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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产法院驰名商标案例

发布时间:2025-03-25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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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案例

1.O×××公司诉某臣公司、某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2.倍某公司诉倍某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拉某公司诉老某公司、劳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华某公司诉超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玛某公司诉商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广东富某公司诉广州富某公司、临沂富某公司、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7.东某洁具公司、东某控股公司等诉冻某电器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海某甲公司诉海某乙公司、王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碧某公司诉碧某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0.三某株式会社诉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东某电器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1 O×××公司诉某臣公司、某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一)案情

O×××公司系第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某超公司系第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O×××公司主张其注册商标是智能手机上的驰名商标,某臣公司在智能热水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被诉商标,侵害O×××公司的驰名商标权;某臣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的广告语,以及与O×××公司品牌主色调相同的颜色作为招商邀请函背景色,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虚假宣传;某超公司许可某臣公司使用被诉商标,并约定从中分享利益,构成共同侵权。O×××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500万元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O×××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某臣公司和某超公司超出核定范围外使用被诉商标,不符合规范使用的要求;第9类手机与第11类热水器作为生活必需品,作为两者消费者的相关公众基本重合,某臣公司和某超公司在被诉热水器上使用与涉案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相当程度联系,减弱了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侵权;故判决某臣公司和某超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超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其后续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不能谓之正当;某超公司既与某臣公司共同侵权,亦存在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二者的连带责任承担范围不同。2021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除对某臣公司的连带责任的赔偿数额作出调整外,其他判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系涉及注册商标之间权利冲突,以及在先权利认定的典型案例。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企业之间对知识产权的争夺愈发激烈,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现象亦日趋增多。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确已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共识写入《商标法》等法律中,但何为在先权利,如何判定在先权利,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解答。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指出,权利的行使均有其边界,而权利本质又要求其为正当的,当权利的行使逾越其边界时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而,若当事人非规范使用在先注册商标,已超出法律赋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有边界,则不应认定为在先权利,更不应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案的审理,积极回应业界关切,明确了在先权利的认定思路和标准,通过裁判树立鲜明导向,为准确理解知识产权领域所述权利冲突,正确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精准把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的法律界限提供了案例指引,有利于规范注册商标权利使用,有效保护企业和商标使用人的利益,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统筹协调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编写人:龚麒天 杨春莲

02 倍某公司诉倍某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倍某公司是G6××××5号、第7××××6号、第8××××7号商标权人和商标申请人,该3件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胎、车轮胎”等商品类别。其中G6××××5号商标最初于1986年5月12日在意大利注册使用,倍某公司1993年6月1日通过国际注册商标领土延伸的方式将该商标在中国进行登记,并于同年8月21日和次年9月27日先后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前述另两件商标。2007年9月,G6××××5号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2015年,倍某公司因认为“倍某”运动功能饮料上标示的两件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涉案3件商标的模仿和翻译,将产品标示的委托方被告倍某国际公司,大陆营销商被告深圳倍某食品饮料公司,生产商被告贝某公司,前述两公司的独资股东祁某良及“倍某网站”域名注册人祁某耀列为共同被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诉请五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100万元等。本案中,倍某公司以涉案3件商标皆具驰名性请求保护。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倍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G6××××5号、第7××××6号商标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同时认为企业知名度并不必然地等同于其某具体品牌的知名度,现有举证都不足以认定第8××××7号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具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定条件,故仅认定前两件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经审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经倍某公司多年来对众多国内外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运动赛事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加之其品牌轮胎以“运动性、耐磨力和安全性”知名,在广大中国消费者心中成功塑造了激情、健康、耐力的运动形象,而涉案“倍某”饮料产品自称具有缓解疲劳的功能,在该产品上使用复制、模仿、翻译倍某公司注册和使用在先的前述两驰名商标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2017年10月1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倍某国际公司、贝某公司停止侵害倍某公司第7××××6号、G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赔偿倍某公司20万元等。判后,倍某国际公司、贝某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驰名商标是社会及企业的重要财富,许多外国知名企业在进入中国之前就已经家喻户晓,但其进入中国后注册的商标并不当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不是评定或者授予荣誉称号。若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符合保护条件和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对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要结合众所周知的事实,可适当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的举证责任。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等同划一的知名度标准,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本案对涉案3件商标的保护范围进行了严格的界定,是严格适用法律的结果,亦再次彰显了知识产权法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功能。

