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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开通了互联网证据平台,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保全和提交互联网证据,随之产生了如何考量当事人在互联网证据平台进行证据保全行为及提交证据的行为属性。此外,由于不熟悉互联网证据平台,因而审查员尚不了解涉及互联网证据平台的复审无效案件的审查方式。本文通过分析互联网证据平台的法律本质、技术特点,以及引入复审无效审查程序中所带来的优势,并介绍对涉及互联网证据平台的复审无效案件的审查方式,为审查工作提供可行的参考建议。
关键词
互联网证据平台 复审无效程序 法律本质 证据保全 证据提交
一、问题的提出
为进一步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效率,为公众提供高效便捷的专利服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 2023 年1 月 11 日上线的“专利业务办理系统”中,开通了互联网证据存证服务,即互联网证据平台。该平台基于数字认证技术和时间戳技术提供对电子证据本身的固化保全,为用户提供互联网证据存证相关服务,解决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有效性的问题。
随着该互联网证据平台的推广和使用,对于如何理解当事人在互联网证据平台进行证据保全行为及其提交证据的行为属性,以及与传统的证据保全和提交证据的区别,审查员并不了解其内在本质,由此产生了如何审查涉及互联网证据平台的复审无效案件的疑惑。为了解答这些问题,同时让互联网证据平台在复审无效审查程序中能更好地发挥提质增效的作用,笔者通过分析互联网证据平台的法律本质、技术特点以及引入复审无效审查程序中所带来的优势,介绍对涉及互联网证据平台的复审无效案件的审查方式,从而为相关审查提供可行的参考建议。
二、互联网证据平台的简介
互联网证据平台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知识产权出版社负责开发的网络证据和电子证据的存证平台,可用于复审和无效案件涉及的证据材料的保全。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将证据获取过程的录屏文件、证据文件等通过电脑客户端进行上传存证,并将已存证文件与复审和无效案件进行关联。
1. 存证方式和存证类型
当事人存证方式有两种:客户端存证,即通过录屏方式记录证据固化保全过程,包含检查电脑清洁度、获取所需存证网页或图片及视频,以及上传存证的过程。该方式是证据固化保全的首选方式,可避免保全的证据存在三性的瑕疵。目前客户端可上传单个不超过1G大小的文件;网页端存证,即不经过检查电脑清洁度,而直接上传文件进行存证。目前网页端仅支持上传单个不超过50MB的文件。
互联网证据平台的存证保全的证据类型较广,支持绝大多数电脑文件的上传存证。例如,对于网页端,上传的文件包括xls、xlsx、doc、docx、ppt、pptx、pdf、txt、rar、zip、jpg、png等文件类型;对于客户端,除了以上文件类型之外,还能上传存证视频,包括格式MP4等文件类型。
2. 技术特点
针对电子证据平台的技术特点, 2020 年 5 月 29 日,司法部发布行业标准《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 SF/T0076-2020,下文简称“规范” )。规范第 5.1 条规定,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应达到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的要求。第 5.10 条规定,采用的存证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可信计算技术、校验技术、数字签名技术、电子身份认证技术、可信时间戳技术、区块链技术、加解密技术 ;存证过程中需要对使用者进行身份核验,所存证的数据应当具有唯一的存证标识码、完整性检验值和校验算法、可信时间标识、完整日志信息等,并在数据传输中验证传输完整性、原文存证验证。此外,该规范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运行环境安全、存储安全、通信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软件安全、数据可追溯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1] 。总体来说,在满足以上规范的情况下,互联网证据平台具有如下三方面的特点。
(1)具有权威性和中立性
互联网证据平台的资质资信,本质是平台的取证能力和技术可靠性,包括证据平台是否具有相关的资质证书、证据平台的信誉和权威性。
互联网证据平台在技术上采用时间戳技术,有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时间同步与分配,保障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因此技术上具有权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存证平台应为 “中立” 的第三方平台,与当事人之间不应存在利害关系,以避免证据被伪造、篡改。互联网证据平台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的、知识产权出版社负责开发的网络证据、电子证据的存证平台,具有中立性。
(2)具有技术可靠性
互联网证据平台采用以下四种技术,能保证具有相对较高的技术可靠性。
一是哈希技术。哈希算法在数字签名中的应用是将其用于消息的完整性验证。数字签名是一种用于验证消息完整性和确认消息发送者的技术。哈希算法被用于将消息生成一个固定长度的哈希值,此哈希值可以被发送者和接收者用来验证消息的完整性,一旦发生数据被篡改,当用户查验电子证据时,能提示用户数据被篡改,因此可以确保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保持客观真实完整。
二是时间戳技术。互联网证据平台采用了符合《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戳技术,保障了证据存证时间的真实性。
三是安全数据传输方式。在开放的互联网环境中,数据传输过程极易受到攻击,造成数据篡改、仿造、破坏等多种问题。互联网证据平台数据传输的安全保护分为两部分。首先,平台拥有全球服务器证书,标识网站身份,为用户和网站间提供相对可靠的 SSL 信息加密通道,在较高程度上确保用户提交电子数据时真实、机密和完整。其次,数据由客户端至服务端、服务端到电子数据保全平台的两次传输过程均采用数字信封加密技术,构建安全的数据传输机制,在开放互联网环境下确保电子数据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真实性、完整性。
