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北京法院2024年度
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涉“童年时光”商标经销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案
案例二:涉“李小龙形象”商标具有欺骗性案
案例三:涉“米其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
案例四:涉“哈飞”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案
案例五:涉“永顺炸鸡”商标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案
案例六:涉“阿萨姆”商标商品类别归属认定案
案例七:涉“野奔波宁”商标违反地名条款攀附注册案
案例八:涉“虎牙”商标游戏直播平台服务商标使用认定案
案例九:涉“燃洛克”商标恶意注册案
案例十:涉“伏思特”商标虚假使用证据从严审查案
案例一:涉“童年时光”商标经销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4132号、(2023)京73行初11891号
原告:南京童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默某
【案情摘要】
南京童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童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默某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为由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童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童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某公司明知默某在美国经营的儿童维生素等商品上长期使用“CHILDLIFE”及“图片”商标并在第5类商品上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相关商品已进入中国市场,在此情况下,童某公司仍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CHILDLIFE”英文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童年时光”中文商标,且在此后长期代理经销默某商品过程中将童某公司的“童年时光”商标作为所代理的默某商品的中文代称,存在攀附默某“CHILDLIFE”品牌的主观故意。童某公司此后又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100余件“童年时光”“儿童时光”商标及“图片”商标,另注册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童某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为国内经销商摹仿国外品牌商标进行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典型案例。虽然诉争商标申请时经销关系尚未建立,但经销商此后的批量注册行为及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法院认定其涉案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对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本案有力打击了傍靠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对在诉争商标注册人与在先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况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判断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二:涉“李小龙形象”商标具有欺骗性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7284号、(2022)京73行初19845号
原告:广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某文化信息咨询(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摘要】
第6295470号“图片”商标由广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餐饮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某文化信息咨询(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文化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某餐饮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Kungfu”及人物半身图形构成。李小龙是著名华人功夫影星、知名的中国功夫全球推广者,被誉为“功夫之王”,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李小龙已是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诉争商标形象的设计者在其著作中多次提及“李小龙”“功夫龙”,称通过功夫龙的形象传递出品牌核心价值,某餐饮公司亦明确认可其品牌形象在创作时参考了李小龙形象。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公众容易由诉争商标中与李小龙经典形象相近的人物半身图这一构成元素联想到李小龙,进而误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与李小龙存在特定联系。除诉争商标外,某餐饮公司另注册有几十件与李小龙形象有关的商标,某餐饮公司主观上具有放任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条款系绝对禁用条款,诉争商标的后续宣传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不属于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考量因素,对某餐饮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为判断将人物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欺骗性的典型案例。将他人肖像或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取得授权和许可,否则将放任公众可能产生的错误认知,不正当地获取因名人效应产生的经济收益和市场声誉。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条件及判断标准,对于虽使用时间较长但具有欺骗性的注册商标亮明司法态度,树立了良好的商标注册导向。
案例三:涉“米其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5131号、(2021)京73行初14382号
原告:米某集团总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广东美某林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19240349号“美奇林科技MECHELEN M及图”商标由广东美某林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美某林公司)申请注册在第28类“纸牌;玩具汽车”等商品上。米某集团总公司(简称米某公司)以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米其林”“MICHELIN”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籍以知名的“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米某公司的利益,裁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米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对其进行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越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外的其余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三、四赖以驰名的“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但基于引证商标三、四在“轮胎”商品上构成驰名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若共存较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或米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三、四的市场声誉,致使米某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在考察驰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复制摹仿程度、商品性质和类别的情况下,强调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应与其驰名程度相对应。本案体现了对涉外当事人的依法平等保护,对准确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四:涉“哈飞”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7320号、(2023)京73行初18460号
原告:哈尔滨哈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张某全
【案情摘要】
