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与宏景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24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影魔方文化传媒中心,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景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XXXX。
审理经过
北京光影魔方文化传媒中心(简称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因与上海宏景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宏景影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1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影魔方传媒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王峰,宏景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鹤城、委托代理人邱翔、岳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
宏景影视公司一审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光影魔方传媒中心给我方发送《都市怪谈》电影项目书,承诺影片盈利率最低15%-20%。11月12日,我方与其签订《电影<都市怪谈>合作拍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拍摄合同》),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电影《都市怪谈》,其中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投资200万,并负责剧本立项备案和审查通过、影片拍摄制作、办理与该电影有关的影片送审、取得放映许可证的相关手续,并约定该电影于2015年1月8日前开机拍摄、3月28日制作审查完成、4月5日公映,亦约定黄海冰出演该影片。但至今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官网上也未能查到关于该电影的立项备案、取得拍摄、公映许可证的相关记录。我方认为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没有立项备案并取得拍摄许可证;2、未履行200万投资义务;3、黄海冰未出演该电影;4、未送审并取得公映许可证;5、未如实披露影片信息、进展;6、未将电影公映;7、未按约定剧本拍摄。经与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交涉,其于2015年2月3日同意终止合同,退还我方投资款。后我方要求其退款并发送律师函,但其一直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方与光影魔方传媒中心签订的《电影<都市怪谈>合作拍摄合同》;2、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向我方返还投资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其实际付清投资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向我方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被告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在一审辩称:首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没有约定解除权,不应该依照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其次,虽然合同约定承担取得公映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将影片拍摄成微电影,法定代表人黄鹤城积极参加影片拍摄,其知道影片为微电影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影片微电影事实是认可的。微电影不需要办理立项备案手续和公映许可证。被告在影片拍摄期间,一直履行投资义务,我方现已投资230万元。被告更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演对手戏的演员为杨奇鸣,原因是黄海冰档期时间无法参加,与原告协商更换了艺人,因此被告没有违约。最后,被告不存在本案电影欺诈原告的行为,《致命怪谈》2012取得了龙标,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将电影拍摄,不符合行政审批也不符合行业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景影视公司与光影魔方传媒中心签订的《合作拍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作拍摄合同》上下文文意,黄鹤城出演“本影片第二段故事“花女”,且约定了影片公映、发行等事宜,结合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向宏景影视公司发送的项目计划书、涉案影片剧本等,均表明涉案影片包含三个故事,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只拍摄一个故事,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另外,对于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所称涉案影片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微电影,宏景影视公司予以否认,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认为黄鹤城实际参演即表明其对此情况已经知晓,法院认为实际参演与同意变更影片性质并无直接关联,故在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变更影片性质的情况下,法院对光影魔方传媒中心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立项备案、取得拍摄许可证、公映许可证以及公映等义务,构成违约。但是,对于变更黄鹤城的对手戏演员,根据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提交的样片,黄鹤城已知晓并完成演出,宏景影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其对于对手戏演员的变更应视为同意,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其关于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未履行披露影片信息、进展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合作拍摄合同》性质,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作为履行拍摄义务的一方,其拍摄的影片内容和性质与约定不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关于拍摄影片而投入的资金亦不能视为对合同的适当履行,宏景影视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合作拍摄合同》。