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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编辑按:2025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微信公众号发布一则案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登记应恪守诚信原则,指出: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其取得、行使和处分依法均应当符合诚信原则,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在申请登记时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4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锡中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天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锡中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一案,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为天某公司、登记号为BS.095006249、名称为“TM1635”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本布图设计)。针对中某公司就本布图设计提出的撤销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第5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程序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撤销本布图设计专有权;天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467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中某公司针对天某公司所拥有的本布图设计专有权提出的撤销请求而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为:对比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早于本布图设计的申请日和首次商业利用日中的较前日期,因此,对比布图设计构成本布图设计的现有布图设计;本布图设计与对比布图设计相同;本布图设计的创作者存在接触对比布图设计的可能性;本布图设计不具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独创性。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撤销本布图设计专有权。
天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天某公司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仅依靠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将在该证据中显示的案外人在申请登记时记载的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1月5日来判断对比布图设计的实际商业利用日,尤其是该日期明显早于案外人的设立日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比布图设计的实际商业利用日的情况下,这是错误的。(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程序是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程序的监督程序,而不是针对权利人的惩罚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对申请登记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而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首次商业利用日即为此类布图设计处于公众能够获知状态的日期。因此,撤销程序中,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可首次商业利用日的真实性,可以直接认定布图设计在其首次商业利用日已投入商业利用,处于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如果对比布图设计的上述日期在一项布图设计的申请日或首次商业利用日(以较前日期为准)之前,则该对比布图设计构成本布图设计的现有布图设计。本案中,对比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2009年1月5日早于本布图设计的申请日或首次商业利用日中较前日期2009年5月3日。对比布图设计可以作为本布图设计的现有布图设计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二)对比布图设计与本布图设计完全相同。(三)本布图设计与现有布图设计相同,本布图设计的创作者存在接触现有布图设计的可能性,因此,本布图设计不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不符合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天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中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应驳回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布图设计系名称为“TM1635”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为天某公司,登记号为BS.095006249,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3日,登记时记载的创作完成日为2009年1月22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5月3日,公告日为2010年3月19日。
2020年1月21日,中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本布图设计专有权。主要理由为对比布图设计属于本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之前的常规设计,且和本布图设计完全相同,本布图设计不符合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不具有独创性。
中某公司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105000779、布图设计名称为“TM1637”、专有权人为宁波市天某电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市健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某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公告,对比布图设计TM1637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2日;登记申请表中登记并公告的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8月6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1月5日,申请日提交集成电路芯片样品4个。证据2.声称为“关于TM1637芯片公开的网页”。证据3.(2019)粤03民初4778号案件专有权人的起诉状。证据4.北京紫图(2018)知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2020)深先证字第1341号公证书。证据6.声称为“TM1635和TM1637芯片解析对比说明”。证据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分别为天某公司、健某公司。证据8.本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公告。
针对中某公司提出的撤销请求,天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反证1.(2017)粤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反证2.北京紫图(2018)知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前述证据4)。
2020年9月21日,在撤销程序口头审理过程中,天某公司自认本布图设计与对比布图设计TM1637的内容相同。
2021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1.TM1637布图设计在其首次商业利用日2009年1月5日己投入商业利用并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由于TM1637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2009年1月5日早于本布图设计的申请日和首次商业利用日中的较前日期2009年5月3日,因此,TM1637布图设计构成本布图设计的现有布图设计;本布图设计与TM1637布图设计相同。2.本布图设计的创作者存在接触TM1637布图设计的可能性。3.本布图设计不具有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独创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被诉决定:撤销BS.095006249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本布图设计是否符合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根据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由于该条所称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要求布图设计在创作时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因此,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以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判断时间点。