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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义乌市场监管局、义乌某物流工艺品公司行政处罚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05-20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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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7行政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鸿熙工艺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782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2年3月2日,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接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举报,对原告林*进行了一次询问和一次讯问,原告陈述:其2016年7月入职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开发新客户,带团队找国外客户,2021年11月因付出收入不成正比,想自谋发展,从公司离职,实际提成最后结算是在2022年1月;离职后曾获取第三人客户资料,从前一个星期开始,具体时间忘记了,共获取二、三十个客户资料,具体要看发了多少开发信,基本为西班牙客户;其从自己办公室电脑登陆第三人自己创建的“富通天下”客户管理软件,登陆后筛选西班牙客户,筛选后获得客户邮箱,邮箱有公司后缀,再通过公司后缀背调该公司的行业、规模等内容,如果觉得值得发展,会发送开发信;找客户是一个非常费时间的事情,通过这样方式可以找到符合要求的客户,谈成生意赚钱,目前还没有谈成;其办公室在第三人地址里面,第三人的所有电脑是统一的IP地址,这样才能登陆软件。


2022年3月2日,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举报,对第三人经营地址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341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通过“富通天下外贸管理云平台”软件(图标“富通天下”)和客户进行贸易沟通,共设有1个总账号(“周*君”)和16个子账号,该软件登陆后由客户邮箱地址、订单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查询用户(周*君账号)登陆情况,发现电脑[LX 林*]-192.168.0.171在2021年9月28日起有登陆记录,电脑[DAISY]-192.168.0.74在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有登陆记录。第三人提供与原告林*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并陈述原告于2021年10月离职。执法人员在设备名称为“DASIY”的台式电脑(物理地址:50-EB-F1-22-06-3F)IP地址为192.168.074的客户(F:)盘中有客户信息等文件夹,并装有“富通天下”软件,通过邮箱d***@omtpackaging.com有与国外邮箱往来信件,其中部分客户邮箱与第三人公司客户信息一致。提取的“富通天下”软件后台“周*君”账号登陆记录显示,电脑[DAISY]-192.168.0.74于2022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日多次登陆,总在线时间9小时1份57秒;电脑[DAISY]-192.168.0.51于2022年1月6日、1月7日、1月8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2月21日多次登陆,总在线时间16小时0分28秒;电脑[DAISY]-192.168.0.8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4日、1月5日多次登陆,总在线时间9小时6分41秒;电脑[LX 林*]-192.168.0.171于2021年9月28日多次登陆,总在线时间0小时7分6秒;电脑[LX 林*]-192.168.0.154于2021年11月24日、12月1日多次登陆,总在线时间4小时37分23秒;电脑[LX 林*]-192.168.0.111于2021年11月8日多次登陆,总在线时间0小时45分26秒。


2022年3月3日,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举报,该公司离职员工林*在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341号10楼的经营场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当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前往上述办公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一台原告林*使用的电脑,客户(F:)盘内“KH附件”文件夹发现当事人保存的11个文件,涉及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报价表、合同、形式发票、供应商手册等,其中包含第三人给多个客户的产品报价、客户邮箱地址、客户的要求、具体合同、产品图片等,文件显示修改时间为2021年8月(文件所涉客户非原告在职期间经手的客户);同时,在该盘“OMT公司”文件夹发现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发给客户“EUROTEXTILE PACKAGING”的纸袋产品报价单;执法人员登录林*邮箱(d鸿熙*@omtpackaging.com)发现林*于2021年11月4日开始用该邮箱向27个客户发送了40封推销邮件;在电脑桌面发现一款名为“富通天下外贸管理云平台”软件(图标为“富通天下”),进入该软件,发现有1个总账号和多个子账号,总账号为“周*君”,密码设定为记住密码,该软件处于登录状态,通过该软件可以查询第三人客户邮箱地址、订单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被告于当日立案。


