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等与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47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4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天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晨晨。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印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渠成进出口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天赐、周晨晨、宁波印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渠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2日,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等。
被告邬天赐于2017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岗位,负责开拓、维护客户。2017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邬天赐(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培训服务制度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其他具有实用性的信息,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产销策略、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进货渠道、财务资料、招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产品样品、外销合同及收购合同、客户及工厂资料、业务往来记录资料、盖有“机密文件”的其他资料;乙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将商业秘密信息私自带出公司,不得泄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甲方在乙方的月工资中增加一定比例的费用(50元/月)列为保密费,随每月工资发放,保密期限自乙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之时开始直至该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违约责任,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当该违约金低于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列明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2018年7月6日,邬天赐自原告处离职,邬天赐离职前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告知邮件。
被告周晨晨于2014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业务操作员岗位,负责具体订单操作。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周晨晨签订《保密协议》,周晨晨应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约定的保密内容和范围、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与前述《保密协议》基本相同。2018年3月30日,周晨晨自原告处离职。
原告公司内有《客户编码与客户简称规则》,客户编号包含业务员代号、地区代号、客户序号;原告使用的ERP系统于2015年、2016年期间向员工发出《关于ERP权限的相关重要说明》《关于进一步强化保密意识做好保密工作的通知》《关于重申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通告》等公文,禁止员工将ERP、开机密码告知他人,要求员工做好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工作等。原告的管理系统内记录有客户编码、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记录等客户信息,客户记录向负责该客户的业务人员、跟单人员开放查看权限。
关于10277客户PERLEELECTRONICSHARDWARE(HONGKONG)CO.,LIMITED,原告通过2017年香港电子展结识该客户,并于2017年4月17日联系该客户联系人吕亚奇邮寄样品,同年5月11日客户到原告处见面,6月至7月,邬天赐负责与该客户沟通产品规格、报价、包装、样品等问题;洽谈期间,邬天赐将客户的要求反馈给其部门上级。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原告陆续向该客户出口销售显示器支架、电视支架、电脑升降台等产品共101笔,累计销售金额222万余美元。
关于10268客户TECHORBITSINC,原告通过2017年CES展览会结识该客户,原告员工于2017年1月向客户发送产品目录,客户于2月发送询价邮件,原告安排美国市场销售总监(邬天赐的部门主管)接洽该客户,双方就产品报价、规格等进行沟通后于3月达成订单,邬天赐于2017年4月开始负责该客户的联系工作。2017年3月至2021年9月,原告陆续向该客户出口销售监视器托架、电脑手推车等产品共31笔,累计销售金额275万余美元。
关于56201客户GLOBALMANUFACTURINGANDSALES,2016年10月,该客户通过展会了解到原告产品后向原告发邮件询价,2017年4月二次询价,邬天赐于4月25日开始负责该客户。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9月、10月与该客户达成3笔订单,销售移动办公桌、工作台产品,累计销售金额20万余美元,周晨晨负责该客户订单的跟单工作。
被告周晨晨、邬天赐自原告处离职后均入职被告印天公司。周晨晨、邬天赐以及印天公司原股东王鹏的微信群中,2018年5月3日、6月27日周晨晨询问邬天赐原告的产品价格、毛净重、包装盒,邬天赐将原告ERP系统内的产品信息页面、包装图、包装作业指导书发到微信群;6月25日,周晨晨提醒邬天赐“天赐该存的东西再检查下”“随时要给我找资料的后援”;二人在群内交流原告部分型号产品的报价、板材厚度、交期、包装盒价格;2018年9月7日,周晨晨在微信群发送印天公司产品清单(INTECH产品人民币价格清单2018.8.30)及原告的产品价格表(2018.7价格表),原告产品价格表中包含原告产品的型号以及每个型号产品的外销价、采购价、毛利率等信息;此后周晨晨、邬天赐在群内的消息多次提到原告的产品价格。
