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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4-23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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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某米业公司与魏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2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南关区某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3 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农安县三岗镇某种业三岗经销处、王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4 海南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高新园区某眼镜高新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5 元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某炭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6 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例7 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8 东阳某影视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宾馆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案例9 沈阳市某包装商贸有限公司与白城市某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10 涿州市某商贸公司与杜某某、四平某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1 某米业公司与魏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小某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获得公告授权。2021年,魏某某发现当地某米业公司的稻米包装与自家高度相似,于当年9月将某米业公司诉至长春中院,随后撤诉。2022年7月,魏某某再次向松原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松原中院经调查发现,某米业公司生产经营的稻米包装设计在2013年既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且经魏某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魏某某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并经某米业公司申请于2022年5月已经认定魏某某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此,松原中院依法裁定驳回魏某某起诉。后某米业公司认为魏某某的两次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将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某某赔偿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一审诉讼前,魏某某明知其已不可能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仍然起诉某米业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魏某某的诉讼行为影响了某米业公司的商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其恶意诉讼行为与给某米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米业公司主张的前案律师费2万元及本案的律师费8万元,人民法院认为8万元律师费相较于恶意诉讼造成的前案律师费损失2万元属于扩大损害,酌情保护某米业公司因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对恶意诉讼予以制裁,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鲜明立场和司法态度,对于引领诚信价值观,引导规范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2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南关区某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案涉商标的显著部分即为“美好某某+S**H**”的整体标识。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结构系以“欢乐某某”为核心,左上角配较小字体“韩某某”。但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具体使用方式为:其一,将“韩某某”与“欢乐某某”的右上角均标注“R”标识,在物理层面破坏了整体性,使一个商标分割成为两个商标;其二,扩大了“欢乐某某”字体,并添附“H**H**”英文,使之成为一个新的整体标识。如此使用行为使得“欢乐某某+H**H**”标识在字体、排版、配色上与“美好某某+S**H**”构成近似。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曾将该标识使用在“欢乐某某即食海苔”商品上,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其后又在“韩某某欢乐某某手撕夹心海苔脆”“韩某某欢乐某某寿司紫菜”“韩某某欢乐某某夹心海苔脆”及“韩某某欢乐某某拌饭海苔”商品上继续使用,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后再次实施了类似侵权行为,依法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实施类似侵权行为及在法院要求其提交财务账目,其又以没有账目为由拒绝提交等情形,决定按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获利的5倍确定赔偿数额,判决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2万元。

【典型意义】

对于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无悔改表现,又以各种理由对抗法院要求其提交财务账目的决定,法院应考虑按照惩罚性赔偿的最高倍数计算赔偿数额,以彰显法院对侵权行为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

案例3 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农安县三岗镇某种业三岗经销处、王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知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某种业有限公司系玉米杂交种“远科**”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2023年2月,某种业有限公司发现有农户购买的“华科**”包装袋内实为“远科**”玉米杂交种,涉嫌侵犯了某种业有限公司“远科**”植物新品种权。某种业有限公司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投诉,于农村经纪人王某某家中查获涉嫌侵权种子“吉农大**”“华科**”共计400袋,于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库房查获涉嫌侵权种子“华科**”100袋,经调查,王某某销售的侵权品种来自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另某种业有限公司在农安县三岗镇附近发现农户购买“华鸿**”“恒泽**”包装内实为“远科**”玉米杂交种,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也为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及公证购买送检的检测报告结论,确认“吉农大**”“华科**”“华鸿**”“恒泽**”四种包装的玉米杂交种与“远科**”为同一品种,是侵权种子。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种子产品并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侵权种子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类型、规模、持续时间、侵权故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典型意义】

