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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在互联网时代,电子数据已经被确立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由于电子证据具有容易被无痕篡改的特点,因此,对其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质疑声,也是不绝于耳。
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以及可信度高等特点,在民商事领域,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被广泛应用,区块链正是通过时间戳保证每个区块依次顺序相连,时间戳使区块链上每一笔数据都具有时间标记,从而解决了电子证据保全中,举证方难以证实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对区块链,时间戳等电子存证手段予以了认可。
但是,即便如此,在司法审判中,往往当事人对电子存证的抗辩仍是普遍存的,那么,现阶段对于区块链、时间戳等具有代表性的存证方式,主要的抗辩理由都有哪些?此类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否都经得起推敲呢?
时间戳存证的司法实践及主要抗辩理由
以时间戳存证为例,时间戳是一种用来证明电子数据原始性的证明方法,使用时间戳固定电子证据时,并没有第三方的监管,使用者自行开启屏幕录像软件,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录像记录,证明证据来源真实和电子证据的产生时间和内容未被篡改,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包的过程,从而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
时间戳的存证过程,可分为数据的生成、储存、传递、认证及验证阶段,由于时间戳存证方式本身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认可,由此,当事人对于此种存证形式的真实性很少再质疑,抗辩理由多围绕存证内容的真实性而展开,包括待保全数据是否被真实、完整地固定并上传至存证平台,或是,认为时间戳的认证过程虽完整,亦未被篡改,但质疑被固定下来的内容本身的真实性等。
例如,在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利贝乐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原告华盖公司申请时间戳认证,被告则对时间戳存证技术提出了抗辩,称原告使用时间戳固定被告的侵权网页,在原告清洁完所用设备以及网络环境后,在浏览器中输入被诉侵权网址前的环节之间,可由操作人员通过即时共享的方式,将预存在其他电脑上的页面共享给认证用电脑,而该页面是一个提前做好的使用了涉案图片的静态虚假网页,从而导致在时间戳认证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网页虽然看似被诉侵权网页,但该页面并非真实网页。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盖公司通过对涉案图片进行截屏、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录像,并最终对上述电子数据申请时间戳认证的方式,证明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可该电子证据的效力。
由此可见,原告在取证的过程中,还要对取证的过程也进行录像,这样便是加强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有效方法。而对于被告而言,即便对原告的取证过程存有怀疑,但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优视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杭州趣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即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支持了原告采用时间戳作为存证方式并认定了对应的侵权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以电子证据的固证过程并没有经过公证为由进行了抗辩,但其效力最终仍然获得了互联网法院的全面认可,并成为案件取胜的关键。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以时间戳存证的方式给予了肯定,原告将时间戳作为电子证据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相关网页的电子证据,满足设备及网络环境的清洁性以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未经篡改等条件。法院不仅认可了可信时间戳存证的效力,还提出了设备清洁检查、联网检查、可信时间戳取证操作真实性三方面的操作标准,并将优视公司所做的存证流程、步骤全面的给予展示和认可。
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之探析
时间戳、区块链存证作为电子证据,只有在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规定时,才具有证据资格,而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一般体现在证据的关联性上。也就是说,此类电子证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首先需要经过证据三性的检验。
《民诉解释》第10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仍以时间戳存证为例,关于真实性问题,既包括存证平台资质的权威性、存证数据未被篡改,也包括存证操作过程的真实性,即取证过程未被作假。
在审判事务中,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的抗辩,大多都是围绕操作的真实性而展开的,即对可能存在的技术作弊进行质证。
对于存证的真实性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理论上存在对操作过程作假的可能,所以,当事人的取证过程应更加严谨,而司法机关对于审判过程也同样应该更加谨慎。具体的讲,如果原告在进行时间戳存证的过程中,对录屏过程再加以外录,且外录记录完整、清晰地记录了取证人员的键盘操作等具体操作步骤,势必能排除作假嫌疑,增强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存证的合法性
有些案例是质疑证据的收集过程违法,有些则是指出存在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当然,相较于真实性理由而言,此类抗辩事由出现较少。其法律依据在于《民诉解释》第106条的规定,如果证据系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例如,以破坏他人信息网络系统的方式获取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对于存证的关联性
依据《民诉解释》第105条关于证据证明力判断的规定,时间戳、区块链存证的关联性审查同样需要注重经验法则的运用,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往往给予司法裁判留有较大自由心证的空间。鉴于区块链、时间戳存证的技术性强的特点,司法审判机关更需要与时俱进,在掌握传统判断关联性标准的基础上,对该类技术性证据深入了解和掌握,才是做出严谨而又准确之裁判的基础,这无疑给司法审判机关提出了更好地要求。
综上,时间戳,区块链类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当中,抗辩理由多集中在对证据的真实性上,由于可信时间戳认证机构的权威性已经不存在争议,且该类证据已被认定为法定证据种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真实性的质疑并非针对存证技术本身和第三方平台,而往往是被告针对存证过程的真实性而提出的抗辩。而原告对于克服作假嫌疑,最佳的方式就是对录屏的同时,对取证行为的过程也进行外录,从而达到避嫌的效果,提升证据的真实性。
而对于时间戳,区块链类证据,其证据资格依然要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即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要求。目前,司法机关采信时间戳电子证据的案例已屡见不鲜,且是大势所趋,当事人对该类电子证据的存证水平在逐渐提高,同样,司法系统也需要深入理解其技术原理,与传统证据资格判断标准相结合,才能够在实践中做出准确判断,迎接这场由时代变革引发的证据法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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