2015年3月17日,宏景影视公司关于解除《合作拍摄合同》的通知到达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故《合作拍摄合同》自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鉴于《合作拍摄合同》的性质,宏景影视公司要求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返还其投资款16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宏景影视公司还要求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计算依据是在项目计划书中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承诺的影片盈利率,该承诺不是实际损失,且返还投资款恢复原状,已足以弥补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违约给其带来的损失,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宏景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光影魔方文化传媒中心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涉案《电影<都市怪谈>合作拍摄合同》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解除;二、北京光影魔方文化传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宏景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一百六十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驳回上海宏景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双方约定投资拍摄的就是“天铁”,进行了实际拍摄,并且于2015年7月14日取得了拍摄许可证,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由于黄鹤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提出终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宏景影视公司违约在先;二、一审没有查明《致命怪谈》和本案涉及的《都市怪谈》之间的关系,导致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归责于我方的认定错误。由于宏景影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加入院线电影的联合出品方,经各方协商,对宏景影视公司加入《致命怪谈》的联合出品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由于宏景影视公司拒绝加入,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为了履行合同,我方支付了拍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返还。故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宏景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2日,光影魔方传媒中心(甲方)和宏景影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拍摄合同》,其中主要条款有:
双方决定共同投资拍摄电影片《都市怪谈》(暂名、下称“电影片或本片”)。
第一条艺术审查、公映许可和双方权利责任
(一)甲方承担剧本立项备案通过和审查通过,获得国家出版电影电视广播总局的公映许可证,及办理与本片有关的影片送审、取得放映许可证的相关手续。
(二)甲方承担本片影片剧本开发、拍摄制作,后期宣发;乙方承担影片出品、制片、宣传发行等。
(三)甲乙双方的公司和法人共同拥有本片的出品权、制片权、发行权。
(四)双方共同拥有本电影片票房、电视网络版权、新媒体流媒体版权等一切包含但不限于上述项目的因本电影片所获得的收益,并按照双方实际投资比例进行收入分配。
第二条预算、投资和投资比例及投资方式
本片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联合拍摄,拍摄制作资金总额为360万元。投资比例为:甲方55%,共计200万元;乙方45%,共计160万元。
第三条拍摄、制作和资金
(一)本片的拍摄周期不得高于30日,后期制作周期60天。具体拍摄计划为:a、2014年11月12日至20日启动。主创和制片部门签约定拍摄档期,演员阵容和档期最终全部确定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b、2014年12月8日至25日北京筹备;c、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8日之间开机拍摄;d、2015年3月28日制作审查完成;e、2015年4至5月公映。
(三)乙方出品方代表黄鹤城在本电影片中第二段故事《花女》(暂定)中出演男三号黄城,片中戏份为与客串演员黄海冰的对手戏,具体戏份根据影片故事情节待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场。
(四)影片正式启动前合同签订后5-6个工作日,乙方投入资金的30%即50万元须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剩余70%即110万元2014年12月6日到12月18日资金到账。
第四条影片院线发行事宜
(一)本片预计投入宣发资金160万元。
(二)甲乙双方初步约定与第三方发行公司共同发行本电影片,发行合同电影片启动后另行约定协议。
第五条影片送审
(一)本片制作完成后,由甲方负责送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严格遵照审查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二)本片经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并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外发行放映、销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公众领域进行映出或做商业性推销传播活动。
第六条著作权归属
(一)本片的著作权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并共同享有本片高清录像带及蓝光相关视频资料一套。
(二)因联合摄制本片所形成的财产、资产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均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第九条违约责任
(一)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签字后不执行或违反本合同之规定,或将本合同擅自转让给任何非本合同签约方,视为该方对本合同的重大违约。发生重大事项的一方必须提前七天告知另一方,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接受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国《电影管理条例》对违约方作出处罚。
(二)若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而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受损失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并提出赔偿要求。
(三)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四)若2015年1月18日甲方尚未开机,延误影片公映时间,否则甲方将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乙方有权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手段要求甲方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甲方有责任退还乙方所有投资款。
宏景影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向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转账50万元、50万元、60万元。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认可收到宏景影视公司投资款共计160万元。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由杨奇鸣代替黄海冰出演了与黄鹤城的对手戏。
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曾向宏景影视公司提交了一份未经签署的《都市怪谈》(暂名)电影项目计划书。该计划书中载明该片由三个各自独立的故事组成,并附有内容简介,片长90分钟,并注明盈利率最低15-20%。
