排序是百度网服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用户浏览网页的习惯,排名越靠前的搜索结果被用户浏览的几率越大,而被诉行为使得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更易被用户浏览,长此以往,会降低用户对百度网的使用体验和使用评价,影响到百度网的商业信誉,进而影响到百度网的用户流量、用户粘度,损害了百度公司本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此外,百度公司已针对恶意增加网站点击量的行为采取了防作弊的相关技术保护措施,而被诉行为的出现,必然使百度公司需投入更大成本,进一步升级、改进其防作弊措施,甄别、防范虚假点击量,这也将给百度公司的经营造成更大负担。综上,被诉行为干扰、破坏了百度网的正常运行,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目的是通过特定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中找到符合其需求的内容,搜索引擎运营者提升、改进其产品算法的目标亦是更加精准、高效的为用户提供匹配其搜索关键词的网站内容。上文已述,被诉行为使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易被用户浏览,该类目标网站往往是为了通过快速提升搜索结果排名这一“捷径”而获取用户浏览量,进而获得相关收益,故网站本身含有丰富内容的可能性较低。这就使用户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正常搜索结果,需花费更大时间成本去搜索满足其需求的网站,影响到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其他通过提升网站内容和质量来实现排名提升的经营者来说,被诉行为也影响到其在搜索结果中本应所在的排名位置,进而影响到其可能获得的流量和交易机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损害。
(四)被诉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百度公司与一优公司均认可,在搜索引擎优化行业中,经营者可以在符合搜索引擎运行机制的基础上,以提升网站质量为目的,围绕网站内容、结构、代码、关键词、网页设计等方面进行网站优化,以此匹配搜索引擎的算法,进而被搜索引擎收录、提升排名。正当、合法的搜索引擎优化方式既被搜索引擎产品接受和认可,为网站带来用户流量,亦符合消费者的搜索需求。反观本案被诉行为,一优公司制造了虚假的用户需求和点击,欺骗了搜索引擎的算法,未遵循搜索引擎优化行业的一般规则,并据此谋取收益,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一优公司明知百度公司对于被诉行为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仍然采用技术手段,逃避百度公司的相关防作弊措施,亦反映出其实施被诉行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一优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妨碍、破坏百度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法性的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综上,被诉行为主要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了百度网的正常运行,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经适用了上述条款,故不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重复评价,对于百度公司与此相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优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优公司应就被诉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会对百度网的服务质量和商业信誉产生负面评价,因此一优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一审法院将结合被诉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后果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百度公司主张按照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计算方法,但是对于购买一优公司优化服务的客户是否会购买百度推广服务缺乏证据证明,故无法按照百度公司的主张计算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店铺的相关交易记录,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一优公司因被诉行为所获收益,但是考虑到被诉行为与百度公司推广服务价格上的较大差距以及对百度公司推广服务等造成的损害,如果按照一优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将与被诉行为给百度公司的损害明显不匹配,故无法按照一优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双方确认被诉行为的持续期间为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1月19日,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交易成功的订单金额共计1432690元;其中应扣除与其他搜索引擎相关的费用23520元以及刷单费用722720元,扣除后共计686450元;一优公司认可与百度网相关的因被诉行为而获利的金额为539781.78元。第二,一优公司主张应在上述交易总额中扣除网站建设费用、代理商服务费、收录费用、退款费用,但对此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部分费用直接与被诉行为相关,故对于一优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一优公司在明知百度网搜索结果排序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被诉行为,且利用刷单的不当方式增加其交易机会,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四,一审法院责令一优公司提交因被诉行为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但其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未完整提交,所交证据与随后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交易记录存在明显差别,一优公司应对上述举证妨碍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百度公司基于付费推广服务本可以获得相关经济收益,其计算实际损失的方法具有一定合理性;现有证据表明,已有用户评论“彻底摆脱了竞价推广”,故被诉行为对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服务造成直接损害。第六,百度公司为保障其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运行,监测、抵制不当行为,花费了较大成本,被诉行为干扰到了百度网的正常运行,损害了百度公司的正当经营利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害赔偿数额180万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开支,百度公司提交了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对于有票据支持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部分,本案并未涉及公证证据,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刷单的表格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旺旺聊天记录、淘宝用户“张碧君620”的订单信息、淘宝用户张xxx(匿名)关于“让我彻底摆脱了竞价推广”评价的截图,用以证明“让我彻底摆脱了竞价推广”的评论系上诉人利用刷单人身份作出的,并非真实客户评价,无法证明对被上诉人的付费推广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诉人针对付费用户群体进行虚假评论,更能说明其具有主观恶意。
