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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一种复合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日期:2024-07-09 来源:赋青春 作者:黄颖 刘璐 何苗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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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一种复合装饰板”(专利号:ZL201920768950.7)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谭某,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梁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经审理后作出了第563521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案是诠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典型适用,体现了无效程序中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客观、独立、准确认定技术事实的重要性。


案情聚焦


该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复合装饰板,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1.一种复合装饰板,其特征是:包括依次层叠设置的塑料薄膜层(1)、原子灰层(2)和实木夹板(3),所述实木夹板(3)一体化设置有装饰槽(4),所述原子灰层(2)的底部浸入所述装饰槽(4)中,顶部光滑设置并与所述塑料薄膜层(1)粘贴连接。”


为了证明“塑料薄膜层”是现有技术,无效请求人在无效程序提交的证据包括一份公证书,即证据2,该公证书内包括证据2.1—2.5,其中,证据2.1具体为一位名称为“广东某—饰面智能装备”的用户于2019年5月15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和图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及公开时间均予以认可,认定其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该份证据2.1微信朋友圈的文字部分记载:“创新专利技术”《涂料水性灰盖住夹板毛刺》雕刻完造型光滑漂亮,再通过免硅胶正负压吸塑做到真正90度垂直到位的立体效果;该微信朋友圈所附的图片上标有“百分百纯多层实木吸塑、防水、防潮”“大自然欠你的好门”。由上述文字和图片记载可知,证据2.1公开了一种多层实木构成的木门,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都属于一种复合装饰板,其技术方案为先用涂料水性灰盖住实木夹板的毛刺,使整体光滑漂亮,再通过吸塑技术对表面进行处理。


请求人主张上述证据2.1文字部分的“吸塑”隐含公开了该装饰板最上面的一层为“塑料薄膜层”。为支撑其主张,请求人于口审当庭还提交了一份证据5',该份证据为“十三五”规划教材,属于教科书,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作为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知技术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该份证据记载了:“吸塑是一种广泛用于塑料包装、灯饰、广告、装饰等行业的塑料加工工艺,主要原理是将平展的 PVC薄膜硬片材加热变软后,采用真空吸附于装饰内材的表面,冷却后成型;高级办公家私、橱柜门、浴柜门、家装套门、装饰板表面常用 PVC片进行真空吸塑贴面。”即该份公知常识性证据表明,吸塑是一种常用的塑料加工工艺,在装饰板领域的吸塑即为通过将塑料薄膜硬片加热变软后真空吸附在装饰板表面的一种方法。


另外,该专利说明书第16段亦有对吸塑工艺的记载:“塑料薄膜层真空吸附在所述原子灰层的顶部,此为塑料加工领域常用的吸塑工艺。”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于具体的技术事实而言,认可证据2.1中的“吸塑”一词公开了真空吸附塑料薄膜。


至此,综合上述证据及口头审理当庭的调查,可初步认为证据2.1公开了“塑料薄膜”。


但是,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还提交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专利的侵权诉讼作出的生效判决,专利权人认为该份判决中的现有技术抗辩部分已认定证据2.1未公开“塑料薄膜”,本次无效程序应当与法院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保持一致。


经查,在侵权诉讼的二审中,请求人经营的门窗加工厂新提交了一份证据,与该案证据2相同,其主张用该公证书的内容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认为公证书中的涂料水性灰与涉案专利的原子灰不同,且无法看出证据公开了实木夹板、原子灰层和塑料薄膜。二审法院对该份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部分,法院判决记载如下:“本院认为,某加工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微信朋友圈展示的商品无法体现‘塑料薄膜’‘原子灰层’等技术特征,因此,上述证据无法单独、完整展示相关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确定其技术方案本身或其与公知常识结合后形成的技术方案能否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致,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由此可知,法院生效判决在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部分认为,该案证据2.1涉及的微信朋友圈展示的商品无法体现“塑料薄膜”这一特征。


至此,该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当面对涉及侵权纠纷案件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与无效程序中用于公开现有技术的证据相同时,在后审理的确权程序对证据中的技术事实能否作出与在先生效司法判决相反的认定?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规定,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的各种问题,《专利审查指南》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为此,合议组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理解:法院生效判决中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所认定的技术事实是一个免证事实,但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那无效审理程序应不受其影响,合议组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客观、独立地作出认定。


该案中,无效程序中新增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明确公开了,在装饰板领域,“吸塑”工艺是在结构表面通过真空吸附的方式覆塑料薄膜;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亦记载了塑料薄膜层真空吸附在原子灰层的顶部,此为塑料加工领域常用的吸塑工艺;专利权人亦表示认可证据2.1吸塑公开了真空吸附塑料薄膜。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及当庭调查情况,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效决定最终认定:证据2.1公开了“塑料薄膜层”。


需要强调的是,生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生效司法裁判确认的事实是两个不同概念。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通常仅限于“判决主文”确定的范围,即“本院判决如下:……”部分,又称为“判项”,其法律效力是,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举例来说,对于一件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判决主文(判项)属于是否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等。而判决中的“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属于判决理由,并不是“判决主文”,故而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判决理由中通常包含“生效司法裁判确认的事实”,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其法律效力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其对于在后案件的影响力体现在证据和证明上的效力,可以被其他证据“推翻”,不同于“既判力”禁止另诉或另判的法律效力。


最后,需要澄清的是,本次无效程序中,合议组综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新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及口审调查情况,仅对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证据2.1是否公开“塑料薄膜”这一免证事实作了更准确地认定。笔者认为,从该案现有的证据看,该生效判决认定微信朋友圈展示的商品无法展示“原子灰层”这一事实认定是准确的,进而判决得出的“不能确定其技术方案本身或与公知常识结合后形成的技术方案是否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致,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结论亦是正确的。


启示及意义


一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背后往往存在专利侵权诉讼,侵权诉讼案件审理的前提是专利权权利的稳定性,所以侵权诉讼的审理往往会在确权程序作出结论之后。该案属于侵权诉讼审理在先,而确权程序审理在后的情形。当面对涉及侵权纠纷案件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与无效程序中用于证明现有技术的证据相同时,该案合议组在充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前提下,结合确权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及当庭调查,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客观、独立地对案件事实作出更准确的认定,体现了专利案件中准确认定技术事实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