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发布时间:2025-04-21 来源:人大网
标签: WTO 中国
字号: +-
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序 言 

世界贸易组织(“WTO”),按照 WTO 部长级会议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WTO 协定》”)第 12 条所作出的批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忆及中国是《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 注意到中国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的签署方, 注意到载于 WT/ACC/CHN/49 号文件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工作组报告书”), 考虑到关于中国 WTO 成员资格的谈判结果,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总体情况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 协定》第 12 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为 WTO 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 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 改的《WTO 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 342 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 协定》 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 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 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 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 2 条第 1 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 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 2 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 GATS《关于第 2 条豁免的附 件》中的条件。 

第2条 贸易制度的实施 

(A)统一实施

1.《WTO 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 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 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 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 协定》和本议定书 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 用的情况。

 (B)特殊经济区

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 WTO,列明这些地区 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 60 天内,将特殊 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 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 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 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 关于非 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 WTO 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 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 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 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 中国应使 WTO 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 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 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 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 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 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 WTO 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 根据本议定书第 2 条(C)节第 1 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 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 30 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 45 天内作出答 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 WTO 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 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审查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 年关 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 10 条第 1 款、GATS 第 6 条和《TRIPS 协定》相关规定 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 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 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 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 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 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第3条 非歧视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 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 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b)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 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第4条 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 协定》不符的所有特 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 协定》 

第5条 贸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 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 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 3 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 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 2A 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 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 GATT1994 第 3 条,特别是其中第 4 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 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 2B 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所 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 立法程序。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第6条 国营贸易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 协定》,且应避免 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 照《WTO 协定》进行的除外。 

2.作为根据 GATT1994 和《关于解释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7 条的谅解》所作通 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第7条 非关税措施

 1.中国应执行附件 3 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 3 中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 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 施,除非符合《WTO 协定》的规定。 

2.在实施 GATT 1994 第 3 条、第 11 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 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 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 日以后实施的、与本议定书或《WTO 协定》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 3 是否提及,中 国均应严格遵守《WTO 协定》的规定,包括 GATT1994 及其第 13 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 协定》,但不援用《TRIMs 协定》第 5 条的规定。中 国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 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 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 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 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 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4.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 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 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 

第8条 进出口许可程序

 1.在实施《WTO 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便 遵守这些协定; 

(a)中国应定期在本议定书第 2 条(C)节第 2 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内容: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 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 他批准的条件; 

按照《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按税号排列的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 于实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 

用一种或多种 WTO 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公布后 75 天内送交 WTO, 供散发 WTO 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b)中国应将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 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 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限制的理由或预 定的终止日期。

 (c)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 许可程序委员会报告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情况,说明产生这些要求的情况,并证明继续实 行的需要。该报告还应提供《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 3 条中所列信息。 

(d)中国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 6 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 在此类情况下,中国应将要求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例外情况迅速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 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9条 价格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 2 款的前提下,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 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2.在符合《WTO 协定》,特别是 GATT 1994 第 3 条和《农业协定》附件 2 第 3、4 款的情 况下,可对附件 4 所列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 WTO,否则 不得对附件 4 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 取消这些控制。 

3.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第 10 条 补贴

1.中国应通知 WTO 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 协 定》”)第 1 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 协定》第 3 条界定的补贴。 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 协定》第 25 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

 2.就实施《SCM 协定》第 1 条第 2 款和第 2 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 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 之大的情况下。 

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 协定》第 3 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第 11 条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1.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 GATT 1994。 

2.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国内税费,包括增值税, 符合 GATT 1994。 

3.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 6 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 GATT 1994 第 8 条的规定适用。 

4.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应被给 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 12 条 农业

1.中国应实施中国货物贸易承诺和减让表中包含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具体规定的《农 业协定》的条款。在这方面,中国不得对农产品维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 

2.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与在 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其他企业之间或在上述任何企业之间进行的财政和其他转 移作出通知。 

第 13 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1.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 正式的标准。 

2.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 协定》。 

3.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 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 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 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4.(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 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利过渡,中国应保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 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 1 年后,所有 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或部门的选 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 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 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他 WTO 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 职责的全部信息。

 (b)不迟于加入后 18 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其各合格评定机构 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指定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 12 个月通知 TBT 委员会。 

第 14 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 30 天内,向 WTO 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第 15 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

 GATT 1994 第 6 条、《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定》(“《反倾销协 定》”)以及《SCM 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 WTO 成员的程序,并应 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 GATT1994 第 6 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 WTO 进口成员应依 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 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 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 WTO 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 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 WTO 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 较的方法。

(b)在根据《SCM 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 14 条(a)项、 (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 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 有特殊困难,则该 WTO 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 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 WTO 进口成 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该 WTO 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 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 WTO 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 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 WTO 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 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 15 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 WTO 进口成员的国 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 业或部门适用。 

第 16 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 WTO 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 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 WTO 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 《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 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 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 WTO 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 60 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 WTO 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 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 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 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 WTO 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 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 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 3 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 WTO 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 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 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 WTO 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 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 WTO 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 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 2 年,则中国有 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 WTO 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 GATT1994 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 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 3 年,则中国 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 WTO 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 GATT1994 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 WTO 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 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 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 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200 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5 款的有关要求。 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 6 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 WTO 成员认为根据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7 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 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 WTO 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 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 30 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 60 天内使中国与一 个或多个有关 WTO 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 WTO 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 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 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 12 年终止。 

第 17 条 WTO 成员的保留 

WTO 成员以与《WTO 协定》不一致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 限制和其他措施列在附件 7 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 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加以处理。 

第 18 条 过渡性审议机制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 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 WTO 下属机构货物贸易理事 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 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 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 应在加入后 1 年内,并依照以下第 4 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施《WTO 协定》 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 1A 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第 17 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 WTO 成 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 协定》 第 4 条第 5 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 报告。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 1 年内,依照以下第 4 款,审议中国实施《WTO 协定》和本议定 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 1B 所列框架,并按照根据第 1 款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 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 17 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 WTO 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 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3.根据本条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 WTO 成员在《WTO 协定》或任何诸边 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 协定》或本议定书中 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 8 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 10 年或总理 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第二部分 减让表

1.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与中国有关的、GATT1994 所附减让和承诺表及 GATS 所附 具体承诺表。减让表中所列减让和承诺的实施期应按有关减让表相关部分列明的时间执行。 

2.就 GATT1994 第 2 条第 6 款(a)项所指的该协定日期而言,本议定书所附减让和承诺表 的适用日期应为加入之日。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1.本议定书应开放供中国在 2002 年 1 月 1 日前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本议定书应在接受之日后第 30 天生效。 

3.本议定书应交存 WTO 总干事。总干事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第 1 款的规定,迅速向 每一 WTO 成员和中国提供一份本议定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和中国接受本议定书通知的副本。 

4.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2001 年 11 月 10 日订于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 同等效力,除非所附减让表中规定该减让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种或多种为准。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