哈尔滨哈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哈某公司)于2002年申请注册第3123544号“哈飞”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座、汽车底盘、车辆方向盘、车辆内装饰品、毂罩”等商品上。张某全针对诉争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张某全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哈某公司于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汽车车座;汽车底盘;车辆方向盘;车辆内装饰品;毂罩”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哈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存在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张某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哈某公司将诉争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给哈某股份公司使用。哈某股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成立哈某金唐汽车有限公司的协议》、相关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生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哈某股份公司为解决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在本案指定期间不断推进企业重组、改制,但由于在此过程中因协议履行问题引发纠纷,影响了企业重组的进度,客观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造成影响。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具有“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从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认定注册商标具有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的典型案例。商标注册人或其独占许可人为解决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在指定期间积极推进企业重组、改制等措施,从而在客观上对商标使用造成影响的,应当视为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该案确认的裁判规则有利于鼓励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体现了对企业商标权的尊重和保护。
案例五:涉“永顺炸鸡”商标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7400号、(2023)京73行初15702号
原告:北京永某炸鸡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东升永某炸鸡食品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北京东升永某炸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东升永某公司)于2018年申请注册第35434102号“永顺炸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炸肉饼、肉”等商品上。北京永某炸鸡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永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所含汉字“永顺”虽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永顺”本身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永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永顺”是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北京东升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已经形成了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北京东升永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是由汉字“永顺炸鸡”构成的文字商标,“永顺”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的行政区划名称,也具有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的其他含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东升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早在1994年即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经营“永顺炸鸡店”,何某甲、何某乙一家在通州区经营“永顺炸鸡”品牌已逾30年,诉争商标与北京东升永某公司经营商品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永顺炸鸡”品牌经过北京东升永某公司的宣传和使用在北京地区已积累一定商业信誉,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永顺炸鸡”商标与永顺县地名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解决注册商标与地名冲突的典型案例。本案在充分考虑地名所具有的其他含义、商标与申请人经营商品产源指向关系的一致性、品牌发展历史、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商业信誉的积累及相关公众认知的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了判定。本案体现了强化特色品牌保护的司法理念,有助于推动传统韵味、地域文化和群众需求的有机融合,保护和促进具有一定经营历史的特色品牌发展。
案例六:涉“阿萨姆”商标商品类别归属认定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10173号、(2021)京73行初12295号
原告:统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佛山市乐某饮料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3232158号“阿萨姆”商标由统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统某公司)于2002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水)、冰茶、咖啡饮料”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诉争商标申请时适用的1998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与此后的2002年版区分表、2020年版区分表对奶茶(以奶为主)、奶茶(非奶为主)、茶饮料(水)商品在2907、3002、3202的群组划分及归属有所变化。
佛山市乐某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乐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统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乐某公司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统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统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了“奶茶”商品。诉争商标于2002年7月4日申请时区分表中2907、3002类似群下均有名为“奶茶”的商品。统某公司经营的“阿萨姆”奶茶执行的标准或为茶饮料标准,或为固体饮料标准,并非奶制品的标准,统某公司亦未在2907类似群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应商标,并无经营该类商品的主观意图。在参照历史版本的区分表对商品归类的条件下,统某公司经营的商品不应归于2907类似群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而是应当纳入3002类似群“茶饮料(水)”商品的下位概念。诉争商标在“茶饮料(水)”商品及具有类似关系的“冰茶、咖啡饮料”商品上应维持注册。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为在区分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准确划定商标使用行为所指向商品群组的典型案例。对于具有较长注册时间的商标而言,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类别或类似群可能因区分表的更新而发生变化,此时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的判断,应当充分考虑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意图、具体使用行为、区分表历史沿革等情况,维护善意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划分商品类别有误而对诉争商标不当撤销。该案进一步明确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裁判标准,对于鼓励注册商标持续善意使用、支持企业塑造知名品牌具有积极促进意义。
案例七:涉“野奔波宁”商标违反地名条款攀附注册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6668号、(2024)京73行初7057号
原告:鸡东县利某农业机械经销处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摘要】