关于10277客户,2018年5月至6月,邬天赐在群内发送该客户的担保函截图、客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包含客户意向产品、产品图、目标价)、客户已采购产品型号及数量、邬天赐发给客户的原告产品报价单,邬天赐表示其提高了原告给客户的报价,并告知客户周晨晨、印天公司可以提供报价单中的部分产品,之后,周晨晨、邬天赐在群内讨论给10277客户的报价、数量等;2018年10月23日,周晨晨在群内发送“华诺对应货号”表格,列明了相同产品的印天货号、华诺货号、原告货号,周晨晨陆续在群内发送了印天公司以及通过出口代理公司与10277客户的采购合同;2018年11月9日,周晨晨在群内发送了“HUANUO订单交期”表,其中记录了PI、PO、下单时间、货号、数量、预计验货时间、工厂等信息,2019年5月28日,周晨晨发送了“中基HUANUO交期5.10比较5.13”表,2019年8月30日,周晨晨发送了“中基出货计划8.30-1”表,2019年10月21日,周晨晨发送了“INTECH10月11月出货计划10.21”表。按照上述采购合同记录的单价、交货清单记录的交货数量计算,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计划向10277客户出货的金额约为270万美元。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甬市监处(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印天公司于2018年6月上旬向邬天赐提出承诺给予公司20%股份,要求其介绍该公司客户给印天公司,邬天赐于2018年6月下旬把涉案10277客户的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商业信息提供给印天公司,印天公司利用上述商业信息于2018年6月29日开始与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建立业务关系,至2019年3月12日被查获为止,涉及产品的订单金额为399969.06美元,责令印天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万元。
关于10268客户,2019年2月,周晨晨在微信群内发送该客户新订单表格,2020年1月,周晨晨表示“截止目前TTO已收美金87w美金,利润有90万不到点”,2010年3月,邬天赐在群内发“渠成给karam降价了”“每款报价比我们低5个点”;2021年6月7日,邬天赐在群内发送了“升降桌-TTO新单交期”表。2020年3月16日,印天公司误将发给10268客户的邮件抄送至邬天赐原使用的原告公司邮箱,原告由此发现印天公司与该客户进行交易。根据鄞州法院调取的海关报关数据及中信保出运申报记录,印天公司于2020年3月至11月向10268客户出口销售电脑升降台、升降桌、显示器支架等产品3882684.49美元,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印天公司就其向10268客户出运的产品投保中信保,投保金额为394458.20美元,以上合计4277142.69美元。
关于56201客户,2018年6月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被告邬天赐、周晨晨讨论如何促成与56201客户交易,其中提到“可以跟他讲我们是挖了渠成原版工程师做的这个产品”“做个比较的报告,我之前给他们做过的”“格式改一下,不然他们就知道我们里应外合了”“他直接说终端看得是lumi的样品但是有什么消息会告诉我”“给他做lumi一样一模一样”;2018年8月31日,邬天赐在群里发送了印天公司与56201客户的形式发票截图,显示出口金额为112600美元。2018年12月14日,56201客户联系人将其发送给周晨晨、邬天赐的邮件内容发给原告,邮件内容显示:该客户询问被告周晨晨、邬天赐与渠成是否有竞业禁止协议,他们正在进行的项目中有无违反这项或任何渠成专利的项目。
原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翻译费308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渠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邬天赐、周晨晨与客户的往来邮件及翻译件、邬天赐、周晨晨与客户的往来邮件及翻译件、原告与10277客户的订单明细表、商业发票及翻译件、报关单、银行水单、原告与10268客户的订单明细表、往来邮件、订单、出运单及翻译件、银行水单、原告与56201客户的订单明细表、往来邮件、订单、出运单及翻译件、银行水单、保密协议、原告在管理系统的发文及系统截图、辞职信、离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往来邮件一组、委托翻译合同、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中信保复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与56201客户邮件及翻译件、原告与10277客户邮件、邬天赐与屠恒杰的聊天记录、原告与10268客户邮件及翻译件、原告与56201客户邮件及翻译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通过编号对客户进行管理,其所使用的管理系统、邮件系统中包含了涉案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往来邮件、交易产品型号及其采购价、销售价、付款条件、包装要求等,上述信息是原告与涉案客户交易过程中形成,可以体现客户的采购喜好、交易价格等交易习惯及原告不同型号产品的采购价、销售价,从上述信息的形成过程及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原告通过保密协议、管理软件设置查看权限等形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包含上述信息的涉案客户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邬天赐在职期间可以接触到原告针对涉案10277、10268、56201客户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产品、采购价、销售价等全部商业信息,邬天赐离职前即参与周晨晨及印天公司其他股东组成的微信聊天群,在群内提供10277客户与原告的交易信息、部分产品在原告系统内的完整信息截图,指导周晨晨与10277、10268客户洽谈,离职时带出原告与客户交易的产品信息;周晨晨在原告公司期间仅接触56201客户,但其通过邬天赐获取涉案客户信息,通过其他不正当渠道获取原告的产品报价信息,在邬天赐离职前提醒邬天赐带走资料,之后邬天赐、周晨晨及印天公司的其他股东使用涉案客户与原告交易的产品型号、采购需求、原告产品的说明书及采购价、销售价等经营信息,与涉案客户进行交易,被告邬天赐、周晨晨、印天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客户是基于对邬天赐的个人信赖选择与印天公司进行交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涉案客户第一次交易经过了邮件询价、报价、样品检验等流程,并未体现客户是基于对邬天赐个人的信赖而选择与原告交易,而印天公司