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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分析

——评沙驰公司诉庄某某、寻梦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2-18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陈颖 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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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电商平台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送的平台内经营者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有效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且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情简介

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沙驰公司)以庄某某开办的拼多多网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提起诉讼,同时主张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明知存在侵权行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与庄某某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寻梦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权利人未向其发送合格的通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沙驰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发送律师函给寻梦公司,并提供案涉侵权店铺名称、链接及初步侵权证据。2021年3月17日,庄某某下架案涉侵权产品。2021年7月4日,寻梦公司采取禁售措施断开案涉侵权商品链接。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庄某某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寻梦公司是否应对庄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寻梦公司收到合格通知后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庄某某赔偿沙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寻梦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寻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电子商务平台(下称电商平台)上购物和消费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习惯。电商平台由于拥有大量商户和海量商品,泥沙俱下,其中难免混入侵权商品和服务,由此产生以电商平台经营者为被告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近年来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类常见案件。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电商平台是否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寻梦公司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应结合对寻梦公司的主体性质、权利人“通知”的有效性以及寻梦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是否应当采取措施及所采取的措施的必要性和及时性等加以综合考量。

(一)关于主体性质的确定问题

网络服务平台有多种类型,并不是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可以称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条同时又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电子商务法。也就是说,只有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电网等信息网络媒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才能称为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当然,随着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平台综合了社交、信息发布、商品交易等多种功能,如微信平台中有微信商城,经营者可以在微信商城平台上注册网店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另外,在“人人皆可直播”的当下,主播通过直播内容积累流量进而带货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直播平台也演变成了兼具为产品生产者和产品营销者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情形下,如何判断个案中直播平台的性质并合理界定其合理注意义务边界,关系着新业态新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赛饰贸易公司与莱州市弘某工艺品公司、北京微播某界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1],法院认定,作为经营直播平台的北京微播某界科技公司属于电商平台经营者。该案系全国首例认定直播带货场景下的直播平台为电商平台,对在认定直播带货场景下的直播平台为电商平台时应考虑的因素进行总结,既及时回应了直播平台主播带货模式下的相关法律争议,也为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进一步规范行为,完善平台审核机制建设等提供了指引。因此,只要符合《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定义,在特定场景下,可以将该类平台认定为电商平台[2]。具体到本案中,寻梦公司系电商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其为庄某某经营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显然符合《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条件。

(二)关于通知的有效性及平台的审查标准问题

有效通知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损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行为。通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通常,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有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83号——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的裁判明确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

电商平台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电子商务法》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从规定来看,平台的审查不应完全限于形式审查,而是包括了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初步”二字不仅用来修饰“证据”,也是用来表述证明标准的,即通知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不管从法条用语还是立法目的来看,“初步证据”所表达的证明标准,都显著低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目前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占据一定比例的背景下,一些法院认为,对于平台这种提高审查标准的做法应当持宽容态度[3]。在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公司诉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权利人不同权利类型的侵权判断难易程度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不同,不同平台形式的监管难度也存在差异。因此,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有效通知的标准也会有差别。具体到本案中,沙驰公司在发现侵权线索后,向寻梦公司寄送了要求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函及注册商标权利证明、涉嫌商标店铺名称、链接及初步侵权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上述律师函及附件构成有效通知[4]。

实践中还有一个情况需要注意,就是在有些案件中,平台提出抗辩说,虽然收到通知,但通知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侵权线索,平台无从审查;而权利人则主张通知中提供的侵权线索是明确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如何存证的问题,是否需要对通知过程及通知内容进行证据固定。笔者认为,权利人只要证明有向平台发送通知,此时就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平台应当就收到的通知的具体内容向法院进行说明。

(三)关于必要措施的范围和及时性问题

《电子商务法》将流程明确表述为平台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可见,必要措施和转通知被作为两个独立的动作进行规定。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进一步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删除、断开链接是必要措施的一种,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与网络服务的类型、权利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等因素相关。如上所述,有效通知将触发必要措施,而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则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视情况而定。《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因此,在电子商务这一特定语境下,由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确立的“通知—删除”规则应相应调整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更为严谨、周延。所以,应当明确,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下,网络服务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并非只负有删除义务,而是负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义务。至于必要措施的界定,则与技术发展密切相关。若法院不考虑技术发展现状而一味机械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并狭隘理解平台只有删除义务,不考虑技术发展使平台发现侵权和避免侵权能力提升的现实,将使权利人和平台之间陷入通知—删除—再通知—再删除的无意义循环中,使该规则成为平台怠于履行保护权利人义务的护身符,不当增加权利人维权成本,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损害。基于此,必要措施的内容并非固定的、不变的、机械的,而是动态的、可变的与发展的,必须兼顾技术发展现状及当事人之间利益格局的变化。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当新的技术出现且该新技术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将新的技术纳入必要措施范畴。本案中,沙驰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发送了关于要求寻梦公司制止相关侵权行为的律师函,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具体涉嫌侵权的店铺名称、对应链接及初步侵权的证据。寻梦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收到相关材料,但案涉侵权商品于2021年3月17日才下架,寻梦公司于2021年7月4日采取禁售措施断开案涉侵权商品链接。寻梦公司收到合格通知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主观上显然存在过错。

(四)“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前提问题

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其是否具有过错。平台在收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只能说明其根据通知采取了治理措施,不意味着其收到通知之前也必然是无过错的。所以,必须明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并非判断电商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置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9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即使权利人没有发送通知,电商平台经营者也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如果平台是知道或者应知侵权行为的,需对直接侵权方的全部赔偿责任进行连带。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收到通知后未采取及时措施的,则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并无证据证明电商平台在收到通知前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明知或者应知,故无需对通知前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是原《侵权责任法》,以及后来的《民法典》,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都在于共同侵权,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多因提供帮助行为而构成共同侵权。实践中,平台与平台用户往往不存在事先策划、分工等共谋的主观意思联络;相反,平台大多在用户注册协议中要求其不得实施侵权行为。因此,需要对共同侵权作广义理解,将主观意思联络解释为共同过错,而不以共谋为限,才能顺利将提供平台服务解读为帮助侵权[5]。如上所述,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其是否具有过错。值得注意的是,在过错的审查方面,平台在收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只能说明其根据通知采取了治理措施,不意味着其收到通知之前也必然是无过错的。这就涉及电商平台主动审查义务及其合理边界的问题。从实践来看,国际国内考虑到鼓励产业发展的需要,对于平台一般不负有主动监控义务的观点是一致的。即基于海量商品的交易现实,不宜对平台苛以太高的注意义务。因此,《电子商务法》体现了强化保护权利人的趋势,但并没有要求平台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当然,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网络技术迅速发展,互联网企业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审查技术不断进步,对电商平台的主动审查义务提出更高要求也应当与时俱进。总之,在审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在坚持“加强保护”基本价值导向的同时,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就0108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书.

[2] 倪红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判断[EB/OL].上海高院,https://mp.weixin.qq.com/s/iqHPIVuRiPw7yB-Y6XoYQ,2023-12-18.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电商领域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调研报告[J].人民司法·应用,2020(7).

[4]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71号民事裁定书.

[5] 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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