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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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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8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一审被告:黄山市九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一审被告:黄山汇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上诉人南京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一审被告黄山市九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汇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2022)苏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一审被告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10023805.2、名称为“带有平行导向装置的无轨电动伸缩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无轨电动门产品的行为;2.厚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的产品;3.厚某公司、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适用惩罚性赔偿)及公证费用2000元;4.厚某公司、黄山九某公司以及黄山汇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九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能控制电控门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安装等。

黄山九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开发、销售,电动门等。黄山汇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居配套设施、电动门等。

厚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智能控制电控门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安装等。

九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案涉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至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时,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九某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具体为一种带有平行导向装置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它包括门头、门框和置于门头、门框下的行走轮,所述门框是由若干个门排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框上设有至少两个导向装置,所述各导向装置平行且错位安装,所述门框通过导向装置的进行展开或收缩,使门框维持在正确的直线运行状态。

2021年12月12日,九某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黄山市“联某化学集团”门口、“黄山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山科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黄山天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黄山徽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黄山市强某化工有限公司”门口、“黄山玉某化工科技、黄山默某高分子材料”门口、“安徽艾某某德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以及黄山市屯溪区“永某股份(黄山)包装有限公司”门口等8个门口的自动伸缩门进行拍照和摄像。2021年12月28日,钟山公证处就前述事项分别出具(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

2021年12月30日,九某公司对(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进行了取证。

黄山汇某公司针对(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向九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所附材料。《情况说明》记载,该产品系黄山汇某公司销售,“南京厚某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订货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发货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情况说明》所附材料显示:1.供方为黄山汇某公司、需方为黄山联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书》记载,规格分别为1.6×14.7、1.6×8的JZ-20经典玄武门各1樘,合计金额48600元。2.“南京厚某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单”记载,订货单位为“黄山九某”,订货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发货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并选择无轨“新式”,订货人签字处有手写的“彭某”字样。2020年11月19日,黄山汇某公司向黄山联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记载货物名称为“*金属制品*电动门*通道门禁”,价税合计金额48600元。

黄山九某公司针对(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向九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所附材料。《情况说明》记载,该产品系黄山九某公司销售,“南京厚某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订货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发货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情况说明》所附材料显示:1.“永某股份(黄山)包装有限公司”电动门配置及报价材料记载,电动门产品的门排总价30940元,智能驱动控制系统1套、总价5800元,机械导航总价5460元,小计42200元,税款4200元,总价46400元;材料下方有手写的“……原工地旧收缩门折价1000元,按45400元结算……”等字样,该字样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1日。2.“南京厚某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单”记载,订货单位为“黄山九某”,订货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发货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并选择“加急”、无轨“新式”,订货人签字处有手写的“李某”字样。2021年10月12日,黄山九某公司向永某股份(黄山)包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记载货物名称为“*金属制品*电动门”,价税合计金额45400元。

2022年1月5日,钟山公证处向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开具公证费发票1张,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元,并备注“(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第18887号”等字样。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涉及(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8个门口的自动伸缩门的光盘进行播放,结合前述公证书记载内容来看,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均未显示与厚某公司相关的企业名称,亦未显示生产日期;第18881号-第18886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均显示了“南京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分别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5日。

经比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8个门口的自动伸缩门的技术特征相同,前述自动伸缩门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九某公司主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苏0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6号民事判决)认定厚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00万元,本案中应以该数额(100万元)为基数,对厚某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其应当赔偿九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认为,前述8个门口的自动伸缩门均由该两公司销售,均由厚某公司生产,该两公司与厚某公司长期合作,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南京厚某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即为厚某公司。厚某公司认为,前述8个门口的自动伸缩门使用了ZL200720038446.9号“导槽式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利的侵权;(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1号-第18886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系由厚某公司生产、销售,但生产日期较早,本案中不应重复处理;(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无法确认系厚某公司生产和销售。