2022年3月3日,被告对原告两次进行询问,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入职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任网络开发主管,负责新客户开发,其组织团队进行阿里巴巴国际站、线下展会的运营;其于2021年10月向公司提出离职,于2021年11月离职后加入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在公司10楼打样室单独办公,作为销售经理主要开展纸制品、塑料品、首饰盒的网络销售活动,使用的是第三人的局域网,2021年12月1日购买新电脑,原来电脑还给第三人;其办公室内的电脑为其本人使用,更换后的电脑设备名称为“Daisy”,IP地址为192.168.0.74,原来的电脑为第三人的,名称为“LX 林*”。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林*系其妹妹,监事张*竹系其丈夫,丈夫在汽动配件销售店上班;其陈述“富通天下”软件可以查询到第三人客户的邮箱地址、订单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里面有第三人3000多个客户,还可以看到产品价格(报价)、采购数量、合同等文件;其陈述因还需处理第三人客户后续工作,且方便自己公司外贸客户验厂、方便登陆“富通天下”软件寻找客户邮箱和报价等经营信息,所以离职后仍在第三人地址内办公;其自认更换电脑前保存过“富通天下”软件安装包,更换电脑后重新安装软件,另一台笔记本电脑中也安装该软件,离职后其多次登录“富通天下”软件,最后一次在2022年3月2日,第三人不知晓其使用总账号“周*君”登录该软件,第三人是不允许离职后员工登录该软件的,知道了不会让其登陆;该软件运行需要公司局域网、公司开通的账号密码登录才能使用;其从11月离职后开始登录该软件,目的为查询客户邮箱,通过邮箱后缀信息对客户开展背景调查,如果是合适的客户,会用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的邮箱发送推介信;其登陆该软件主要查看第三人客户资料、第三人和客户的往来邮件,包括客户公司名称、邮箱账号、订单中的商品信息(包含商品的价格、数量、规格尺寸),拿到资料后到网站上查询客户规模、背景、主营产品等,作出综合判定后给客户发开发信,从软件中查询到合适的客户邮箱,就复制到自己的电子邮箱上,从2021年11月4日开始向27个第三人客户发送推销信,共发送40封邮件,有一两个客户回复,还未达成合作;有一个法国客户“EUROTEXTILE PACKAGING”让其发送纸袋产品报价单,故其在2021年11月26日发送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报价单;其在第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曾用该软件导出过第三人客户信息,从2021年12月初开始下载保存部分产品信息资料如规格、数量、报价、客户公司介绍等,保存在自己电脑的“KH附件”中,共11个文件,方便以后开发新客户时快速了解客户,减少时间成本,谈成订单,名单中的客户为其以后要开发的潜在生意伙伴,仅用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的邮箱发送推介信,没有给其他公司或他人使用,到目前为止没有订单和获利。


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显示,2016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7月7日止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故意泄露甲方秘密造成甲方重大损失的;6、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应乙方要求,甲方将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承担部分加到乙方工资中,每月和工资一起发放给乙方。


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2016年7月曾签订《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内容和范围、乙方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其中,保密内容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其他内容的商业秘密等;乙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包括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等;保密期限为乙方保密义务自甲方对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加密措施并告知乙方时开始,到商业秘密由甲方自行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乙方辞职后三年内,乙方不得在金华地区范围内从事甲方同类行业的业务等。


2021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的《提成协议》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能参与其他单位、个体从事与甲方类似经营,乙方必须履行以下约定:……乙方工作期间所开发的客户都是甲方的客户,客户资源、产品设计均属甲方保护的商业秘密,乙方必须对甲方的客户资源、产品设计保密;并约定了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赔偿;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22年3月3日,被告对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行询问,林*陈述:其系原告妹妹,在汽车用品公司当天猫网店客服,公司具体作纸制品包装销售为主,主要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经营纸制品生意,基本都是原告在运营,其只是挂名,没有参与公司具体运营,原告让其注册该公司,账号密码和公司邮箱都是原告在弄,还没有接到单。


2022年3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实际控制人周*君进行询问,周*君陈述其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应*伊的母亲,原告于2021年7月向公司提出离职,9月10日左右公司安排人员跟原告交接工作,因原告负责的业务尾款未办结,到2021年11月才完成交接离职,最后一笔工资在2021年10月,2022年1月支付在职期间外贸订单的业务提成,因为公司规定业务提成在收到客户尾款后结算,所以在原告离职后才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公司将展会获得的部分原始客户信息(包括公司名称、邮箱地址等)给原告开发联系,没有授权原告使用其他客户资源信息;公司的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产品报价、产品设计图片、订单交易内容等,主要通过参加国内外展会和上门拜访等渠道获取客户信息及联系方式,并录入至“富通天下”软件,再通过软件跟客户互发邮件商谈产品报价、设计图案、交易细节等业务订单,该软件包含大量经营信息,内有合作过和潜在的客户信息、往来聊天记录、产品报价、产品设计图案、采购数量及金额、交易习惯等,为公司商业秘密,无法通过互联网渠道获取,故公司采取涉密管理,开设1个总账号和15个子账号;公司有权限使用软件子账号的部门有四个,四个部门的员工都开通了子账号,每个员工的账号只能查看其账号中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自己跟进客户的聊天记录等,总账号可以查看所有信息;总账号及密码仅周*君和周茜(国际贸易部主管)知道,其他人没有权限使用;原告为电子商务部主管,在职期间只有子账号,离职后公司将原告账号转交给卡蒂部门的王*霞,原告没有权限和账号登陆该软件了;该软件需要使用公司内网;原告入职时签订了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协议,离职后要求原告将手上客户信息交接,工作电脑归还公司,不得复制、使用、出售公司的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交易习惯等经营信息;原告2021年9月交接工作,找到其说为方便催收客户尾款,暂借公司10楼办公室办公,2022年3月2日下午技术人员准备进行软件升级时,显示无法登陆,从后台查看发现原告盗用公司总账号窃取信息。


