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岗村”商标因“具有欺骗性”予以无效宣告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14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仁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48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4月24日,钟某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钟某仁。
2.注册号:第4416908号。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
5.标志:
(第4416908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3105-3106群组):鲜水果;鲜枣;甜瓜;石榴;黄瓜;鲜食用菌;鲜葡萄;新鲜蔬菜;新鲜草莓;新鲜蘑菇。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341376号《关于第4416908号“小岗村 凤阳县小岗村 XIAO GANG C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12月3日。
该裁定认定: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小岗村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岗村公司)第5056969号“小岗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小岗村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远超诉争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小岗村公司在本案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中,根据小岗村公司提交的小岗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介绍、小岗村办公场所照片;小岗村基本情况介绍、大事记等相关证据可知,小岗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小溪河镇,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发源地,创造了“小岗精神”,被誉为“中国农村改革第一村”,小岗村公司为小岗村村民委员会发起设立的独资企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钟某仁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含有“小岗村”文字的诉争商标,难谓正当,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认为其注册主体与小岗村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进而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案宜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故小岗村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小岗村公司权益已通过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2021年5月18日,小岗村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商标评审阶段,小岗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岗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介绍、小岗村办公场所照片;小岗村基本情况介绍、大事记、产品照片、合作协议、广告合同、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审计报告;小岗村公司商标信息、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在实体方面适用2001年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小岗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小岗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小溪河镇,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发源地,中国十大名村之一,创造了“小岗精神”,被誉为“中国农村改革第一村”,小岗村公司为小岗村村民委员会发起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钟某仁作为同处于凤阳县的自然人,理应知晓“小岗村”精神,其申请注册含有“小岗村”文字的诉争商标,难谓正当,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认为其注册主体与小岗村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进而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钟某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钟某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钟某仁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诉争商标为一地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众人物姓名”,故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2.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相对于第十条第一款为特别条款,应优先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而小岗村不属于基层行政区划。根据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提及,是对该条款的不当扩张。3.在小岗村创造的“小岗村精神”扩大其影响前,钟某仁已申请诉争商标;且在小岗村公司成立次月,诉争商标已获准注册。4.其他“小岗村”或中国十大名村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5.钟某仁因发展农业生产所需注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小岗村牌水果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不良影响。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小岗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钟某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小岗村”及中国十大名村的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二审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称被诉裁定中所载“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系笔误,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
本院另查,小岗村公司在包括第3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枚“小岗村”商标。
以上事实,有钟某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小岗村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第四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出了与其固有特点不符或相悖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的影响。
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从该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本身进行考虑,其认定结论与诉争商标的申请主体无关。若对各主体申请相同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作出不同结论,则应当审视该标志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圆形及内部的麦穗、牌楼图案、“小岗村 凤阳县小岗村 XIAO GANG CUN”文字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的鲜水果、鲜枣等商品,该标志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在案证据载明申请主体为小岗村公司的多枚“小岗村”商标已在包括第3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获准注册。若对本案诉争商标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予以无效宣告,将导致各主体申请的包含“小岗村”的标志均可能被认定违反该项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实际指向诉争商标的申请主体与“小岗村”权利来源的背离关系,这一审查逻辑并非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制范畴。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钟某仁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小岗村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在询问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该条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小岗村”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小岗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发源地,被誉为“中国农村改革第一村”,创造了“小岗精神”;而钟某仁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殷涧镇宋集村。作为同处凤阳县的自然人,钟某仁理应知晓“小岗村”,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标有诉争商标的鲜水果等商品产自小岗村或与其有密切关联。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具体商品,容易误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鲜水果等商品来源于小岗村,从而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联想,进而被误导作出消费选择。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鉴于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均已认定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故本院在纠正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理由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钟某仁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钟某仁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禁用条款,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法成为该标志获准注册的理由。钟某仁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既包括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审查,也包括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的审查,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不应超出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商标评审案件的审查范围一般以申请人在申请书、补充理由中明确列明的理由及对应的法律条文为限。本案中,小岗村公司并未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于钟某仁主张诉争商标并非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众人物姓名”的情形、本案应优先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等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经审查,钟某仁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其判决结论正确,故本院对其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仍予以维持。钟某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尚不能使其上诉请求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嘉敏
书 记 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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