另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前会议中表示“点击量方面,我方通过人工和软件进行操作”,并表示具体通过何种软件需要回去核实,此后庭审中又向一审法院述称“使用快排吧软件仅起到监控作用,不能实现点击功能”。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相关证据及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实施了通过技术手段增加网站点击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审判决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一、上诉人是否通过技术手段增加网站点击量
首先,一优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取证人员购买的三个关键词优化服务商品状态显示“未发货、收款”,可以说明其未提供涉案服务。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其“不到首页不发货”的商品介绍、其客服人员向百度公司取证人员提供快排吧账号密码及实际提供售后服务的相关对话,以及快排吧后台显示的实际消费记录等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一优公司实际经营涉案店铺并提供了涉案网站排名优化服务,并无不当。
对于一优公司实际开展所谓“优化服务”的具体方式,百度公司提交了其购买涉案“优化服务”的整个过程,同时对涉案三个关键词点击量进行了统计和监测,在购买“刷钻”等三个关键词“优化服务”后,相关网站点击量从之前的基本为0次明显增加为数十次,购买服务周期后又降为0次,相关数据的明显变化与一优公司承诺提供服务累计“达标”一个月的时间周期相吻合。实现涉案网站点击量增加的具体操作办法由一优公司掌握,在其不提交具体证据的情况下,从相关网站流量异常的起始点、流量异常的周期、流量波动趋势与相关网站在百度搜索上排序的趋势相吻合等证据可知,百度公司已经尽到初步举证义务证明目标网站数据流量异常与一优公司高度相关。在百度公司已经对一优公司实施涉案行为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由一优公司对自己实际使用的手段进行举证,一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优公司对于自己实际使用的手段并没有进行充分举证证明,一方面,其主张针对客户目标网站采取的是修改标题、修改网页、修改关键词、更新文章等手段实现排名提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交了与案外客户的少量沟通记录,且未提交该沟通建议相应的该等网站实际优化的真实过程证据。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百度公司取证人员在购买涉案关键词“优化服务”后,一优公司并未向其提出任何针对网站优化的建议,也未提供任何实际的所谓优化工作,而是在购买者提示关键词涉嫌敏感不法词汇的情况下,客服依然表示“可以做的”“敏感词用x表示”来回避提供不法服务的事实。另一方面,一优公司在商品详情中对优化方法作出介绍称“百余种算法池自适应热迭代,蜘蛛池爬行引导,云外链池智能侨联,AI数据预报人工调校,做到真正符合搜索引擎要求的白帽优化,提高优化效率,实现快速排名”。尽管一优公司主张上述术语均为其自行命名且不能实现点击功能,但亦未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其在庭前会议中自认通过软件手段增加点击量以及人工点击次数与客观事实不符等事实,依据优势证据规则,综合认定一优公司系利用技术手段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来提升搜索结果排名,符合民事诉讼事实认定规则,并无不当。即使一优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中的表述并非自认使用了技术手段,亦不影响上述判断。因此对于一优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该条款是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的内容,第二款除列举了三种特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在第四项规定了构成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其他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以规范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经营者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需要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具体竞争关系及原告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竞争利益;经营者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了妨碍破坏原告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以及是否损害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及竞争秩序。本案当中,百度公司搜索引擎提供的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是其合法运营的搜索引擎产品,为网络用户提供了重要的搜索工具,百度公司基于此而收获的经济收益及竞争优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诉行为通过人工和技术手段虚增目标网站的点击量,以此促使百度公司搜索引擎得出该网站相对靠前的排名,其搜索结果既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目标网站的网站质量,亦无法与用户需求相匹配,反而促使一些不具真实信息价值的网站排序超过了诚信经营的网站,降低了用户搜索的准确性、效率性,甚至为“刷单”等不法行为提供便利。涉案行为明显干扰、破坏了百度网搜索服务的正常运行,进而损害了百度公司本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影响到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为虚构点击量而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网站提供便利,从根本上损害了网络用户合法权益,反向激励了靠买点击而非诚信经营的作弊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无论现有用户评论“彻底摆脱了竞价推广”是否是刷单形成还是真实客户评论,均不影响涉案行为性质及其实际后果。一审法院对涉案涉案行为的不正当性进行了全方面的论述,涉案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案中,百度公司计算的实际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一优公司侵权行为所有收益不足以弥补对百度公司推广服务等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获益及被诉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认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其他案件的赔偿数额具有个案性,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裁判结果:
综上,一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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