第65500382号“野奔波宁”商标由鸡东县利某农业机械经销处(简称利某经销处)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垃圾车;卡车”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利某经销处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从右向左可读为“宁波奔野”,“宁波”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诉争商标整体未能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利某经销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为“野奔波宁”文字商标,虽然我国一般公众通常采用从左向右的阅读方式,诉争商标整体可认读为“野”“奔”“波”“宁”,并无明确含义,但社会公众对于商标识别存在由右至左念读的可能,考虑到“奔野”系宁波的拖拉机品牌,利某经销处同时申请注册有“洋马”“迪尔”等与其他知名或成立时间较早的农业机械公司商号相同的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拖拉机”等复审商品上整体更易被认读为“宁波奔野”,其中“宁波”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利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判断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能否作为商标的典型案例。虽然诉争商标“野奔波宁”无明确含义,但公众认读商标与认读语句、文章方式可能存在差异,不能排除公众采用自右向左的方式认读商标标志。本案对于通过颠倒词序方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规避地名条款的不当商标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有效维护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案例八:涉“虎牙”商标游戏直播平台服务商标使用认定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6099号、(2023)京73行初19003号
原告:广州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杭州虎某广告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广州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虎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第1584205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杭州虎某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杭州虎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广州虎某公司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广州虎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广州虎某公司提交的其与多个游戏研发方/代理方签订的《游戏推广运营合作协议》《合作游戏确认单》以及相关游戏在“虎牙直播”APP中的下载页面、评论、攻略及相关录屏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结算确认函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广州虎某公司利用自身流量与用户资源优势,通过游戏直播、提供游戏下载及论坛、组织推广活动等方式对合作游戏进行了宣传推广,从而提升合作游戏的下载量及充值量,并获得游戏收入分成。广州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策划、宣传等服务,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广州虎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为游戏直播平台的商标使用行为能否指向“替他人推销”服务的典型案例。判断游戏直播平台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替他人推销”服务,应当考察游戏直播平台与游戏代理方之间的合作模式、分成方式以及游戏直播平台的推广方式。本案系首次在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认定游戏直播平台的相关商业运营行为系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对于数字经济环境下平台企业商标权利的保护、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涉“燃洛克”商标恶意注册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1232号、(2023)京73行初6354号
原告: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王某
【案情摘要】
王某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注册第27265769号“燃洛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工商部门此前对王某任监事的“河北某特尔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的查处活动中,王某承诺今后不从事经营生产与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类似产品、不申请与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商标,但是其事后仍然在生产和销售的酒类商品上使用与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标识有驰名商标利口酒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主观恶意明显。除本案诉争商标外,王某还在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奔副”“奔副德雷德”“奔富墨尔”“轩译诗”“宝诗龙”“三皮尔多”“拉菲洛克”等多件商标,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某泽隆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第50801638号“野格罗德里克”商标完整包含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已经被认定达到驰名程度的“野格”商标,针对前述注册行为王某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判断的典型案例。诉争商标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受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并作出不再实施侵害他人知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承诺后,仍然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应当认定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的审理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有益补充,对于打击恶意注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涉“伏思特”商标虚假使用证据从严审查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行初4198号
原告:闫某榴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江西慧某数字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15052973号“伏思特FUSTE”商标由江西慧某数字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慧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逆变器(电)、传感器”等商品上。闫某榴针对诉争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电开关;控制板(电);逆变器(电);传感器;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闫某榴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逆变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与其相类似的“电开关;控制板(电);逆变器(电);传感器;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闫某榴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据闫某榴申请向其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向与诉争商标被授权人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1LLD0412)的相对方福州轻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调取合同原件。经查,前述《购销合同》“货号”处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涉合同金额与慧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前述合同复印件的内容均不相同。法院经审理认为,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嫌造假,故对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应当从严审查。慧某公司提交的自称与前述《购销合同》相关的发票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亦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慧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闫某榴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对虚假证据从严审查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托调查令制度由当事人调取证据原件,经审查发现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虚假证据的,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应当从严予以审查。本案体现了对商标使用的真实性严格审查的司法态度,对构建诚实守信的诉讼秩序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