202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拟认定原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拟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原告当日签收上述材料,提交听证申请书。被告依法于2022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6月2日举行听证会,原告到会参加听证,提供证据,一是其与王*霞等5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其在案发之前都在处理第三人的业务,二是网络截图,证明原告发送的推销邮件的地址在网络上能够找到,并对离职时间等提出异议,认为发送邮件经第三人同意、邮箱地址非商业秘密、富通天下软件账号密码公司其他人知晓等,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听证后,被告认为案情复杂,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离职时间等存在重大分歧,建议退回办案单位继续补充侦查。


前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1、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原告与义乌市卡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的聊天记录显示,王*霞曾询问原告相关业务问题,2021年12月7日,原告称“钱没收进来,账也没对完,我是租在哪里办公都一样”“我需要自己的独立空间,谈事情什么”“我先找了个运营,年前我把他教会来,年后我专心做业务”“这个没经验的,4000底薪,我自己教”,后续双方还有协商催要货款、询问订舱平台、国际站操作等事宜。2、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原告与周*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022年1月原告曾向周*君汇报催要货款的过程和结果。3、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跟单员章*芳的聊天记录,4、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原告与义乌市卡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员工季宗*聊天记录,均显示双方谈及部分业务问题及货款追讨等。5、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原告与义乌市卡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前员工李*聊天记录显示,李*曾向原告询问业务问题。原告提供网页截图显示,原告发送开发信的客户邮箱地址,在其提供的网页中有显示。


2022年6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在第三人员工闫*工作电脑中腾讯企点软件中,有第三人同时分组,下设8个部门,点开国际贸易部三部有“林*(LX)”账号名称,企业账户中心进入企业管理可看到“企业信息”“员工权限”“信息监控”等模块,从信息监控可查询到“林*(LX)”的会话和QQ好友,其中2021年10月22日,林*对客户“香港鸿熙工贸abby”的聊天中陈述“我做到月底就走了”;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12月8日有与“鸿熙物流”有传输文件记录,2021年8月31日林*在线传送文件“鸿熙物流客户信息统计表2021.01.16.XLS”,2021年10月12日林*传送“2021年订单汇总表-鸿熙物流(自留)2021.09.13.xlsx”。执法人员查看第三人钉钉后台显示“林*”于2021年10月31日离职,第三人提供了2022年1月21日付款单,显示收款人为林*,用途载明为2021年提成“扣去6650元社保到2022年1月”,金额原为128758元,修改为12108元,并提供了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庭审中对修改的部分不予确认。


2022年7月6日,被告对第三人关联公司义乌市卡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进行询问,王*霞陈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应*伊,2016年变更为其,应*伊股份(现为70%)由弟媳陈*同代持,故第三人为公司最大股东;公司租用第三人场地,双方合作但独立核算,员工一起办公;公司2017年开始使用第三人“富通天下”软件,开通一个子账号,2019年9月原告从第三人处离职后转交给其另一个子账号;公司登陆软件主要用于跟国外客户的业务交流,包括产品询价、订单采购、生产细节等,2个子账号权限只能查阅自己客户的信息;2017年3月20日,公司跟第三人签订合作保密协议,第三人允许公司使用第三人的出口资质、验厂资质和包括“富通天下”的软件,前提是对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总账号是涉密的,其不知晓总账号的账户和密码,从未登陆过。王*霞提供了2017年3月20日义乌市卡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的《合作保密协议》,约定乙方不恶意竞争甲方客户以及生产资源的情况系,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甲方的一些验厂资质,并允许乙方使用甲方的业务沟通软件富通开设子账号,其中第一条甲方商业秘密载明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使用的客户管理软件、财务软件、营销管理软件、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文件管理办法》中列为绝密、机密的各项文件等,第二条乙方保密义务约定乙方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甲方商业秘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以任何目的披露、使用甲方商业秘密,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公司内部、外部人员泄露,对因工作所保管、解除的有关本公司或公司客户的文件应妥善保管,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等等。


