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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最高院再审案裁定书

日期:2020-10-10 来源:最高法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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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知局、一审第三人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再审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村泰兴社(中山市西区沙朗建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新星社区居委会。


经营者:贺学利,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以下简称福瑞水塔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7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福瑞公司对“福瑞”文字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福瑞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福瑞水塔厂,经过其长期宣传和经营,其“福瑞”字号在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福瑞公司对“福瑞”字号享有在先权利;诉争商标与福瑞公司的字号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福瑞公司经营的商品系同一个行业,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国家知识产权局曾经在针对诉争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案件中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福瑞公司的在先权利。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2.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福瑞公司就已经在淋浴房等商品上使用“福瑞”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福瑞水塔厂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抢先注册诉争商标,后变更经营范围,与福瑞公司经营范围重叠,主观上具有搭车故意,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压力水箱、卫生器械设备等商品与福瑞公司使用“福瑞”商标的卫浴商品属同一个行业,存在一定关联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3.福瑞水塔厂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21号行政判决和(2014)高行(知)终字第3057号行政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综上,福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商评字[2018]第36074号《关于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瑞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福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福瑞水塔厂提交意见称,1.福瑞公司对“福瑞”文字不享有在先著作权。2.福瑞公司的产品主要销往国外,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企业名称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3.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经实际使用“福瑞”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4.福瑞水塔厂成立时间仅仅晚于福瑞公司几个月,且二者相距较远;福瑞水塔厂自成立时起即开始使用“福瑞”商号及商标,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正当性。综上,福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首先,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诉争商标和商品信息。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企业名称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福瑞公司的字号相联系或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次,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水塔等商品上已经使用了“福瑞”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福瑞水塔厂自2004年成立时起即使用了含有“福瑞”的企业名称,一直以实际生产经营为目的在水塔等商品上进行使用,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理性,福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福瑞水塔厂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或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福瑞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福瑞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福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