吉林省作为全国10%商品粮供应地,近年不断受到套牌种子侵害,不仅导致品种权人创新受阻、合法权益受损,更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危害粮食安全。本案突出展现了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协同优势,行政机关通过勘验检测、证据保全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司法机关依法采信行政检测报告准确认定侵权事实,并通过判决50万元高额赔偿形成有力震慑,构建起行政高效监管与司法权威裁判的衔接机制,充分彰显了我省知识产权协同治理的制度效能以及在种业创新保护中的核心支撑作用。

案例4 海南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高新园区某眼镜高新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再审审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民申3540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海南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制造、眼镜销售等。1997年9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某眼镜店经营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新某某”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2003年10月7日,海南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新某某”商标,并申请将商标续展注册至2027年9月27日。2011年1月4日高新园区某眼镜高新店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眼镜零售;验光。2022年3月1日海南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高新园区某眼镜高新店取证,该店门匾内容为“新某某眼镜店”,字体为黑体。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关于“新某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为海南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将复审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包括精修和加工)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决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海南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尚未审结。海南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高新园区某眼镜高新店在门头上使用“新某某”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及将“新某某”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驳回了海南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经过经营者长期使用和持续投入所形成的经营者的商誉,注册商标已经因长期未使用而被撤销,注册商标权人无权提起诉讼,厘清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与边界。

案例5 元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某炭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知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案涉“氧化炉”发明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德国艾某股份公司。因公司合并,涉案专利人变更为元某有限公司。案涉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3)。本案中,元某有限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中a-h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2016年德国艾某股份公司与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吉林某炭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碳纤维生产线。2020年4月,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某炭材料有限公司就“吉林精功X号线”签订销售合同。元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精功X号线中,擅自制造、销售元某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氧化炉产品,吉林某炭材料有限公司明知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X号线中制造、销售的氧化炉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仍然购买使用,侵害了元某有限公司的专利权。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经现场勘验及庭审查明,人民法院对元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进行逐一比对,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侵权全面覆盖原则,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元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碳纤维作为“新材料之王”,是我省特色“六新产业”之一。本案被告吉林某炭材料有限公司是从事碳纤维生产的本地民营企业,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元某有限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一方面为查明案件事实,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另一方面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经多次沟通协商,选择在设备维修停工期间进行现场勘验,既保证了案件事实查明准确,又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互动的影响降到最低。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践行为民司法初心,既确保案件公正审结,又充分保障涉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为我省发展特色“六新产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6 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一审: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为“绿某林”,依法享有在先权与专用权,2021年,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绿某林商标及标识进行销售、对外宣传并且与长春本地企业共同生产销售仿冒产品。2021年11月,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其造成了名誉及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和销售商,委托他人生产、制造假冒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硅藻泥产品并进行销售,其法定代表人周某军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受到刑事处罚,也即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达到刑事犯罪标准,据此,认定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绿某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考虑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而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55867元。

【典型意义】

该案的审理充分考量了严惩恶意侵权、补偿创新损失、净化市场环境等多重因素,既保护了权利人市场份额流失、研发成本沉没等隐性损失,又严惩了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彰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创新动能的激活作用和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价值,以期实现法律惩戒与社会治理效能 的叠加。

案例7 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知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种多功能转换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朱某,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3)。专利权人朱某授权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目前尚在授权期内。永康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主要用于电动工具技术领域,通常与角磨机搭配使用,角磨机的用途通常为打磨工件、倒角、去毛刺等,将涉案专利产品与角磨机安装连接使用,可以实现打磨、切割、刮铲、粗锉、抛光等多种功能,一机多用。原告永康某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长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单独的角磨机及配件,角膜机上标注“金某泰”商标以及“生产者:永康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另一部分为转换器及配件。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转换器主架的组成部分中缺少螺母,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角磨机的技术方案不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全部的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角磨机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永康某电器有限公司仅生产、销售角磨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永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最终售卖的产品通过角磨机与其他配件的组合构成了与案涉专利产品的实质等同,符合全面覆盖原则。虽然永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未直接生产角磨机,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物理意义上的生产者,但其于庭审中自认其系“金某泰”商标的商标权人并委托永康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制造“金某泰”牌角磨机,以及庭审中查明的永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从其他厂家进购转换器及配件,与角磨机组装成为被诉侵权产品一并售卖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永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公证实物外包装上的快递单载明的寄件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均系永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该公司所销售。因此,能够认定被告永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判定过程中,需要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该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本案通过对全面覆盖原则的准确适用及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的精准界定,明确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程中的严格与谦抑并重。