2022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其2021年11月提出离职申请,第三人没有给其办理离职手续并一直交接工作到2022年3月,最后一笔工资在2021年10月,最后一笔提供在2022年1月21日结算,应发128758元,实发122108元,6650元第三人以缴纳社保的名义扣除;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使用钉钉打卡,2021年10月中旬停止打卡,但不认可钉钉平台的离职记录,认为其还在给第三人处理客户投诉等后续事宜;2021年10月22日,其曾通过企业QQ告知客户自己做到月底就走,准备自己做,有一个自己的公司;笔记本电脑中的“2021年订单汇总表-鸿熙物流(财务)2021.12.3.xls”是2022年1月21日创建的,为其部门的内容用于2022年1月财务对账,“鸿熙物流客户信息统计表2021.01.16.xls”文件系2021年8月31日工作期间通过企业QQ传输保存的;其使用“周*君”账号登陆“富通天下”软件,账号密码是2017年周*君就给其的。


2022年9月23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再次对原告林*的电脑进行证据提取,该电脑客户(F:)盘内“KH附件”文件夹内的11个文件,显示修改时间均为2021年8月11日左右,创建时间均为2021年12月2日,内容涉及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报价表、合同、形式发票、供应商手册等,其中一份形式发票买方为法国客户“MAISONS DU MONDE FRANCE SAS”(发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9月25日提供软件内截图显示该法国客户2018年、2019年开始与第三人有交易往来,有多次交易往来邮件。


2022年9月25日,第三人提供情况说明,同时解释2022年1月21日提成付款单及付款的计算方式,称原告于2021年10月正式离职,工资发放到2021年10月,2021年6月,原告申请社保转进第三人,按照疫情社保缴纳政策,6月份免交,7-10月社保减半缴纳,11月开始全额缴纳,社保费用每月1330元,按此计算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原告代缴社保总额为6650元【1330*5(7-10月减半算2个月+11-1月算3个月)】,按照《提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个人承担,所以在提成付款单中进行了扣除。第三人提供的养老保险记录显示,2016年5月至12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个人参保”,2017年1月至2021年5月,缴费单位为“义乌市歆岩皮革商行”,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缴费单位为第三人,月缴费基数为3957元。经查,义乌市歆岩皮革商行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经营者为原告,已注销。


2022年9月25日第三人提供行政人员杨*建出具的证明及聊天记录等。证明称原告于2021年10月从第三人电商部主管岗位离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6日原告通知第三人行政人员杨*建取回第三人的工作电脑。2021年9月,原告通过QQ软件发送“林*客户”“张*康交接客户”等交接文件给王*霞,同年10月4日,王*霞回复说“今天宗*没来,明天他来之后我们这几天可以完成所有的交接,1.线下客户,根据上次你发来的信息,单独到你那了解具体细节及注意事项……”,双方联系交接事宜。QQ软件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原告向第三人财务人员表达离职想法,后陈述“把手上的客户的订单清完,也要走了”。2021年9月,原告用QQ软件向客户催要货款,并告知“准备自己做”“从老板娘租一间办公室,把所有客户都交接给公司,然后重新开始”“从一间办公室换到另一间”“有一个自己的公司”,并于9月18日推送王*霞告知客户后面由王*霞对接新的业务,并于10月22日告知客户“我做到这个月底就走了”并催要货款。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客户发送邮件,告知“10月份将是我在鸿熙物流工作的最后一个月,我将开启新的征程……我的同事Doris将接管我的工作,并处理贵公司全部事宜”。