编写人:郭小玲

03 拉某公司诉老某公司、劳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第2××××1号“RALPH LAUREN”商标于1987年2月20日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获准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拉某公司为该商标权利人。被告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共同开设工厂制造、在全国开设百多家店铺销售运动鞋、衣服、皮带等多种被诉商品,认证“勞夫羅倫国际”“劳夫罗伦”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号和销售店铺店面、广告宣传及商品吊牌、包装袋等处标注有“勞夫羅倫”“劳夫罗伦”标识。劳某公司于2017年7月变更为含有“劳夫罗伦”字号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劳夫罗伦”“勞夫羅倫”多个商标,但该商标或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或处于被无效宣告或异议程序中。拉某公司请求认定“RALPH LAUREN”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2××××1号“RALPH LAUREN”商标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注册,劳某公司亦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劳夫罗伦”等商标。因此,本案有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必要。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RALPH LAUREN”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认定其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勞夫羅倫”“劳夫罗伦”被诉侵权标识,该标识与“RALPH LAUREN”商标的中文音译词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摹仿或翻译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侵犯拉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劳某公司企业字号“劳夫罗伦”与“RALPH LAUREN”商标中文音译词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停止侵犯拉某公司第2××××1号“RALPH LAUREN”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劳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老某公司、劳某公司不服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涉及外文驰名商标中文译名的保护问题。对外文驰名商标中文译名的保护,应当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请求保护的外文商标有认驰必要且达到驰名程度;2.被诉侵权标识是对外文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被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首先依照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因需认定”原则,对涉案商标是否有必要认驰进行审理。其次,根据涉案商标持续时间、市场声誉、销售范围、广告宣传等情况,认定其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最后,被诉标识与外文驰名商标在呼叫上具有对应关系,将该中文译名作为商标使用即构成使用与该外文商标近似的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易让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通过禁用与中文译名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实现对外文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利用特定语言对应关系,有意攀附他人外文驰名商标市场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不正当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依法作出否定性的司法评价,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编写人:刘小鹏

04 华某公司诉超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华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享有“华润”“华润纺织”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7×××××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通知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多家法院判决认定“华润”字号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超某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华润制衣”字样及“华润”图文;域名为www.nchuarun.com。超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昌华某制衣有公司”,并于2020年1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华某公司主张超某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华润”及“华润制衣”,并将“华润”商标相同拼音注册为域名并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以及超某公司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华润制衣、huarun侵害其知名字号权、企业名称权,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侵害其驰名商标的权利,将华润作为字号进行登记侵害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超某公司在其官网上对“华润制衣”字样及“华润”图文以及在域名中对“华润”的汉语拼音“huarun”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上述使用与华润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及市场营销等商品服务的范围相同或类似,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华某公司起诉认为超某公司侵害了其持有的第7×××××号商标在资本投资上的商标权利,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跨类保护问题,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由于已认定超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认定超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无须以第7×××××号商标在资本投资上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故对华某公司第7×××××号商标在资本投资上是否为驰名商标不予审查。关于华某公司主张超某公司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侵犯了华某公司作为驰名商标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由于本案认定超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对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意义

权利人在被诉标识所属商品服务类别上已持有有效注册商标,却要求将不同类别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要求跨类保护,其行为应属于滥用权利,通过主张认定驰名商标来选择管辖法院,企图逃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在立案时,可以加强对此类案件在权利基础、被诉行为方面的审查。本案中,华某公司在服装、服装制作、服装设计、市场营销等类别上均持有有效注册商标,被诉标识与华某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构成对华某公司在上述类别中注册商标的侵权。在不正当竞争方面,华某公司亦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华润”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不存在“认驰”的必要性。