四是见证数字证书。互联网证据平台由合法、中立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确权或者侵权抓取过程数据及结果数据进行电子见证(例如对取证过程产生同步录屏文件)。通过对电子见证过程签发见证数字证书,将原始电子数据内容进行固化,标明见证过程及见证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平台提供“电子数据知识产权保全证书” ,证书由平台运营方、技术支撑方以及司法鉴定方共同盖章。此外,互联网证据平台在存证中提供清洁度检查服务,包括 7 个自动执行步骤和 2 个引导用户自行杀毒体检的步骤。用户需要在存证之前先进行清洁度检查,检查完毕后,日志将自动弹出,从而保证取证环境的的清洁性。
(3)存证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当事人完成证据上传互联网证据平台后,证据平台客户端能在后台校验数据,并固定保存在证据平台,可以有效地防止证据发生篡改,保障了电子存证的可靠使用。
三、互联网证据平台的相关法律属性
1.通过互联网证据平台保全证据的法律属性
在证据法学理论中,证据有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分。实物证据是指以物品、痕迹、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为物质载体的证据形式,例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实物证据虽看似客观、稳定,但须经历人为收集、固定、保管、流转,才会转化为定案依据,其间任何一个流程被损坏、保管不善被污染,或证据来源不明,都会影响事实认定,进而影响案件最终走向。因此,实物证据真实与否,必须经过前置性审查,确认证据的准入资格,保障证据能力。否则,实物证据一旦欠缺证据同一性或是证据链条保管不够完整、证据动态有污损变化,该证据就往往会失真,不再具备关联性或真实性,这正是证据鉴真的要求 [2] 。简而言之,证据鉴真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出示证据保管链条完整,未受过污染 ;二是出示证据的内容未失真,没有删改、伪造的情形。
作为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的二进位数字,电子数据本身不具有物理形态或者实物形态,其所具有的虚拟性衍生出了脆弱性、易破坏性、易篡改性等特征。电子数据可能会在生成、保管、传输过程中因为硬软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而受到改变、损坏。电子数据在收集保管过程中存在的被篡改、伪造风险,决定了其仍然应当遵循实物证据鉴真规则,这就产生了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 [3] 。
在复审和无效审查程序中,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同一性的鉴真方式主要包括当庭验证和公证存证两种。其中,当庭验证主要是针对当事人自行存证的情形。此类情形往往由于证据容易灭失、缺乏哈希值等固定技术保障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等原因,使得自行存证的电子证据陷入鉴真失败的风险而有可能不被采纳。公证存证则存在存证周期长、费用高、给当事人带来负担等问题 [4] 。随着涉及网络技术和在线电子数据或电子化实物证据的不断涌现,客观上要求通过技术手段来弥补自行存证和公证存证的不足。其中,以数字签名、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为基础的电子存证平台的出现,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
互联网证据平台,既可以基于时间戳技术提供对互联网证据材料的保全,也可以对互联网证据材料获取过程进行全过程见证。通过相关信息化技术,能在开放互联网环境下确保电子数据内容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真实性、完整性。
由此可见,通过互联网证据平台进行保全证据的法律属性,是一种证据鉴真方法,以实现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加以验证鉴别,同时可以固定取证电子数据的时间。
2.通过互联网证据平台发送获取证据的链接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 。由于复审无效审查在程序设置时借鉴了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这就意味着如果通过电子送达证据,需要经过受送达人的同意。例如,《专利审查指南 2023》(以下简称“指南” )第五部分第六章第 2.1 节的规定,文件的送达方式包括邮寄、直接送交、电子形式、公告送达。其中,在授权和确权程序中,电子形式送达是以收件人按照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的用户注册协议规定的接收方式。例如,如果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为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的注册用户,那么可通过专利审查系统向双方发送电子文件(例如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方的意见陈述书,相关证据等文件),从而完成电子形式送达。如有一方并未注册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用户,那么需要向双方发送纸质文件。
然而,通过互联网证据平台发送获取证据的链接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并不具有民事诉讼程序的电子送达的法律属性,原因有三点。
首先,民事诉讼程序的电子送达法律文书,在满足受送达人同意规则的情况下,才可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同时还需要考虑受送达人确认收悉的情况。满足以上情况,电子送达才视为完整的有效送达 [5] ,即这种送达等同于传统的纸件送达。然而,对于涉及互联网证据平台的案件而言,通过专利审查系统向当事人发送获取证据的链接,同时还向当事人发送证据中必要内容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并不需要预先征集受送达人对于接受获取所述证据链接的同意。同时,通过证据平台所展示证据的主要内容,已经体现在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副本中,即当事人在提交证据平台上的存证证明之外,同时还应提交证据副本。如果参照现行的涉及视频光盘的公证书副本复印件的纸件送达方式,或其扫描件的电子送达方式,只要公证书副本复印件或扫描件中反映了视频光盘的主要内容,即使收件人没有收到公证书中所附的光盘原件,也可以在口头审理时通过当庭核实光盘内容来确定证据的三性。
其次,从证据平台的使用过程来看,收件人无需在证据平台上进行注册和登录,即可直接通过搜索存证编号,完成证据的下载和查看,因此并未加重当事人的义务。而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意电子送达的受送达人,需要在电子送达平台进行注册和登录后,才能接受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