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邬天赐、周晨晨等人是利用自原告处获取的客户意向产品、采购需求、报价等经营信息,才获取了涉案客户的订单,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侵犯了原告针对10277、10268、56201客户信息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原告主张10277客户按微信聊天记录的出货计划统计交易额乘以被告统计的2020年毛利率计算,10268客户按海关、中信保调取的交易额乘以被告统计的2020年毛利率计算,56201客户按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发票乘以10277、10268客户平均毛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出货计划统计的10277客户计划出货额约为270万美元,56201客户形式发票112600美元,可以反映印天公司与10277、56201客户的交易规模,但并非准确的出口交易额,对于10268客户的出口交易额,被告在庭审中提到其中包含原告与客户交易的原有型号产品,也有被告新开发的产品,且涉案产品为电脑、显示器支架,部分利润来源于产品本身的技术开发,考虑上述因素,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并不能准确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主观故意、涉案证据显示印天公司与涉案客户交易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天赐、周晨晨、宁波印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渠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原告的客户信息;二、被告邬天赐、周晨晨、宁波印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宁波渠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渠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三家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涉案三家客户相关信息均可通过谷歌等国内外公开网站渠道搜索获取对应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等信息,该些信息作为一般的相关行业从业者均可轻易获取知悉;其次,关于涉案三家客户相关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该相关内容中亦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最后,即使存在相关交易习惯内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上诉人给予客户一定付款期限的支付方式是作为外贸行业乃至整个贸易市场的通常方式,而该付款方式并非通过与被上诉人支付方式比对而得出,是与客户交易过程中协商确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涉案客户的交易习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上述信息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故不具有秘密性,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2.一审判决对涉案三家客户具体开发经过的认定错误。涉案三家客户系由上诉人邬天赐单独开发,其中10277客户系其他同事将客户资料提交给邬天赐,后续由邬天赐单独开发成功,10268、56201客户系邬天赐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发送询价函方式开发,被上述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对10268、56201客户系基于信赖而选择与上诉人合作未予认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0268和56201客户澄清信以及相关内容,可以证明三客户系自愿与上诉人进行合作。上诉人并非以低价吸引客户,也并非以被上诉人之资源吸引客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就10268和56201客户应认定上诉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4.原审法院酌情判赔金额确定的利润率过高,且无事实依据。5.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对据以定案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关键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该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在未组织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予以全面采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称
渠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客户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有公知性。上诉人提交的利润率数据的真实性存疑,每个企业的利润率均不相同,上诉人认为利润率过高,应当提供其利润率的数据,但其并未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提出未质证的证据原审中已经进行了质证,原审程序不存在瑕疵。
