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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与披露合规指引

发布时间:2025-02-27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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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本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进一步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促进本市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信息公示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公开有关信息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报送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报告违法违规情况以及根据执法部门需要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的行为。

第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参照本指引,建立健全信息公示与披露管理制度,开展合规评估与改进,加强合规风险的识别、评估与处置。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开展的经营活动,依法建立并实施与信息公示与披露规则相配套的主体信息审核、商品与服务管理、信用管理、信息公示与披露、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交易安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处置及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相适应的合规管理机构,开展信息公示与披露相关工作,包括:

(一)制定与修改信息公示与披露相关的平台规则;

(二)存档与管理信息公示与披露相关的文件;

(三)实施与监督信息公示与披露的相关义务;

(四)对相关人员履职能力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公示与披露网络交易信息,应当遵循准确、及时、充分、便利获取原则。同时履行多类信息的公示与披露义务时,应当对信息内容进行分类,并针对每一事项列明主要事由、时间等,以方便消费者阅读及检索的方式排列展示。

第二章 基本公示信息

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一)与平台内经营活动有关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如平台内经营者入驻及退出、平台内经营者保证金、商品管理制度、信用管理制度、信息公示与披露、知识产权保护、广告营销、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方面的协议和规则;

(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如用户注册及退出、退换货、合同订立事项、交易履约、支付服务、信用评价、个人信息保护、算法推荐、发送商业信息、争议处理等方面的协议和规则;

(三)平台制定的其他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设置简易便捷的意见提交方式,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将修改内容公示于主页面显著位置。

第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依法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直播带货平台需公示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等信息;利用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虚拟现实、语音合成等技术展示的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的,应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社区电商平台应当公示自提点或门店名称、地址,提供团长、销售者的必要联系信息。

小程序平台应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多种方式相结合验证小程序运营者真实身份信息,并对其备案信息予以公示。

聚合平台应公示入驻平台的身份、资质等基本信息,并为入驻平台公示其平台内经营者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链接服务。

第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与服务信息管理制度,指导并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与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应当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相对明显的位置公示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主要成分及含量、用途、执行标准编号、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时),以及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等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信息,并为此提供必要技术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并及时调整平台内禁限售商品管理目录,明确禁止发布的商品信息内容和处理措施并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公示。加强对商品展示信息的审核,配套合理的商品信息巡检、核验措施,保障商品信息管理有效有序运行。

销售药品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销售处方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销售医疗器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产品页面展示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相关展示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且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编号应以文本形式展示。

销售化妆品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披露与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披露的化妆品标签信息应当包含其所经营化妆品标签的全部内容,其中产品名称、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应当在其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示;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公示消费者评价信息,不得编造、修改、删除或屏蔽。但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传输的信息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或者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更正等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平台经营者自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拟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之日起,提示并督促其履行终止网络交易活动的公示义务,配合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确实无法履约的,鼓励经营者尽快完成退款,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章 显著提示信息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对于涉及七天无理由退货、自动续费、个人信息保护、保证金、商家退出规则等重要利益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修改,鼓励以提示方式定向征集利益相关人的意见。修改内容涉及重要利益变化的,应当向利益相关人作出显著提示。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后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标注明显标识或设置专门区域等为消费者明显感知的方式销售跨境商品;会同平台内跨境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信息页面、商品结算页面或其他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以提示消费者相关商品原产地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且不得再次销售等风险信息,规范跨境商品的销售。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平台内跨境商品经营者主体信息与商品信息的审核与公示机制。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服务,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得默认勾选、强制捆绑开通或者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义务

第一节 平台内部治理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指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与信息披露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公示与披露的信息建立相应的信息审核制度,对平台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主体资质信息等进行审核。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高风险工业产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收集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高风险产品监督抽查、风险监测、召回等质量安全信息,及时开展针对性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自查,并采取消除风险隐患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针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资质信息建立登记档案,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提示平台内经营者及时变更证照、个人身份等信息,及时提醒已不符合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平台内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应当在其报送变更情况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变更信息进行审核,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拒不履行或者多次恶意不恰当履行信息公示和信息披露义务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警示、特殊标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第二节 信息报送与配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已不符合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未取得经营所需的行政许可,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或实施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执法活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程序,提供执法部门为履行职能以及进行调查所需要的数据信息,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纳税有关信息,并应当提示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或冻结平台内经营者账户、要求其提供保证金等必要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应公示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禁限售商品管理事项的具体要求,参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合规指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规指引》。

本指引未涉及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如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也应依法履行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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