经补充侦查后,202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拟认定原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拟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原告签收上述材料后,当日提交听证申请书。被告依法于2022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10月25日第二次举行听证会,原告认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2022年1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义市监处罚【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7月8日入职鸿熙物流公司,工作岗位为网络开发主管,于2021年10月从鸿熙物流公司离职,同年11月入职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米特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负责开发联系客户。当事人未经鸿熙物流公司同意授权,在明知鸿熙物流公司的保密要求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保密义务,从鸿熙物流公司的“富通软件平台”中导出若干份电子版客户经营信息,包括客户联系方式、交易合同、产品规格、报价单、客户公司介绍等内容。当事人入职欧米特公司后,将上述客户经营信息存放在其使用的个人电脑上备用。另查,当事人在其离职后且已在同行欧米特公司上班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允许仍然多次、较长时间登录鸿熙物流公司内部使用的“富通软件平台”软件,获取鸿熙物流公司的客户信息,并下载保存部分产品信息资料,如规格、数量、报价、客户公司介绍等。富通软件平台存放有大量鸿熙物流公司的报价表、客户资料等公司经营信息文件,系仅提供给该公司员工内部使用,且必须通过专有的账号、密码,以及接入公司内部局域网络方能登录、访问。另外,为快速了解客户和开发订单,当事人从2021年11月4日起通过富通软件平台获取的多名客户发送推销邮件,截至案发时止,尚无违法所得。另,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074869308,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塔山路341号,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纸袋、礼品盒、纸制品……,成立日期:2014年05月12日。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M87X46J,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培德路39号5号楼3楼,经营范围:……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成立日期:2021年08月11日。欧米特公司系当事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未经权利人鸿熙物流公司同意,于2021年11月29日擅自将其公司住所地变更至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塔山路341号2栋8楼,即鸿熙物流公司住所地,同时也新增了“包装服务;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等经营范围。本案介入调查后,欧米特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将其公司住所地变更至他处。2022年5月17日,本局依法送达了义市监罚告(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6月2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后,认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事实不够明晰,主要指离职时间、认定侵犯的商业秘密内容等方面存在分歧,建议进一步补充调查。经补充调查后,2022年10月8日,依法送达了义市监罚告[2022]第100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再次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再次提出听证申请。同月25日,举行第二次听证,认为当事人侵犯权利人鸿熙物流公司商业秘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处以10万元罚款,内容适当,对当事人听证申辩意见不予采信,建议维持原处罚。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经权利人允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


202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外,被告办案人员于2022年5月30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6月24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六个月,均经被告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第二次延长经集体讨论)。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处罚决定经被告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再查明,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21年8月11日,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林*,监事为张*竹,2021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变更增加了包装服务、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箱包制造、箱包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等,住所地从城西街道变更为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塔山路341号2栋8楼,2022年3月8日住所地和经营范围有变更,2022年9月22日住所地变更为义乌市佛堂镇培德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要作以下几点分析。


(一)第三人“富通天下”软件内的客户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案涉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需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素。1、秘密性。“富通天下”软件系第三人自行开发的客户管理软件,与客户沟通均通过该软件进行,并存有客户信息上千个,经多年的使用积累,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包括邮箱地址),还包括往来邮件、合同、形式发票等,内容涵盖了客户洽谈、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关于需求习惯、经营规律、特殊要求、结算方式、价格承受能力等并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特定化深度信息。其客户大多为境外客户,分布区域广泛,系第三人通过参加国内外展会、阿里巴巴国际站问询签约等方式不断收集整理,凝聚了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和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并非为一般公众所普遍知悉的信息,也非相关领域人员可直接获得,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一般外贸行业客户至少经过半年才能达成合作。即使是潜在客户的联系方式,也是第三人通过前述参加展会等方式收集拣选,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通过软件筛选客户,并利用邮箱的公司后缀查询公司网站进行背景调查选取合适客户,目的更快速更便捷寻找目标客户,系在第三人取得和筛选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筛选,原告称客户邮箱地址在网站有显示,但原告系从第三人软件中获取客户邮箱后缀后才能找到公司网站,而非直接搜索或从网站直接获取客户邮箱地址,故潜在客户的联系方式也非一般公众直接在网络上“大海捞针”可以轻易获得。故案涉软件内信息具有秘密性。2、价值性。案涉软件内的经营信息包含第三人多年来与客户的交易信息,也包括不断收集整理拣选可供开发的潜在客户信息,交易过程了解客户的习惯、意向、要求、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系维护双方交易的重要所在,并最终能为第三人创造收入,故存在商业价值。3、保密性。第三人自行开发软件,该软件仅限于公司局域网才能登陆运行,且设置账号、密码等保密措施,所设账号包括一个总账号及多个子账号,并按照层级划分账号权限,使得他人未经许可难以获取客户信息资料,总账号仅为实际控制人及核心人员可以使用,即使是公司员工,也难以获取权限账号外的信息。第三人还与关联公司、原告(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原告的提成协议中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等,约定商业秘密包含软件内信息,对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称总账号员工均可使用,与事实不符。综上,案涉软件内的经营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二)原告的离职时间为何时。