由于布图设计投入商业利用或者进行登记时必然已创作完成,当创作完成日无法确定时,可以将能够确定的首次商业利用日或申请日推定为创作完成日。本案中,作为对比布图设计的TM1637布图设计虽然登记了创作完成日和首次商业利用日,但上述日期均为健某公司自行申报,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某公司对天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健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TM1637布图设计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无证据表明该证据存在应不予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天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健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晚于TM1637布图设计登记申报表记载的首次商业利用日2009年1月5日,且健某公司陈述在该公司设立前,没有进行任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开发准备工作。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TM1637布图设计登记申报表记载的首次商业利用日的真实性。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越早,越易于认定为具有独创性,故在无证据证明TM1637布图设计实际创作完成日或商业利用日的情况下,只能将其申请日(即2010年2月2日)推定为创作完成日。本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5月3日,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均早于TM1637布图设计的申请日2010年2月2日。本案无证据证明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TM1637布图设计已经为公众所知,故TM1637布图设计不能构成本布图设计的现有布图设计。被诉决定依据TM1637布图设计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此,本案中对于本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案件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天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TM1637首次商业利用日的佐证。健某公司在申请登记TM1637布图设计时申报了首次商业利用日,同时提交了芯片样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TM1637首次商业利用日无相应证据佐证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关于健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首先,一审判决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某公司对天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健微电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TM1637布图设计的说明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认定存在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一审过程中仅认可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即对该证据由健某公司出具不持异议,但并未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天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明确该证据仅供参考,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健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的原始股东重叠,二者为高度关联公司,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因此健某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材料不能成为定案证据,更不能成为定案唯一证据。再次,健某公司在申请登记TM1637布图设计过程中申报首次商业利用日时不存在侵权诉讼和撤销案件审查等利害关系,健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否认其申报的首次商业利用日时明显具有利害关系,以在后具有利害关系时的陈述否认在先无利害关系时之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认定为伪证。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健某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支持利害关系人单方出具的说明材料,明显不妥。(三)一审判决逻辑推理不符合常理,导致其得出错误结论。一审判决在否定TM1637登记申报的首次商业利用日的真实性之后,又认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越早,越易于认定为具有独创性,故在无证据证明TM1637布图设计实际创作完成日或商业利用日的情况下,只能将其申请日(即2010年2月2日)推定为创作完成日”,最终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TM1637已经为公众所知,故TM1637布图设计不能构成本布图设计的现有布图设计”。(四)一审判决具有负面指引。健某公司在单方说明材料中承认其在登记申报时存在欺骗行为,无论其所述是否真实,该公司都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制度的基本信任原则。一审判决以该单方说明材料作为重要定案证据,鼓励了这种不诚信行为,对社会有负面指导作用。本布图设计与TM1637布图设计完全相同,天某公司和健某公司使用完全相同的布图设计获得两项专有权,该行为已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支持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
中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天某公司提交的健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认定,存在错误。中某公司对该证据只认可其形式的真实性,从未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天某公司开庭前提交的健某公司的说明属于“新证据”,存在错误。该证据形成于2020年8月3日,但在2021年12月14日一审开庭前才提交,早已超出举证期限,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即使健某公司的说明可以成为一审证据,也不能否定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TM1637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二)一审法院关于“可以将能够确定的首次商业利用日或申请日推定为创作完成日”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天某公司与健某公司是高度关联公司,在此情况下应该对健某公司提交的说明设定高于无关联关系第三方出具说明的证明标准;如果健某公司或天某公司无法证明,则应该由天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TM1637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中记载的首次商业利用日的真实性。(三)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中某公司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根据证据2可知,TM1637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2009年1月5日是合理的、真实的,甚至更早。(四)一审法院判决有悖诚信原则以及布图设计法律保护的初衷。中某公司同时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
天某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相应证据佐证”。此处的佐证是指TM1637布图登记表中填报的商业利用日之前进行商业利用的证据,而不是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登记申请时提交的芯片。(二)关于健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某公司一方面承认“认可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陈述“从未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前后矛盾,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健某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本案证明被诉决定正确的举证责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天某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向法院提交证明本布图设计专有权有效的证据以及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证据。(三)一审判决关于“推定创作完成日”的认定不存在错误,因为布图设计登记采用“申报+初步审查”的方式,其申报的首次商业利用日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就是实际的首次商业利用日。对于权利人而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当作出不利推定;对于他人而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作出严格认定。中某公司在上诉中提及的证据2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采信的证据。(四)一审判决说理充分,不存在负面指引,天某公司不能通过一审判决获利。即便是健某公司在登记程序中存在错误导致重复登记,也是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初步审查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权导致,健某公司的错误更不能成为对天某公司的惩罚依据。