一审法院要求厚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核实(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是否由其生产、销售,并应于一审庭审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否则将视为厚某公司认可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系其生产、销售。厚某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2015年,九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管理人认为九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相关专利权转让给厚某公司,故向本案一审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宁知民初字第214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九某公司与厚某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九某公司以8万元的价格将包含案涉专利在内的8项专利转让给厚某公司。2014年8月6日,前述8项专利的权利人均由九某公司变更为厚某公司,厚某公司向九某公司支付专利权转让费8万元。2016年8月11日,一审法院认定前述8万元转让费明显不合理,遂判决撤销前述《专利权转让合同》;前述8项专利权人为九某公司等。厚某公司不服(2015)宁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苏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8日,九某公司针对厚某公司生产、销售并安装于江苏省宝应县两个不同地点的电控门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据此提起民事诉讼[(2020)苏01民初326号案,以下简称326号民事案件],要求该案各被告停止侵权,厚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厚某公司依据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2021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第326号民事判决:各被告停止相应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某公司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产品等侵权行为;厚某公司赔偿九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等。确定前述赔偿数额100万元的参考因素包括:1.案涉专利为发明专利,该专利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起积极作用;2.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合理利润;3.案涉专利在侵权产品中所起的作用及贡献度;4.厚某公司与九某公司曾就案涉专利权属之争经历多次诉讼,在案涉专利权归属九某公司之后,仍然继续使用该专利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故意明显。厚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122号终审判决),认定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公开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门框设有至少两个导向装置,各导向装置平行且错位安装”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厚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1号至第18886号公证书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上述公证书保全的6个门口的自动伸缩门产品系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销售,由厚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同时确认(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2个自动伸缩门系厚某公司生产、销售。理由如下:1.(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1号至第1888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表明厚某公司曾生产并持续向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销售过自动伸缩门。2.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2个自动伸缩门与第18881号至第18886号公证书记载的6个门口的自动伸缩门的技术特征一致,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认可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2个自动伸缩门由其销售,并明确前述2个自动伸缩门由厚某公司生产,《情况说明》所附材料有“南京厚某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单”等字样,一审庭审中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明确前述“南京厚某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即为厚某公司。3.厚某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提交关于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是否系厚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书面核实意见。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的部件组成、结构关系、运行方式等技术特征均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九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2122号终审判决认定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公开案涉专利记载的“门框设有至少两个导向装置,各导向装置平行且错位安装”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厚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可见,厚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否定,该主张在本案中构成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相应的证据亦未予采信。

第18881号至第18886号公证书所涉产品上印制的生产日期均处于2015年、2016年期间,黄山汇某公司针对第18880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南京厚某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单”记载的订货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发货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可见,前述7份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的生产时间均早于第326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2021年6月16日。结合第326号民事判决记载内容来看,应当认定该判决已经对发生于2021年6月16日之前的厚某公司实施案涉发明专利的行为作出了处理,本案就此不再予以重复处理。针对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黄山九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南京厚某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单”记载,订货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发货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可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晚于第326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2021年6月16日,但早于该案第2122号终审判决的作出时间2021年12月20日。结合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的记载内容来看,均未涉及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也未涉及厚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之后实施案涉专利的行为,故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厚某公司在第32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继续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该行为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该案二审判决之前,前述判决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效力及于厚某公司在本案中被认定侵权的行为,故就厚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再重复判令其停止侵权,但厚某公司应当就其实施于2021年6月16日之后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

九某公司主张厚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既未提供九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未提供厚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案涉专利的类别是发明专利,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起积极作用。2.厚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厚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厚某公司与九某公司就案涉专利权属曾发生诉讼,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12月15日作出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专利权归九某公司所有;厚某公司未尊重前述判决,继续实施案涉专利,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第326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厚某公司继续实施侵害九某公司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3.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利润空间,以及案涉发明专利在产品利润中所占比例。从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就案涉自动伸缩门向九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来看,所涉自动伸缩门总价均为4万余元,具有一定的利润空间;案涉专利使用于自动伸缩门中的门排,而门排系自动伸缩门的主要部件,案涉专利在自动伸缩门利润中所占比例较大。4.前案处理情况。南京中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12月20日作出第326号民事判决、第2122号终审判决,对厚某公司实施于2021年6月16日之前的侵害九某公司案涉专利权的行为作出了处理,厚某公司为此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案公证费发票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元,并备注“(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至第18887号”等字样。可见,前述8000元针对的是前述8份公证书,而第18880号至第18886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均与本案的侵权赔偿无关,故相应的公证费亦与本案无关。据此,仅对第18887号公证书所对应的1000元公证费予以支持,对九某公司的其他公证费主张不予支持。

九某公司关于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苏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山市九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山汇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京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ZL200810023805.2号‘带有平行导向装置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南京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801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4元,由原告南京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64元,被告南京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厚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九某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系厚某公司生产、销售。(二)厚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1.一审法院仅依据在先判决否定厚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采信本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存在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公开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门框设有至少两个导向装置,各导向装置平行且错位安装”的技术特征。(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1.自动伸缩门的主要部件是可控制的电机,电机及其控制装置在利润中的占比较大,门排作为辅助装置,由金属制造,其利润空间非常小。2.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保全的自动伸缩门仅有一扇,本案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其计算基数即使按该扇自动伸缩门的销售总价(而非利润额)4万来推算,再按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5倍来推算,其总数也仅仅是20万。