根据本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1月,原告已从第三人处离职,理由如下:1、原告在义乌市公安局的笔录(2022年3月2日)和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3日)多次笔录中,均自认于2021年10月向公司提出离职,于2021年11月离职,并加入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2、原告在2021年8月已有离职意向,曾向公司财务人员陈述该意向;2021年10月,原告曾通过邮件和QQ软件告知客户自己做到10月底,准备自己做,有一个自己的公司,并告知客户由王*霞接管第三人业务;在被告处2022年8月9日的笔录中陈述工作期间使用钉钉打卡,2021年10月中旬停止打卡;第三人实际工资发放到2021年10月,原告至本案起诉时从未提出异议。3、2021年9月、10月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王*霞进行客户和相关业务的交接。4、原告在被告处笔录陈述2021年12月1日购买新电脑,从2021年11月4日开始以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名义发送开发信;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通知第三人行政人员取回原工作电脑;2021年11月,原告已向第三人租赁单独的办公室,12月7日与王*霞的聊天中称已找运营人员;故原告在2021年11月已租赁单独的办公场所,以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名义开始对外经营活动。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原告在2021年11月已从第三人处离职,离职后原告处理部分未结算完毕的业务不影响离职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保截止时间即2022年1月,但鉴于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有很长时间均以其他单位缴纳社保,2021年6月才开始由第三人缴纳,原告与第三人2019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应乙方要求,甲方将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承担部分加到乙方工资中,每月和工资一起发放给乙方”,故参保时间与双方约定有关,同时,2022年1月结算提成时第三人以缴纳社保的名义扣除部分款项,原告当日收到扣除后的款项后也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缺乏有力依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不得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离职后入职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未经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同意授权,从第三人“富通天下”软件中导出客户经营信息存放在个人电脑备用,离职后未经第三人允许多次、长时间登陆“富通天下”软件获取第三人客户信息,并从2021年11月4日起向通过软件获取的多名客户发送推销邮件,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系以盗窃、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原告林*于2016年7月8日入职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网络开发主管,于2021年8月11日以其妹妹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原告已从第三人处离职并着手实际经营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为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第三人商业秘密,理由如下:1、第三人的“富通天下”软件采取设置总账号和子账号、权限隔离设置、必须在公司局域网内使用等保密措施,同时与原告等员工、关联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或条款,周*君总账号及登陆密码仅限核心人员知悉和管理,在职人员尚且只能授权使用子账号拥有部分权限。原告称其在职期间曾被授权使用总账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授权,亦不能证明其离职后依然有权使用该账号或被授权使用,且原告在2022年3月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不知道其用周*君账号登陆“富通天下”且第三人是不允许离职后员工登陆该软件的,原告主张与笔录陈述相矛盾,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在明知第三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未经第三人同意,离职后以总账号登陆“富通天下”软件,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多次、较长时间进行登陆,并已从中获取若干份电子版客户经营信息下载存放在个人使用的电脑,包括客户联系方式、交易合同、产品规格、报价单、客户公司介绍等内容。原告称下载存放在电脑中的文件即“KH附件”文件,因文件显示修改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系在职期间下载的文件,但该些文件所涉客户并非原告在职期间所负责对接的客户,下载该些文件没有履行职务的必要性,也并非使用自己权限的子账号可以获得,则即使是在职期间登陆总账号、下载该些文件也违反了保密义务,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曾自认其在第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曾用该软件导出过第三人客户信息,保存在自己电脑共11个文件,目的是方便以后开发新客户时快速了解客户,减少时间成本,谈成订单,同时结合2021年8月11日原告已注册成立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原告的行为依然构成窃取商业秘密。3、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确认,第三人收回其原工作电脑,原告在更换自己的电脑时下载了“富通天下”软件安装包,并在自己的笔记本也有下载,结合其陈述登陆的目的可以认定具有主观故意。4、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确认离职后从“富通天下”软件中筛选客户,利用客户邮件公司后缀进行背景调查选取合适客户,用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的邮箱发送开发信。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用盗窃、电子侵入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认定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还主张其离职后登陆软件系因业务交接和未结算的业务处理等需要,系合理使用,但业务处理可以使用子账号,并非必须使用总账号,且如因业务所需无账号使用也可征询第三人同意,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系经许可使用,且其使用总账号和登陆软件的目的已多次在笔录中陈述系为获取客户信息,故对该合理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上经内部审批予以立案调查,两次组织听证会给予当事人听证权利,从立案审批、法制审核到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认定原告截至案发时止尚无违法所得,鉴于原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基于上述情形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作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下载存在电脑中的文件即“KH附件”文件,因文件显示…,故原告的行为依然构成窃取商业秘密,该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仅以11份文件并非上诉人在职期间负责对接的客户,下载文件没有必要性为由,在没有查明该11份文件是否通过总账号下载的情况,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依然构成窃取商业秘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该11份文件的取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来判断,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一)职务、职责、权限;(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上诉人作为电子商务部门的主管,管理整个部门,即使11份文件中涉及的客户不是上诉人负责对接的,但根据其职务、职责、权限,在工作岗位上完全可以获取到该11份文件。就像2021年9月14日林*向王*霞发送关于义乌市卡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021年订单汇总表及张*康交接客户的文件,这些文件中包括的客户的所有信息,如报价、数量等内容。这些客户也不是林*的负责对接的,里面囊括的信息比这11份文件重要上百倍,甚至上千倍。按一审法院的逻辑,义乌市卡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也可以起诉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但这些文件都是根据上诉人的职务、职责、权限取得的。3、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过盗窃、电子入侵及不正当手段获取故上述文件,且在一审庭审时,也未查清该11份文件是否通过总账号的下载。