最后,从证据平台的公益属性来看,无论是存证申请人,还是收件人,均是免费使用该证据平台,因此亦未加重当事人的使用成本。综上,笔者认为,通过互联网证据平台向收件人发送获取证据链接的法律行为,不属于需要预先明示同意、事后确认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而是对纸件形式或电子形式送达证据副本的补充告知行为,即该行为本质上不是送达证据副本,而是告知获取电子形式的证据副本的链接。
四、各种电子证据平台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1.电子证据平台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推广,中国已经进入电子证据时代。截止到2018年,全国民事案件中超73%涉及电子证据[4]。由于电子数据依赖存储介质,容易导致电子数据丢失、被修改和伪造,诉讼中出现的电子证据质量参差不齐,在证据认定的过程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难以保障、认定困难,对于在审案件的事实认定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
为了解决互联网生活中电子证据、网络证据难以认定的问题,2018 年 6 月 28 日,杭州互联网法院率先发布国内首个“电子证据平台” ,并尝试通过利用区块链技术所存储的电子数据,审理了一起互联网侵权案件,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 [5] 。2018 年 9 月 7 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 号) [7] ,其中第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由此,电子证据平台率先在全国法院中推广应用。截止到 2023 年 3 月 10 日,全国 3500 多家法院的电子送达文书均支持电子送达文书在互联网司法区块链平台进行在线核验。该互联网司法区块链平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区块链技术构建的内外网一体的开放式司法链平台,提供司法可信服务 [8] 。由此可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上线互联网证据平台之前,各种类型的电子证据平台已经在所有法院得到推广和应用。
2.互联网证据平台的应用实践
早在接入“专利业务办理系统”之前,互联网证据平台即已向公众推广电子证据和互联网证据的存证业务,并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获得了公众的认可。
2019 年 10 月 22 日,在“大数据时代电子存证与知识产权保护”主题研讨会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法官主张,对互联网证据平台应持有支持和包容的态度,并强调在审查电子取证平台取得的证据时,必须关注取证过程 [9] 。
近年来,法院支持采纳电子存证技术的判例已经不在少数。例如,在(2018)京 0108 民初 3533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创客 IP 平台(即互联网证据平台的商业版,下同)出具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作为证明互联网公司侵犯出版社著作权的电子证据,该证据符合电子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如,在(2018)鲁民终 1607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由创客 IP 平台存证的网络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以及相关时间戳认定证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
五、复审无效审查程序中对涉及互联网证据平台案件的审查要点
在复审无效审查程序中,对于涉及互联网证据平台的案件,需要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1.区分证据保全和提交证据
证据保全和提交证据属于不同的行为。如前所述,在互联网证据平台上存证证据后,将生成与证据唯一对应的存证编号。虽然在 i 系统的复审无效子系统中已经设置了实时登录互联网证据平台的接口,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仅仅提交存证编号,即可视为提交证据。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 ,以及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 3.4 节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一式两份,并符合规定的格式,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当事人提交互联网存证编号之外,还需要向复审无效电子申请系统提交所保全证据的必要副本(例如复印件或相关图片、照片),以完成证据的实质提交。
如果当事人在无效案件中仅提交“存证编号” ,不应视为完成了证据的提交,在立案审查和合议审查阶段,应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指南的相关规定,按照“未提交必要的证据”的情形予以处理。
同理,对于复审案件而言,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因此复审请求人通过互联网证据平台提交相关证据,也应按照无效案件的相同方式予以处理。
2.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必要的证据副本
在互联网证据平台进行存证,除了上传相关内容的证据之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同时录屏本地电脑登录互联网保全证据的过程,即录屏文件和存证文件的内容互相印证。因此,对于当事人通过电子申请的方式提交证据副本的情形,或者通过纸件申请的方式提交证据副本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证据平台上保全的电子证据,如网页、图片、视频等,存在所占空间大、打印页数多的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只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了支持其主张的必要图片或内容的证据副本,必要情况下才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了所有录屏文件。否则,上传系统的证据副本可能因为所占空间大而不利于转送文件。