渠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向原告赔偿损失4999999元,具体如下:被告与10277客户交易金额2854480.09美元,折合人民币19282013.01元;与10268客户交易金额4285642.69美元,折合人民币28606664.96元;与56201客户交易金额112600美元,折合人民币744296元;按平均毛利率计算后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4999999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0268客户沟通邮件,拟证明邬天赐使用Andy的邮箱给客户发送邮件,邬天赐具备独立开发客户的能力。证据2,10268客户海关出口数据及中信保394458.2美元利润汇总单,拟证明就10268客户海关出口数据及中信保394458.2美元订单经计算毛利率仅为7.1276%。证据3,费用补偿合同、付款凭证、通知函、库存清单、沟通记录,拟证明因美国专利权人针对升降台发起诉讼,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产品均因此被下架,故2020年年末上诉人就10268客户库存滞销,与供应商达成补偿协议,该笔费用应作为10268客户的成本费用核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仅凭邬天赐发送的一封邮件,不能证明其具备独立开发客户的能力。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表格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数据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宁波志扬人体工学有限公司股东和上诉人印天公司姓陈的股东系夫妻关系,相关交易系关联交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判赔偿金额并非按照上诉人的获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判对复函、海关报关单中已发生的交易记录予以确认,其中确认印天公司就其向10268客户出运的产品投保中信保,金额为394458.20美元,该金额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的金额一致,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三涉案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正确;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三、原判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四、原判证据采信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上诉人提出涉案客户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等信息均可通过网站检索等渠道获取,但原审原告的涉案客户信息并非仅涉及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简单客户信息,而是具有一定深度的信息的组合。本案原审原告通过编号对客户进行管理,其所使用的管理系统、邮件系统中包含了涉案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往来邮件、交易产品型号及其采购价、销售价、付款条件、包装要求等,上述信息是原告与涉案客户交易过程中形成,可以体现客户的采购喜好、交易价格等交易习惯及不同型号产品的采购价、销售价,属于具有一定深度的客户信息,从上述信息的形成过程、内容,结合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相关客户信息系具有公知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原告通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管理软件设置查看权限等形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原判认定相关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有事实、证据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邬天赐、周晨晨在渠成公司任职期间,能接触到相关客户信息,邬天赐在离职前即在周晨晨及印天公司股东组成的微信聊天群中应周晨晨的要求提供了渠成公司管理系统中的相关经营信息,周晨晨在邬天赐离职前还让其“该存的东西再检查下”,周晨晨还在微信群中发送渠成公司2018年7月含有相关经营信息的价格表,在案证据还证实了邬天赐等人在微信群中发送的涉及三客户的相关信息的内容,足以证实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至于上诉人主张三客户信息系邬天赐开发,经查,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三客户的实际开发过程。此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邬天赐、周晨晨)在合同期内,属其岗位职务行为或主要利用甲方(渠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产生的所有专利、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进行商业开发”,故即便相关客户系邬天赐独立开发,则亦不影响相关客户信息归属的认定以及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10268、56201客户系基于信赖而选择与上诉人合作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上述客户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系事后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两客户系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而与之进行交易,而原审原告提交的足以证实上诉人系利用自原告处获取的客户意向产品、采购需求、报价等经营信息,才获取了涉案客户的订单,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金额的确定主要是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因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三涉案公司交易的全部获利情况的证据,且原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原判酌定赔偿金额。原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主观故意以及上诉人与涉案客户交易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结合原审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判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4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已经要求双方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邬天赐、周晨晨、宁波印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效 国
审 判 员 祝 芳
审 判 员 陈 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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