二、一审法院把2021年8月11日上诉人注册成立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的行为与下载11份文件结合认为窃取商业秘密是错误的。1、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并非林*注册的,其法人和股东均为林*。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的成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29日前的经营范围与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完全不一致的。在2021年11月29日才增加了纸制品制造、销售项目。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离职后登入“富通天下”软件并筛选客户,利用客户邮箱公司后缀进行背景调查选取合适客户并发送开发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是错误的。1、上诉人发送开发信的收件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登入富通天下查看客户邮箱地址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2、上诉人认为客户的名字和邮箱地址不属于商业秘密,是属于公众所知悉的。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在网络中可以查询到客户的邮箱网页。上诉人认为如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主张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方式,获得客户交易习惯、特定需求等独特内容,而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意向等一般渠道均可获得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四、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人至案发时止无违法所得,其违法行为轻微,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案涉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1、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客户资料属于经营信息。2、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商业信息需要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一般需要满足三个具体条件:一是秘密性,客户名单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深度信息,权利人付出一定劳动智慧、时间、成本。二是价值性,客户名单具有增加交易价值、降低交易成本,使得所有人拥有更多竞争优势的作用。三是保密性,权利人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3、案涉的客户信息具有商业秘密属性。其一,案涉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本案中案涉的第三人与客户的经营信息,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邮箱地址,还包括客户的需要、交易习惯、意向、结算方式、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信息。案涉的客户名单大多数为境外客户,分布区域广泛,是权利人通过参加国内外展会收集整理拣选,有的是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问询谈判、签约而形成,凝聚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独特性,并且也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不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的信息,更不是如上诉人所辩称的网上随便一搜就能获取的。其二,案涉的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部分是已完成销售并形成销售价格,并最终能为权利人创造收入的,若非如此上诉人也无需煞费苦心的去窃取。其三,案涉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权利人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提成协议中有惩罚性条款,仅限局域网访问富通天下付费软件,软件有诸多保密措施,他人难以通过合法或者正当的方式获取客户信息资料。其次,上诉人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1、周*君总账号登陆密码仅限核心人员知悉,权利人及案涉的义乌市卡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均是周*君实际控制的家族企业,由其女儿、儿媳等近亲属等家族成员共同管理,而周*君总账号也仅限少数的核心人员共同管理,因此本案的上诉人不应也不该知道该账号密码,但是却能在离职后多次长时间登陆该账号,其在线时长比周*君本人还长。2、大量的事实证据表明,上诉人于2021年11月离职,入职由其实际控制的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陈述,顺利地谈成外贸客户要花半年时间,通过窃取权利人的客户资料,有利于快速锁定客户,促进谈成生意来赚钱,为此上诉人为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时,通过登陆总账号,不断获取权利人的客户信息,这当中更多的是非其本人开发、维护的客户资料。3、退一步说,即使是在职期间,上诉人也无权访问总账号,也无权获取其他同事开发维护的客户资料,因为公司的保密协议中保密义务第一条就约定: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条款也约定: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乙方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再次,客户信息对权利人运营至关重要。本案的权利人从事纸制品生产贸易,其技术门槛较低,客户资料信息决定了企业的正常发展,上诉人窃取权利人的客户资料,性质恶劣,影响巨大,应予严惩。


二、上诉人违法事实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经权利人允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罚没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得当。