2015年2月27日,宏景影视公司向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发送邮政特快专递,要求该公司在5日内将200万元投资到位并提供相应证明,该快递于2月28日由杨国华本人签收。3月6日,宏景影视公司再次向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发送《关于再次强烈要求出资的函》,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拒收,邮件未妥投。
宏景影视公司与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国华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过如下沟通:
1、黄鹤城于2015年2月5日,向杨国华发送针对《合作拍摄合同》的《终止协议书》的电子邮件。
2、杨国华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黄鹤城表示“(第一笔50万元)我回去后再转!”,2015年2月3日表示“最好的解决方法:现在开始启动你的资金退出手续,我不能容忍他人的愚蠢毁了这部电影,剧组全体主创也不会答应的”。
3、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总经理杨国华的助理殷海茹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黄鹤城发送剧本《都市怪谈》。同日,该邮箱还给黄鹤城发送了:“电影《都市传说》联合出品合同”,其中甲方为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乙方为北京汉腾格里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腾格里公司),丙方为宏景影视公司,并约定本片由三方共同投资联合拍摄,其中甲、乙方投资制作故事“囚禁”和“梦杀”,丙方投资“天铁”(暂名)。“电影《致命怪谈》变更出品三方协议”,将电影《致命怪谈》(暂名)原出品方汉腾格里公司、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变更为汉腾格里公司、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及宏景影视公司。“电影《致命怪谈》出品方变更申请”,即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申请前述变更出品单位事项。
2015年3月16日,宏景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作拍摄合同》并返还其投资款160万元。该邮件于3月17日签收。
宏景影视公司申请证人邹丰忆出庭作证。邹丰忆表示,其于2013年收到杨国华的邀请,在中影集团第二放映厅看过杨国华导演的名为《致命怪谈》的样片,该样片的内容与黄鹤城给其看的《都市怪谈》剧本故事情节内容基本一致。
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提交了44份演职人员聘用合同、劳务合同、租赁合同、食宿协议、保险单及发票,合同金额共计460084元;发行制作合同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编剧聘用合同、影视制作协议、特效化妆服务合同、电脑制作特效协议;导演聘用合同、联合制作合同、剧组制景合同;其欲证明将宏景影视公司投资款全部用于涉案影片拍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拍摄义务,且该等合同聘用周期短、费用低,证明涉案电影为微电影。
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还提交了加有国家广电总局龙标的《致命怪谈》样片及该片公映许可证,以及“天铁”样片。其欲证明电影《致命怪谈》于2012年拍摄完成,并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龙标,尚未上映,其内容包括“恐惧”、“黑衣女人”以及“梦杀”三个故事。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致命怪谈》与《都市怪谈》为两部剧。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与汉腾格里公司为电影《致命怪谈》的联合出品方。《致命怪谈》是由“恐惧”、“黑衣女人”以及“梦杀”三个故事组成,于2012年摄制完成,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尚未上线公映。
二、光影魔方文化中心总经理杨国华的助理殷海茹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黄鹤城发送剧本《都市怪谈》,其中包括“囚禁”、梦杀”和“花女”(有名“天铁”)三段故事;
三、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15年4月1日;
四、在本院二审期间,宏景影视公司及黄鹤城本人均表示除黄鹤城作为演员的署名权外,放弃针对涉案电影已经完成部分的其它权利。
五、在本院二审期间,光影魔方传媒中心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
1、汉腾格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磊,证明汉腾格里公司为电影《致命怪谈》的联合发行方之一,汉腾格里公司曾向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表示同意宏景影视公司加入《致命怪谈》的联合发行方。赵磊同时表示其从未与宏景影视公司有过直接接触,整个过程都是由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转达的。
2、王静涛作为《都市怪谈》剧组制片人,出庭证实44份劳务合同均为拍摄“花女”(又名“天铁”)签订的合同,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此外还包括发行合同、聘用美工、制作电脑特效、实体特效等费用。
3、丁晓红作为剧组会计,证明到目前《都市怪谈》所有支出大概为380万元。
六、在本院二审期间,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提供了《都市传说》(即《都市怪谈》)拍摄备案情况的网页打印件。其上记载:“影剧备字[2015]第2276号,片名:《都市传说》,备案单位:1、乌鲁木齐光影魔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北京光影魔方文化传媒中心,备案结果:同意备案,引用日期2015年7月14日,用于证明《都市传说》于2015年7月14日完成拍摄备案。
上述事实有赵磊、王静涛、丁晓红证人证言、《劳务合同》、《都市传说》拍摄备案情况的网页打印件、(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037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合作拍摄合同》的解除与归责
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拍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恪守合同义务,诚信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电影片《都市怪谈》,确定《都市怪谈》的内容直接影响着对合同是否适当履行的判断。根据查明事实,《合作拍摄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黄鹤城在“本影片第二段故事“花女”中出演男三号”,可以看出双方涉案合同约定拍摄的不只是一段故事。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向宏景影视公司发送的项目计划书、涉案影片剧本等,均表明双方约定拍摄的涉案影片包含三段故事。涉案电影剧本表明这三段故事分别为“囚禁”、“花女”(又名“天铁”)》和“梦杀”。而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与汉腾格里公司作为联合出品方的《致命怪谈》已经于2012年拍摄完成。《致命怪谈》包括“恐惧”、“黑衣女人”以及“梦杀”三段故事。显然,在签订《合作拍摄合同》时,双方约定合作制作的《都市怪谈》与已经拍摄完成的《致命怪谈》是两部各自独立、互不相关的电影。
