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拉OK作品引发对著作权保护的质疑和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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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论一:“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权利归属
在有关卡拉OK著作权问题的各种争论中,针对卡拉OK经营场所播放的究竟是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争论尤为激烈,在多数人看来至今仍悬而未决。
有人指出,卡拉OK中播放的是影视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他们认为,卡拉OK播放的画面与声音结合部分,通常有导演、编剧,再配以音乐创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影视作品的定义,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为叙述方便,将此类作品简称为影视作品)。既然如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影视作品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中作词和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据此规定,无论是对影视作品进行复制、发行,还是放映或其他方式传播,都只需取得影视作品制片者(通常是唱片公司或其他制作公司)授权并支付报酬即可,而无需取得词曲作者的授权,也无需向他们支付报酬。因此,词曲作者及其相关集体管理组织主张涉及卡拉OK作品的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词曲作者及其所属的集体管理组织等则认为,卡拉OK播放的这部分不应当认定为影视作品。它的制作主要为了配合音乐作品的播放,与其他影视作品,如影视剧、影视纪录片或专题片有区别,应当认定为是录像制品。所谓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既然属于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和发行录像制品,不仅需取得录像制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包括词曲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因此,词曲作者至少享有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制作和销售卡拉OK曲库应当取得他们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即使这样,词曲作者也仍然耿耿于怀,认为《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没有规定表演权和放映权,致使他们对于卡拉OK作品中涉及的这些权利无权主张。自从《著作权法》实施以来,有关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还有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录像作品”)的争论就没停止过。究其原因,主要是《著作权法》本身对这两种保护客体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区分。《著作权法》只对影视作品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解释,对录像制品的解释只排除了影视作品,实际上没有具体解释。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同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二者属性和归类上有所不同。影视作品作为著作权人创作的作品受保护,而录像制品制作者则因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形成了智力成果,而享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也称邻接权)进行保护。影视作品的主要特征应当是创作成果,即通过摄制,综合了剧本、导演、主要演员、摄影、美术、服装、灯光、道具、效果等多种艺术形式,整体上形成一个新的作品。而作为邻接权受保护的录像制品,其主要的特征应当是对作品传播的结果,即通过录制方式,将作品以及其他人物和景物记录下来。就作品而言,这种录制的结果只是简单再现了原有作品,而没有形成新的作品,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点。如此说来,比较典型的录像制品应当是诸如对演讲、舞台表演(戏剧或戏曲)的录制。此类录制通常是在固定机位上使用少数摄像设备且少有人为干预。
将所谓录像制品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是我国《著作权法》特有的现象,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均鲜见。究其原因,是它在传播过程中投入的创作性技术含量极其有限,无法与其他作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如录音制品、表演等)相提并论。从录制结果来看,它对作品和表演的复制,与通过音像制品方式对影视作品进行复制相比,没多大区别。将这一类录制行为作为保护客体,不仅没必要,还平添了如何与影视作品区分等难题。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欣赏水平的提高和录制技术发展,具有传播价值的所谓录像制品其实已经越来越少。目前多数录像一般都采取多机位活动拍摄,并根据画面需要进行切换和剪辑等创作性处理,如常见的体育转播录像(如世界杯足球比赛)、大型综艺节目录制(如春节联欢晚会)以及戏曲艺术片等。这些看上去已经和影视作品没什么两样,很难再说是录像制品了。“录像制品”(还有录音制品和录音录像制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概念,与出版行业中“音像制品”概念不是一回事。
我们该如何正确看待卡拉OK作品对画面与声音部分的使用呢?目前,多数卡拉OK作品中画面和声音部分从来源上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原人原唱版”,即所谓音乐录像(英文为music video recording,缩写为MV)。根据《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的解释,其主要特征是“声音部分占全部或主要部分录制的表演、音乐作品或作品”,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个声音部分是由多个单独的声音结合录制产生的。”音乐录像通常由唱片公司拍摄,由该曲演唱的歌手为主要表演者专门拍摄,或者使用演唱会画面,边演边唱;也有由其他人表演或使用动画,并配以该曲的录音原声。另一类为“翻唱版”(或称“口水版”),指由原唱片公司以外的其他人,重新拍摄或使用已有的画面(如影视剧画面),配以由其他歌手演唱原唱片公司发行的歌曲的录音。从画面来看,除极少数外,无论“原人原唱版”还是“翻唱版”,多数均属于影视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
如此说来,词曲作者就真的没有权利了吗?并非如此。人们在讨论卡拉OK作品中使用的画面和声音结合部分究竟是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时候,普遍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即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无论对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都不是对它们原样使用。因为原有的影视作品或者录像制品都是用来播放的,根本无法直接用于卡拉OK作品的演唱。若要适用于卡拉OK作品的演唱,必须对它们重新制作,进行画面与声音分离处理,并配上歌词字幕,从而成为一种伴奏系统,供演唱者在预先录制的音乐伴奏下参与歌唱。既然如此,仅仅通过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之争,来讨论词曲作者对卡拉OK使用是否享有权利,显然是无的放矢,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应当结合卡拉OK作品的伴奏系统对所涉及的影视作品、录像制品,以及词曲作品具体使用的状况,去正确判断权利人享有权利与否。
