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下称受理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近日,针对商标行政机关在“dmb学晋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转让程序中作出的一份受理通知书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如果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了解,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广州学晋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学晋公司)。2017年5月2日,卓奕(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卓奕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涉案商标转让申请,并提交了双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及商标代理委托书。原商标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7年6月15日向上述两家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同年8月,学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向原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无效申请,申请终止一切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审批行为。原商标局收到商标转让无效申请后,于2017年8月22日向学晋公司及卓奕公司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下称补正通知书)。
对此,学晋公司不服上述补正通知书,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其从未有将涉案商标转让他人的意思表示,也未签收和签订过任何转让商标的文件,未签订过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等文件,他人复制或私刻该公司的公章在商标转让等文件上盖章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进行涉案商标转让审核或发出相关受理通知书必然导致学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受理通知书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受理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且在收到学晋公司反应涉案商标虚假转让的来函后已经向学晋公司及卓奕公司发放了补正通知书,其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程序得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晋公司对原商标局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不服而起诉,但该受理通知书是原商标局依据卓奕公司的申请所作出,虽然受理通知书本身属于行政行为中的一种,但其仅是行政机关对于商标转让申请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前的一个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程序性的沟通和确认,并不对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受理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同时,卓奕公司在向原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时,提交了公司注册证、学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商标代理委托书,原商标局在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后依法受理该申请并无不当,且原商标局并未仅依据卓奕公司的转让申请即作出终局决定,在广州学晋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之后也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亦并未对商标权利人产生实际影响。此外,学晋公司主张他人通过实施复制或私刻公司公章在商标转让等文件上盖章的行为,并非依据原商标局作出的受理通知书而产生,学晋公司如对此行为有争议可在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学晋公司的起诉。
学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法院同样以受理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了学晋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晶)
行家点评
李纪刚 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创始人: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商标转让申请时,对符合商标转让申请形式审查要件的申请,如双方均在委托书、转让声明中盖章、签字清晰、提交双方主体资格证明、书式文字内容无错误等,即向转、受让人签发受理通知书,此后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发布商标转让公告,并签发转让证明。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标转让期间内,商标专用权仍属于转让人,自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受让人才真正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转让公告并签发转让证明才能改变商标所有权的归属。
该案中,卓奕公司间接持有学晋公司超过40%的股权,卓奕公司与学晋公司属关联公司,业务往来中有可能获取对方的执照及真实印章信息。原商标局职责范围中虽不包括鉴别印章的真伪,但若发现印章、签名明显不符或该案中转让人有异议的情况,则会下发补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当次转让申请系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材料,转让人可提交公证书等来证明。
在转让过程中,商标权利人应如何撤销转让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商标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提出撤回商标转让申请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可以准予撤回转让。若转让人与受让人无法共同达成撤回转让申请的意思表示,此时分以下两种情况来看:如果转让申请材料真实有效,一方反悔,双方可按照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私下先协调,如激活违约金条款等,协调不成,可诉讼至法院;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裁定不应转让,可依据判决书将商标转回。实践中,通过伪造他人印章,假冒他人签名的方式来转让商标的案例较少,发现此类行为,权利人除诉请法院恢复原状,并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助执行商标转回程序外,还可追究不法行为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