九某公司答辩称:(一)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系厚某公司生产、销售。(二)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厚某公司依据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所述的门头以及门框没有子母滑槽。(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九某公司请求驳回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未作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326号民事案件受理时间为2020年3月9日,一审庭审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九某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明确其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部分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之日(2021年6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第18880号及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是否系厚某公司生产、销售;厚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第18880号及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是否系厚某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曾在2015年、2016年期间持续从厚某公司购买自动伸缩门产品,该两公司与厚某公司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商品采购关系,且没有证据显示两公司与九某公司存在影响其陈述客观性的关联关系。因此,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厚某公司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同时,案涉的8份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一致,产品的结构具有延续性。虽然第18880号及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产品上没有厚某公司的商标,但是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他采购自厚某公司的自动伸缩门产品一致,黄山九某公司、黄山汇某公司提供的“南京厚某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单”中企业商号亦与厚某公司一致。综上,在案证据已经可以初步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厚某公司。特别是,在一审法院要求厚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三日内核实第18880号及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是否由其生产、销售并提交书面意见,且明确告知了其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厚某公司并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直至二审庭审期间,厚某公司仍未就该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厚某公司关于第18880号及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自动伸缩门并非其生产、销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厚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导槽式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且与案涉专利处于相同技术领域,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虽同为九某公司,但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无轨电动伸缩门;2.包括门头、门框和置于门头、门框下的行走轮;3.门框由若干门排组成;4.门框设有至少两个导向装置,各导向装置平行且错位安装;5.门框通过导向装置进行展开或收缩,使门框维持在正确的直线运行状态。“导槽式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导槽式伸缩门,包括门头、门框和置于门头、门框下的行走轮,并且公开了门头或门框上设有子母滑槽导向并进行展开或伸缩。该实用新型中的子母滑槽可以由凸槽和凹槽组成,也可以由凸槽、凹槽以及滑轮组成。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导槽式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技术特征,该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公开与“门框设有至少两个导向装置,各导向装置平行且错位安装”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厚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论理部分作出“对相应的证据亦未予采信”的表述,一方面体现了一审法院保持了与在先生效判决针对同一主体就同一争点所提同一证据所作认定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也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厚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诉讼理由所作的又一次实体回应。综上,一审法院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本案需要分析在先判决涵盖的损害赔偿范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通常仅公证保全一个或数个被诉侵权产品,以此为基础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主张被诉侵权人存在持续的、规模性的侵权行为,进而请求较高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权利人在诉讼中明确被诉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持续时间,对于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或者赔偿的认定以及认定是否属于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复侵权等,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会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损害赔偿金额所对应的地域范围和时间范围。在权利人未作明确时,人民法院通常也会作出释明。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在前案即第326号民事案件中,九某公司并未明确其主张的损害赔偿对应的侵权期间,该案判决认定厚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九某公司案涉专利权,在适用法定赔偿的基础上,判令厚某公司赔偿九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在326号民事案件中,九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该案一审诉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施行期间,本案中评判第326号民事案件一审中的诉讼行为原则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为依据,具体条文主要是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处分原则,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即审判对象(裁判范围)均由当事人决定。由此,该法在规定当事人起诉条件时即明确要求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在起诉之初就要求原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其起诉时已经明确,如果在诉讼中(一般限于法庭辩论终结前)需要变更(含增加)、放弃诉讼请求一般需要当事人提出明确的申请或者其他形式的意思表示,否则法院一般不应认定当事人变更、放弃了诉讼请求。从一般意义上看,对于持续发生(本案中特指类似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等可能多次独立重复发生的行为,即每次均可单独实施并完成且可能多次重复发生的行为,但不包括类似于非法控制或者占有等状态的持续和排放污染物等一系列行为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或者可能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而言,权利人基于起诉前发现的某一侵权事实提出停止侵权和特定数额的损害赔偿请求,在诉讼中没有明确请求对诉讼期间持续发生或者可能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判决赔偿,法院并不能当然作出该部分侵权损害赔偿。理由主要是:第一,从专利侵权诉讼的实践看,单纯从专利权人提出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的诉求,并不能当然推定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人正在持续侵权。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实践中,专利权人提出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的诉求,至少存在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诉侵权人仍在持续侵权,专利权人请求制止该持续行为;第二种情形是被诉侵权人虽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但将来仍有可能再次侵权,为此专利权人请求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以警示被诉侵权人、预防侵权再次发生;第三种情况是专利权人自身并不清楚被诉侵权人是否仍在持续侵权,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仍在持续侵权,为防止被诉侵权人继续重复侵权,而请求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第二,在前案即326号民事案件中,九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侵权事实是其于2020年1月8日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保全厚某公司生产、销售两个被侵权产品(电控门)的事实,其没有举证证明厚某公司另有生产、销售被侵权产品的事实,该案中一审法院除查明上述侵权事实外,也没有查明其他侵权事实,也未查明厚某公司在2020年1月8日之后仍有持续侵权行为。第三,在前案中,九某公司在起诉后没有明确主张厚某公司仍在持续侵权,也没有针对可能发生的持续侵权提出赔偿请求,九某公司提出1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始终是基于上述其在起诉前所发现的侵权行为。故不能认定九某公司在前案中针对前案诉讼期间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提出了赔偿请求。同时,鉴于九某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应认定九某公司在前案中仅对起诉前(即2020年3月9日前)厚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在前案判决厚某公司赔偿九某公司损失100万元的处理结果及其判决参考因素,一审法院显然认定厚某公司在九某公司提起前案诉讼之前存在持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仅仅生产、销售了被保全的两个电控门产品),该持续行为概括性地涵盖了本案中(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1号-第18886号公证书记载的6个自动伸缩门的生产、销售(该行为发生于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但本案中(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2个自动伸缩门的生产、销售(该行为大致发生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并未被前案诉讼所涵盖。