签约后,2015年1月30日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向宏景影视公司发送《<致命怪谈>出品方变更三方协议》及《电影<都市传说>联合出品合同》。涉及了变更《致命怪谈》出品方以及联合出品《都市传说》(即《都市怪谈》)的内容。但是,由于并没有宏景影视公司的签字盖章,宏景影视公司始终否认三方达成过该协议。且汉腾格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磊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表明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与汉腾格里公司对允许宏景影视公司加入《致命怪谈》出品方的事宜达成一致,并不能证明宏景影视公司同意加入。因此,即不能依据上述协议认定宏景影视公司签署《合作拍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成为《致命怪谈》的联合出品方,也不能认定三方另行就宏景影视公司加入《致命怪谈》的联合出品方达成了一致。《都市怪谈》与《致命怪谈》依然是两个各自独立、互不相关的电影。
但是,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向宏景影视公司发送《都市怪谈》剧本包括的“囚禁”和“梦杀”是与《致命怪谈》中的“恐惧”和“梦杀”两个故事内容完全一样。之后,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还向宏景影视公司提出将宏景影视公司变更为已经拍摄完毕但未公映的《致命怪谈》的联合出品方的意向。可见,《合作拍摄合同》履行之初,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即试图以未公映的《致命怪谈》中的“恐惧”和“梦杀”两个剧本作为《都市怪谈》中的“囚禁”和“梦杀”两段故事的剧本,并通过使宏景影视公司加入《致命怪谈》的联合出品方代替本案《合作拍摄合同》的履行。光影魔方传媒中心的上述行为致使宏景影视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构成违约。
从《合作拍摄合同》第四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制作的是院线电影。一审判决对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提出的将院线电影变更为微电影,无需履行拍摄备案手续的主张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都市传说》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已于2015年7月14日取得《都市怪谈》拍摄备案,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与一审提出的双方将约定拍摄的电影变更为微电影的抗辩出现了矛盾。由于《合作拍摄合同》中约定了开拍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应在该日期前取得拍摄备案。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直到本案一审审理结束后,方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合作拍摄合同》规定“甲乙双方决定共同投资摄制电影片《都市怪谈》”。由于该电影由三个故事组成,即“囚禁”、“花女”(又名“天铁”)和“梦杀”。而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在履行合同之初就以其行为表达出其以《致命怪谈》中已经拍摄完成的故事取代本案合同的履行,并且事实上也只进行了“花女”一段故事的拍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拍摄备案及取得公映许可证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宏景影视公司投资拍摄一部电影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宏景影视公司有权解除《合作拍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2015年3月17日,宏景影视公司关于解除《合作拍摄合同》的通知到达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故《合作拍摄合同》自该日解除,一审法院关于《合作拍摄合同》解除日期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作拍摄合同》解除后,《合作拍摄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均不再履行。合同解除后是否适用恢复原状应当考虑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恢复原状的含义是使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合作拍摄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双方付出的成本和劳动已经全部凝结在部分完成的作品中,不可能恢复。因此,不宜适用恢复原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可预见原则限定了合同法上损失赔偿的范围。在《合作拍摄合同》签订之后不久,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试图以未公映的《致命怪谈》中的两段故事“恐惧”和“梦杀”取代《都市怪谈》的“囚禁”和“梦杀”的履行,违约行为从合同履行之初即已经发生。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应当可以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导致宏景影视公司为履行《合作拍摄合同》投入的全部合同款,均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成为宏景影视公司的损失。在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初,且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由于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自履行之初即不能实现,即使违约方后续履行合同产生了相应的成本,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就本案而言,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拍摄“花女”产生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后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应当返还宏景影视公司投资款160万元及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判决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返还宏景影视公司全部投资款的情况下,已经拍摄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应属于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黄鹤城本人出演了涉案电影,其影像已经记录在完成的部分影片中,可能对光影魔方传媒中心进一步修改、利用造成障碍。二审期间,在本院对该情况进行释明后,宏景影视公司及黄鹤城本人均表示除黄鹤城作为演员的署名权外,放弃针对涉案电影已经完成部分的其它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避免可能由此产生的其它纠纷。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光影魔方传媒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八十元,由北京光影魔方文化传媒中心负担一万九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上海宏景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北京光影魔方文化传媒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张晓丽
审判员邓卓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潘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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