编写人:谭卫东 郝文灿

05 玛某公司诉商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玛某公司是全球及中国市场上最具影响力的宠物食品企业美国玛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研制、生产、批发销售食品、宠物食品和宠物护理产品等。玛某公司认为商某公司在淘宝店铺及展会中销售使用“玛氏”和“MARS”商标的宠物食品、进行宣传,侵害了玛某公司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商某公司停止侵害玛某公司企业名称“玛氏”、未注册驰名商标“玛氏”和“MARS”权利的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玛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宠物食品产品使用的主要是“宝路”“伟嘉”等商标而非“玛氏”或“MARS”商标,玛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玛氏”“MARS”作为商标在我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宠物食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玛某公司主张“玛氏”“MARS”在宠物食品上应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依据不足;关于企业名称权,玛某公司在变更为“玛氏”字号前,相关公众已经清楚了解美国玛某公司、玛某公司以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宝路和伟嘉等品牌宠物食品商品之间的关联,商标标识的知名度辐射到字号的知名度,进一步巩固了相关公众对于玛某公司与“玛氏”“MARS”字号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认识,认定玛某公司的“玛氏”字号在商某公司申请注册“玛氏”“MARS”商标前已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关于玛某公司使用的字号与商某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通过综合比对玛某公司字号的知名程度、玛某公司与商某公司商品的类似程度、玛某公司字号与商某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标识字样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某公司的主观意图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认定足以导致混淆误认,商某公司构成擅自使用玛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玛氏”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7月2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商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宠物食品上使用“玛氏”、“MARS”商标及宣传行为,并赔偿玛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万元等。一审宣判后,商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被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原告先是主张其享有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并同时主张其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权利冲突案件;以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和字号权在同一案中来起诉被告注册商标权的民事案件较为少见,而且本案还涉及被告注册的商标最后被生效裁判认定在宠物食品上的注册损害美国玛某公司在先商号权予以无效宣告,因此该案实质是在先权利人对于抢注商标的行为人主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案件。在审查以字号权来起诉注册商标权的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规定进行认定,综合考虑权利人字号的知名程度、双方商品的类似程度、权利人字号与对方使用的商标标识字样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对方的主观意图、是否存在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编写人:朱文彬 刘世汀

06 广东富某公司诉广州富某公司、临沂富某公司、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7 东某洁具公司、东某控股公司等诉冻某电器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8 海某甲公司诉海某乙公司、王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9 碧某公司诉碧某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0 三某株式会社诉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东某电器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三某株式会社诉称,其是第1×××××号“三菱”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菱”品牌历史悠久,享誉全球。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东某电器店在冰箱、热水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存在侵害三某株式会社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菱日机”字号,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三菱”文字;2.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三菱”商标,东某电器店立即停止在交易文书中使用“三菱”商标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生产的带有“三菱”商标或字号的商品;3.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在《无锡日报》刊载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5.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三某株式会社连带赔偿损失4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6.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东某电器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权利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享有注册商标权,仍然可以选择其在不同种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认定驰定商标请求进行跨类保护;虽然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但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这些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进行实际经营,仅因被告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含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不相同不类似的范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事由。故对于三某株式会社主张无锡三某公司存在许可广东光某公司使用“三菱”商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不予支持,对于第1×××××号“三菱”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在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不予认定,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承担停止使用包含“三菱”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不得含有“三菱”文字的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认定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酌定无锡三某公司和三某江苏公司应向三某株式会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80万元。

(三)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侵害商标权、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纠纷。原告在日本和我国同时提起了针对关联被告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由于案件所涉的事实互为交织,考虑到裁判结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同时应当兼顾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地域性原理以及避免不同法域的司法认定所涉关联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冲突等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的案件审理进程和裁判结果密切关注,一审裁判结果所涉两案关联事实的认定亦未与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的生效判决产生冲突,体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能力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双重面向,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优选地的鲜活案例。

编写人: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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