3.审查互联网证据平台中保全证据的实质内容
根据规定,录屏文件中应当记载用户对本地计算机的清洁度检查、登录取证网址采集存证文件的内容,将所述内容上传至平台进行后台处理,最终生成存证文件和录屏文件。因此,审查所保全证据的实质内容应包括三个步骤。
一是审查录屏文件是否完整记录了证据采集和保全的过程。在口头审理中,在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庭审查该录屏文件的内容是否完整记录了证据采集和保全的过程,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该审查过程可以参考现有的当庭核实通过公证保全而提交的视频光盘的审查过程。
二是审查录屏文件的相关内容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副本内容是否一致。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辩的意见和审查重点通常是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副本为基础,因此在口头审理中,应当庭核实录屏文件的相关内容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副本内容是否一致,并作为随后的审查基础。
三是对有缺陷的存证文件的审查。当事人未进行录屏和 / 或未进行清洁度检查所存证的证据,属于有缺陷的证据,通常是不予认可。然而,通过互联网证据平台保全的证据,其具有与普通证据相同的法律属性,因此根据类似的审查实践来看,建议根据如下判断方式进行审查 :
(i)口头审理中,当庭核实可再现的网络证据,例如商业视频平台、购物网站、文献期刊网等的证据,如果这些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有明确发布机制,根据该发布机制可以初步确定网络证据在相关日期前已经公开,在没有合理的反证或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ii)根据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中第 4.3.2 节的规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合议组应当予以确认。但其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有缺陷的存证文件,如果对方当事人自认,同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那么可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4.转文通知书中备注互联网证据平台的使用途径
鉴于转文通知书中并未涉及互联网证据平台的格式内容,笔者建议在转文通知书中,需要备注收件人使用互联网证据平台的途径,参考内容为 :“当事人点击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的专利业务办理系统(https://cponline.cnipa.gov.cn/),在主页左下方点击‘互联网证据平台’ ,在不需要注册的情况下,直接在证据平台右上方‘证据材料搜索’输入存证编号,可查看和下载证据。”
或者,审查员浏览已经保存在互联网证据平台的证据,并将该证据的二维码复制在转文通知书中,并告知当事人直接扫码和下载证据。
5.审查员在复审程序使用互联网证据平台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 2023》第四部分第二章第 4 节“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的规定,“ 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辞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因此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可以主动引入公知常识证据来加强说理。
如果公知常识性证据所占空间过大,且难以送达复审请求人,笔者建议可以将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电子件保存在互联网证据平台,并在通知书中注明存证编号和使用途径(参见以上第 4 点),从而将获取公知常识证据的链接方式发送给复审请求人。同时,在复审通知书中上传必要的证据副本内容。
六、结语
在复审无效程序中应用互联网证据平台,既是审查工作适应电子审查的发展而引入的便利工具,同时也是审查工作服务于当事人的重要举措。面对日益增长的涉及互联网证据平台的复审无效案件数量,本文分析了互联网证据平台的法律本质、技术特点,以及引入复审无效审查程序中所带来的优势,并介绍了对涉及互联网证据平台的复审无效案件的审查方式,既能消除审查员对于该工具的认知困惑,同时也能给审查工作提供可行的参考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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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谢登科,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本质与适用边界[J].兰州学刊,2021,12:005-015.
[3]高胜华等,新信息时代电子证据存证及认定规则的研究---以专利审查为视角[D],国家知识产权局学术委员会2019年度重大专项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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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EB/OL].(2018-09-07)[2023-07-27].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16981/.
[6]搜狐新闻.即日起,全国法院均支持电子证据、电子文书区块链在线核验[EB/OL].(2023-03-10)[2023-07-27].http://news.sohu.com/a/652137400_12033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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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搜狐新闻.“大数据时代电子存证与知识产权保护”主题培训会顺利举办 [EB/OL].(2019-10-22)[2023-07-31].https://www.sohu.com/a/348671903_465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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