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某公司、天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本布图设计是否应被撤销,包括两个具体问题:(一)健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是否应被采信;(二)违反诚信原则,骗取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法律后果。
(一)健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是否应被采信
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第十二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第十七条规定:“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据此,创作完成日是布图设计最长保护期限的起算点,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时间点,登记申请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是专有权保护期的起算点,并且商业利用日也是侵权案件中判断被告是否具有接触可能性的时间点之一。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中应当写明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期、有首次商业利用行为时应写明首次商业利用行为的发生日期以及其他信息。根据该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包括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申请日及创作完成日等信息。可见,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填报的创作完成日和首次商业利用日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是上述日期均系申请人自行申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不作实质审查。这就要求申请人恪守诚信原则,自觉履行诚信申报义务,如实填报创作完成日期与首次商业利用日期等,保证申报信息的全面、准确、真实,维护布图设计登记制度的公示性和确定性。
本案中,健某公司出具关于TM1637布图设计的说明材料,内容为:(1)健某公司是由门某、顾某、张某三位股东于2009年11月20日发起设立,设立时名称为“宁波市天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宁波市健某电子有限公司”。其中,上述三位股东中的门某、张某是天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2)天某公司曾将本布图设计的相关资料提供给健某公司,TM1637布图设计系由健某公司用天某公司提供的本布图设计相关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
(3)TM1637布图设计登记时填报的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与客观事实不符。(4)在健某公司设立前,没有进行任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开发准备工作。天某公司在本案二审询问中陈述,其对健某公司申请登记TM1637布图设计的行为知情。可见,健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为关联公司,天某公司与健某公司在明知TM1637布图设计的申请标的与在先登记的TM1635布图设计为同一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先后登记申请两项布图设计专有权,天某公司对此知情并提供协助。故健某公司的说明一方面可以直接证明天某公司与健某公司以相互串通、虚假申报登记的方式,滥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制度,骗取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另一方面实质上也佐证了TM1635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的真实性同样存在疑问。
(二)违反诚信原则,骗取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法律后果
我国对布图设计的保护采取专门法保护模式。布图设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结合布图设计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保护,其保护期限的起始日与登记申请日、首次商业利用日有关,其保护期限终止日还可能与创作完成日有关。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制度既不同于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规则,即并非仅以申请日确定布图设计保护期的起始日;又不同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产生著作权,作品的登记则完全基于著作权人的自愿,不是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条件,其申请登记日也不是著作权保护期的起始日。如上所述,布图设计登记的创作完成日、首次商品利用日和申请日均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即便事实上的创作完成日无法准确确定,一般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将申请日推定为创作完成日。
诚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一方面,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其取得、行使和处分,均应当符合诚信原则;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应同样适用。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领域,对于须经行政授权或登记才能取得的知识产权,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取得知识产权的行为亦规定了诚信要求;对于严重违反诚信,不当取得的知识产权,不应给予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进一步将违反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作为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理由。尽管2001年起施行的布图设计条例没有相应明文规定诚信原则,但相关法律精神和要求是一致的,即当事人申请登记获得布图设计专有权,亦应遵循诚信要求,并应对其违反诚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在先登记布图设计的专有权人天某公司与健某公司相互串通,将与在先登记布图设计相同的布图设计以健某公司名义再次申请并获得登记,明显属于欺骗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乃至社会公众的不诚信行为,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亦导致前后两次登记的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及首次商业利用日均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天某公司的不利认定,即本布图设计不应予以保护,由天某公司自行承担本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的不利后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为对比布图设计TM1637的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1月5日,虽不准确,但不影响被诉决定的结果和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诉决定标的为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虽然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否撤销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本院已认定对比布图设计TM1637的创作完成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亦属真伪不明,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系天某公司与健某公司串通骗取而来,在此情况下,对比布图设计TM1637亦不应予以保护。对此,可以由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裁判结果应予纠正。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67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天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深圳市天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屈子然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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