其次,需要分析本案与前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案起诉和立案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判断后诉是否为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后诉针对的事项是否为前诉针对的事项。就本案与前案(即第326号民事案件)而言,本案中(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2个自动伸缩门的生产、销售显然不在前案起诉所针对事项之内。从程序上看,本案中(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1号-第18886号公证书记载的6个自动伸缩门虽然不同于前案起诉所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从实体上看,一审法院在前案中确定损害赔偿时认定厚某公司存在持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且该持续行为已经涵盖本案中部分侵权行为(生产、销售6个产品的侵权行为)。换言之,九某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产品绝不仅仅是其公证保全的具体被诉侵权产品,而应认定为覆盖了厚某公司在前案一审起诉前的侵权期间内,就技术方案相同(通常表现为同一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的制造、销售行为。如此,才可以在合理减少权利人维权成本、充分保障权利与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之间寻求平衡。因此,基于前案判决确定损害赔偿时所认定的侵权持续期间,前案起诉未提及但后来发现落入该持续期间的侵权行为一般应认定为已被前案诉讼请求所涵盖,就该部分侵权行为提起的后诉(本案)原则上应认定为重复起诉。除非权利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前案侵权期间内被诉侵权人另有较大规模的同类侵权导致的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获利明显超过了前案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且权利人在前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规模。在此例外情况下,假设前案中当事人已经针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一并起诉,据此判断前案应当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以该假设条件下的损害赔偿数额扣减前案实际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差值即为本案中应当相应增加的赔偿数额。

就本案中(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1号至第18886号公证书记载的6个产品所涉侵权行为而言,可以认定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100万元损害赔偿基本上可以涵盖该部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九某公司针对该部分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无需就该部分侵权行为进行实体审理。

最后,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需要另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所针对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不为前案生效判决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认定的持续侵权所涵盖的2个产品的侵权行为,即本案中(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8880号、第18887号公证书记载的2个自动伸缩门的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一般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和法院判决作出后,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或者被告再次侵权的情形。对于生效判决作出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属于上述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上述两个产品的侵权行为大致发生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早于前案生效判决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前,故尚难以认定该侵权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同时,本案中九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厚某公司在第326号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存在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产品数量。九某公司关于厚某公司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九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厚某公司违法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案涉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厚某公司将案涉专利返还给九某公司,且双方持续多年处于诉讼中,厚某公司明知案涉专利属于九某公司,仍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厚某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本案中,本院确定损害赔偿所主要考量的侵权期间为326号民事案件起诉(即2020年1月8日)后至本案起诉(2022年5月23日)期间,九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厚某公司在该侵权期间内的侵权规模。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与生产经营的合理利润、案涉专利的贡献度、厚某公司的主观恶意、损害赔偿所对应的侵权期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80万元过高,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进行调整,酌情确定厚某公司应当赔偿九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公证费2000元。

综上所述,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所不当,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京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公证费2000元;

三、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南京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南京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与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就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其他义务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4元,由南京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864元,南京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南京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南京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10元(南京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4元,扣减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后的剩余部分27864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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