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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行政纠纷上诉案件,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其取得、行使和处分依法均应当符合诚信原则,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在申请登记时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中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有权人为天某公司、登记号为BS.09500XXXX、名称为“T***5”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本布图设计)。主要理由为对比布图设计属于本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之前的常规设计,且和本布图设计完全相同,本布图设计不符合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不具有独创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撤销本布图设计专有权。天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本布图设计“T***5”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3日;登记时记载的创作完成日为2009年1月22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5月3日。2.对比布图设计是专有权人为健某公司的登记号为BS.10500XXXX、名称为“T***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其申请日为2010年2月2日;登记申请表中登记并公告的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8月6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1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以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判断时间点。由于布图设计投入商业利用或者进行登记时必然已创作完成,当创作完成日无法确定时,可以将能够确定的首次商业利用日或申请日推定为创作完成日。本案中,作为对比布图设计的“T***7”布图设计虽然登记了创作完成日和首次商业利用日,但上述日期均为健某公司自行申报,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根据天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健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晚于“T***7”布图设计登记申报表记载的首次商业利用日2009年1月5日,且健某公司陈述在该公司设立前,没有进行任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开发准备工作。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T***7”布图设计登记申报表记载的首次商业利用日的真实性。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越早,越易于认定为具有独创性,故在无证据证明“T***7”布图设计实际创作完成日或商业利用日的情况下,只能将其申请日(即2010年2月2日)推定为创作完成日。本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5月3日,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均早于“T***7”布图设计的申请日2010年2月2日。本案无证据证明在本布图设计申请日前“T***7”布图设计已经为公众所知,故“T***7”布图设计不能构成本布图设计的现有布图设计。被诉决定依据“T***7”布图设计评价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填报的创作完成日和首次商业利用日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是上述日期均系申请人自行申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不作实质审查。这就要求申请人恪守诚信原则,自觉履行诚信申报义务,如实填报创作完成日期与首次商业利用日期等,保证申报信息的全面、准确、真实,维护布图设计登记制度的公示性和确定性。本案中,健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为关联公司,天某公司与健某公司在明知“T***7”布图设计的申请标的与在先登记的“T***5”布图设计为同一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先后登记申请两项布图设计专有权,天某公司对此知情并提供协助。故据此一方面可以直接证明天某公司与健某公司以相互串通、虚假申报登记的方式,滥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制度,骗取“T***7”布图设计专有权,另一方面实质上也佐证了“T***5”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的真实性同样存在疑问。
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其取得、行使和处分依法均应当符合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应同样适用。本案中,在先登记布图设计的专有权人天某公司与健某公司相互串通,将与在先登记布图设计相同的布图设计以健某公司名义再次申请并获得登记,明显属于欺骗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乃至社会公众的不诚信行为,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亦导致前后两次登记的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及首次商业利用日均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天某公司的不利认定,即本布图设计“T***5”不应予以保护,由天某公司自行承担本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某公司诉讼请求。“T***7”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否一并撤销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以由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另行依法处理。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和处分均应当符合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应同样适用;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当取得的知识产权,不应给予保护。本案对于彰显知识产权领域诚信原则具有引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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