案例8 东阳某影视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宾馆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民终427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经涉案5部作品的出品单位(即著作权人)授权,东阳某影视公司取得了涉案5部作品的放映权及维权权利。2023年5月18日,东阳某影视公司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宾馆住宿,并通过该酒店房间的投影仪设备和无线网络,进入“云视听极光”软件搜索点播涉案5部作品,全过程已录像保存,并刻录光盘。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认证。东阳某影视公司以该宾馆侵害其独占专有的涉案5部影视作品的放映权为由起诉至法院。东阳某影视公司一审中自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宾馆在播放涉案影片的过程中没有向其提供视频软件的会员账号。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宾馆在其宾馆房间内提供了来源合法的投影仪等播放设备,设备中内置“云视听极光”合法软件,且东阳某影视公司一审自述某宾馆并未向其提供视频软件会员账号,在此情形下,某影视公司自行从客房投影仪内置的“云视听极光”APP中搜索涉案5部作品并在线播放,可以认定涉案5部作品并非存储于播放设备中,而是由“云视听极光”APP提供。并且,虽然该宾馆提供了技术设备,但在宾馆房间内播放作品的选择权在于宾馆住客而非宾馆自身。综上,可以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宾馆不存在侵权过错,未侵害某影视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放映权,驳回了东阳某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酒店经营者提供影音视频服务的责任边界,明确认定酒店在客房内为满足用户需要、提升用户体验,仅提供播放设备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通过有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本地民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9 沈阳市某包装商贸有限公司与白城市某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4)吉08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4日,葛某申请注册某图形商标。2023年9月11日,葛某将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沈阳市某包装商贸有限公司,商标在有效期内。2024年2月22日,沈阳市某包装商贸有限公司发现白城市某炸鸡店在美团和饿了么上使用带有“三只某某”图片的包装盒。沈阳市某包装商贸有限公司认为白城市某炸鸡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白城市某炸鸡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庭审中,白城市某炸鸡店提交了于2019年12月份、2020年5月份、7月份、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均订购了带有“三只某某”图标的纸质包装盒和手提包装袋的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白城市某炸鸡店在原使用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如中断白城市某炸鸡店的在先使用行为,不利于维护正常公平竞争关系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故对沈阳市某包装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通过注册来巩固市场地位,获取保护,但同时应允许那些通过诚实劳动和努力建立商业信用的商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在先抗辩权的设置旨在保护在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使用人。支持在先抗辩权有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避免因商标的注册导致在先使用人的业务遭受不公平的冲击,防止商标权滥用。

案例10 涿州市某商贸公司与杜某某、四平某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吉0302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皇家某保罗”系列商标转让至郭某某名下,郭某某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涿州市某商贸公司负责“皇家某保罗”系列商标核定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对外发展连锁加盟等业务。涿州市某商贸公司以杜某某的店铺在没有授权销售的前提下,以“皇家某保罗”作为商品商标在实体店销售商品时突出使用“皇家某保罗”标识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杜某某及实体店铺所在商场四平某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杜某某在许可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皇家某保罗”标识,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涿州市某商贸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四平某商贸公司为杜某某提供经营场所,系基于与杜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涿州市某商贸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商户的侵权行为告知四平某商贸公司,四平某商贸公司仍未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四平某商贸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涿州市某商贸公司请求四平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权利人已将商户的侵权行为告知卖场提供者,而卖场提供者仍未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卖场提供者才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有效保护了民营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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