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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线未来科技公司(WirelessFutureTechnologies,In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京启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京启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玄武分公司。
上诉人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线未来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无线未来公司)、南京京启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启承公司)以及南京京启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玄武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启承玄武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尼移动公司上诉称,索尼移动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涉案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确由索尼移动公司制造和销售,但该两款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地均在北京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无线未来公司从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京启承玄武分公司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京启承公司出具了发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无线未来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索尼移动公司与销售者京启承公司、京启承玄武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的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索尼移动公司仅以其制造和销售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而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索尼移动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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