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2022年3月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经内部审批予以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2022年5月17日和10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义市监罚告[2022]第10010号、第100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两次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告知书当日均提出听证申请。被上诉人依法组织听证会,给予当事人听证权利。2022年11月30日,经集体讨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批,当日被上诉人作出了义市监处罚〔2022〕第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正当。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陈述称,上诉人是没有权限获得11份文件内的客户信息的。上诉人所述的张*康是上诉人主管部门直接下属人员,上诉人作为主管能够看到部门内成员所对接的客户信息、往来邮件等,也就能够清晰地掌握张*康的客户信息。但是上诉人并不能以此来类推上诉人有权掌握其无权掌握的11份文件内的信息。上诉人、林*的笔录可以证明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由上诉人一手操办运营,且上诉人以该公司注册的邮箱向上述11份文件中记载的客户发送邮件,说明上诉人已经通过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使用窃取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身比较复杂,一审法院通过综合判断认定合理合法。上诉人本身并无权限登录“富通天下”平台,上诉人非法登录的行为,无论查看系统内什么信息,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林*的案涉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二、被上诉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林*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富通天下”软件系原审第三人自行开发的客户管理软件,与客户沟通均通过该软件进行,并存有客户信息上千个,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包括邮箱地址),还包括往来邮件、合同、形式发票等,内容涵盖了客户洽谈、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关于需求习惯、经营规律、特殊要求、结算方式、价格承受能力等并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特定化深度信息。其客户大多为境外客户,分布区域广泛,系原审第三人通过参加国内外展会、阿里巴巴国际站问询签约等方式不断收集整理,凝聚了原审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和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并非为一般公众所普遍知悉的信息。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通过软件筛选客户,并利用邮箱的公司后缀查询公司网站进行背景调查选取合适客户,目的是为了更快速、更便捷寻找目标客户,系在原审第三人取得和筛选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筛选,林*称客户邮箱地址在网站有显示,但其从原审第三人软件中获取客户邮箱的缀后才能找到公司网站,而非直接搜索或从网站直接获取客户邮箱地址,故潜在客户的联系方式也非一般公众直接在网络上可以轻易获得。故案涉软件内信息具有秘密性。同时“富通天下”软件内的经营信息最终能为原审第三人创造收入,存在商业价值。原审第三人自行开发软件,该软件仅限于公司局域网才能登陆运行,且设置有账号、密码等保密措施,所设账号包括一个总账号及多个子账号,并按照层级划分账号权限,使得他人未经许可难以获取客户信息资料,总账号仅为实际控制人及核心人员可以使用,即使是公司员工,也难以获取权限账号外的信息。原审第三人还与关联公司、林*(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林*的提成协议中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等,约定商业秘密包含软件内信息,对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林*称总账号员工均可使用,与事实不符。案涉软件内的经营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林*于2016年7月8日入职原审第三人义乌市鸿熙物流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网络开发主管,于2021年8月11日以其妹妹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2021年11月林*已从原审第三人处离职并着手实际经营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林*为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林*系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原审第三人商业秘密,具体为:1、原审第三人的“富通天下”软件采取设置总账号和子账号、权限隔离设置、必须在公司局域网内使用等保密措施,同时原审第三人与林*等员工、关联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或条款,周*君总账号及登陆密码仅限核心人员知悉和管理,在职人员尚且只能授权使用子账号拥有部分权限。林*称其在职期间曾被授权使用总账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授权,亦不能证明其离职后依然有权使用该账号或被授权使用。林*在2022年3月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审第三人不知道其用周*君账号登陆“富通天下”,且原审第三人是不允许离职后员工登陆该软件的。2、林*在明知原审第三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未经原审第三人同意,离职后以总账号登陆“富通天下”软件,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多次、较长时间进行登陆,并已从中获取若干份电子版客户经营信息下载存放在个人使用的电脑,包括客户联系方式、交易合同、产品规格、报价单、客户公司介绍等内容。林*称下载存放在电脑中的文件即“KH附件”文件,因文件显示修改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系在职期间下载的文件,但这些文件所涉客户并非林*在职期间所负责对接的客户,下载这些文件没有履行职务的必要性,也并非使用自己权限的子账号可以获得,则即使是在职期间登陆总账号、下载这些文件也违反了保密义务,林*在询问笔录中曾自认其在原审第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曾用该软件导出过原审第三人客户信息,保存在自己电脑共11个文件,目的是方便以后开发新客户时快速了解客户,减少时间成本,谈成订单,同时结合2021年8月11日林*已注册成立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的事实,林*的行为构成窃取商业秘密。3、林*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原审第三人收回其原工作电脑,林*在更换自己的电脑时下载了“富通天下”软件安装包,并在自己的笔记本也有下载,结合其陈述登陆的目的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4、林*在询问笔录中确认离职后从“富通天下”软件中筛选客户,利用客户邮件公司后缀进行背景调查选取合适客户,用义乌市欧米特包装有限公司的邮箱发送开发信。综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林*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行政处罚案件处理过程中,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上经内部审批予以立案调查,两次组织听证会给予当事人听证权利,从立案审批、法制审核到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且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建 进


审 判 员  徐   玲


审 判 员  郑 林 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徐 圆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