词曲作者究竟有何种权利
首先,词曲作者对卡拉OK曲库的制作和销售享有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制作卡拉OK伴奏系统,不仅涉及使用原有画面,而且在制作过程中,对原有画面、声音和歌词进行技术处理,构成了对音乐作品的再次使用。无论原画面是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词曲作者都有权对音乐和歌词进行控制使用。在使用影视作品画面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制作和销卡拉OK伴奏系统属于对音乐作品的单独使用,而制作和销售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和发行行为。因此,在制作和销售卡拉OK伴奏系统时应当取得音乐作品中词曲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此种情况包括“翻唱版”使用已有影视作品的画面。在使用录像制品画面的情况下,词曲作者也同样因为制作和销售卡拉OK伴奏系统,构成了对音乐作品的再次使用,从而对其作品的复制和发行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其次,词曲作者对点播和演唱卡拉OK作品享有表演权。需要明确的是,表演权在《著作权法》中具有特殊含义。而表演不仅包括直接表演,如现场的演唱或演奏等,还包括间接表演,也称机械表演。
再次,与词曲作者享有复制和发行权利的理由相同,无论画面是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词曲作者都因为音乐作品在影视作品之外被单独使用,或者因录像制品之外被再次使用,而有权对在点播演唱时作品被传播进行控制。在提供人们点唱演唱过程中,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公开播送音乐作品,这种使用方式构成对作品的表演。因此,词曲作者对这种方式表演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严格意义上说,即使不进行卡拉OK效果处理,词曲作者也依然对公开播送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享有表演权,这从《著作权法》有关表演权定义中不难推定出来。也就是,不仅在歌厅放映影视作品,即使在电影院放映或者电台、电视台播放影视作品,都构成对音乐作品的表演。多数人对这一结论恐难接受,而很多国家确实如此。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并没有对影院播放作出限制规定,但对电视台播放,则只是规定了播放录像制品时,著作权人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争论三:
为何表演者没有表演权
表演者对卡拉OK作品享有什么权利,也是人们议论的焦点。《著作权法》不仅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同时也规定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权利。其中,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对其表演共有六项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将这些权利与卡拉OK有关的使用方式相对照,可以发现卡拉OK伴唱系统中只有曲库制作部分涉及表演者的权利,即表演者对曲库的制作和销售享有许可复制、发行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在点播演唱部分,与影视作品制作者相比,表演者没有放映权,与词曲作者相比,表演者没有表演权。不仅是卡拉OK,其他涉及表演的方式,如餐厅等公开场所播放唱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唱片等,也都无需取得表演者许可和支付报酬。
与表演者权利状况相似的还有录音制作者。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使用,也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他们也只是以影视制作者名义享有放映权,而没有表演权等其他著作权人可以享有的权利。近年来,录音制作者一直为改变其权利状况作着不懈努力。
此外,表演者通常与录音制作者(如唱片公司)通过签约,将其相关权利委托唱片公司代为行使,如授权使用。所得报酬也通常按照与唱片公司的约定,在按比例分成后由唱片公司转付,这也是卡拉OK作品涉及表演者的部分权利,这也是他们很少亲自出面或被提及的主要原因所在。
争论四:
卡拉OK作品 涉及的著作权
为便于全面了解,有必要将卡拉OK作品涉及的所有权利进行盘点。需说明为叙述方便,这里不包括被使用的客体在创作或制作时涉及的权利内容,只以这些客体合法使用做假设推定。
曲库涉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所谓曲库是指将带有伴唱功能的画面和声音进行压缩固定,并复制多份随点播系统出售,或在出售后对系统进行更新。构成曲库的作品主要由画面部分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以及表演。具体涉及权利的权利人包括:一、影视作品制作者。尽管在曲库制作中,因将画面和声音分离进行技术处理,并增加了歌词字幕,但仍然保留了原画面。无论是保留了影视作品画面的全部或部分,对其进行复制和发行,都应当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即制作者的授权并付酬。二、录像制作者。与影视作品相似,尽管通过技术处理对画面以及声音部分进行了改动,但制作曲库时仍构成对录像制品的复制和发行,因此,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拥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三、录音制作者。在制作卡拉OK系统中,经过技术处理后录音部分仍然被保留,因此,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四、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仅是音乐作品,制作曲库影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中还可能包含其他作品,如戏曲、曲艺等作品,只要这些作品的内容仍然保留,便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和支付报酬。五、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包含表演者的表演,表演者对曲库制作和销售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点播演唱涉及的放映权和表演权
一、影视制作者的放映权。在提供卡拉OK作品点播演唱时,通过电视等形式公开再现影视作品,构成已放映形式使用作品,应当取得影视制作者的许可并付报酬。二、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同样,通过电视等形式公开播送的表演,构成对作品的表演使用,包括音乐作品在内的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中国新闻出版报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 索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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