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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某公司、李某诉星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克某诉问某公司、贝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3.日本大某公司诉广州方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4.奥某公司与锐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5.香某公司诉叶某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吴某诉希某公司、B××××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7.东某公司等诉乐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8.申请人诚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皮某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
9.百某公司诉东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1 正某公司、李某诉星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星某公司是电影《喜剧之王》的出品公司及版权持有人,该片导演为周星驰、李某。《喜剧之王》于1999年2月至3月在香港上映,票房位列1999年最卖座香港影片榜首。2018年3~4月,李某、正某公司分别在新浪微博账号“李某导演”"正某影视”上发布多条宣传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李某还发表微博称"香港导演李某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周星驰御用导演李某喊你来试镜啦!“星某公司以正某公司和李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电影《喜剧之王》及其名称在我国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正某公司、李某未经许可使用“喜剧之王”,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正某公司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除考虑电影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票房收入、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之外;还应当考虑电影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程度、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的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的参与程度;及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台词、配乐等多年来以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充分证明涉案电影名称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电影《喜剧之王》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已从香港传播到我国内地并在我国内地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保护视听作品名称是跨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交叉问题,本案是制止仿冒混淆及虚假宜传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涉案电影作品名称知名度的过程中,不仅全面审查了其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宣传力度的相关证据,还充分考虑了涉案电影从院线下架后的线上播放量、光盘销售量,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程度等因素,有力制止了电影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本案是人民法院为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生动实践。本案于2022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21年度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同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粤港澳大湾区典型案例,案件裁判结果为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案件宣判后被《中国知识产权报》、广东广播电视台《湾区睇法》节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等宣传报道,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2 克某诉问某公司、贝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克某向法院提起诉前临时禁令,诉称被中请人问某公司、贝某公司等未经许可,正大量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如不及时对该行为加以制止,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请求法院责令问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贝某公司停止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听证后认为,申请人涉案专利稳定有效;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存在侵犯专利权的可能性;不采取禁令措施,将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小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已提供了有效、适当的担保。2016年6月22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被申请人问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申请人贝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意义
本案系北京、上海、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首宗专利诉前禁令,且为涉外诉前禁令,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诉前禁令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措施,现行法律对诉前禁令应审查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开创性地提出对专利诉前禁令申请的审查应包括以下六项内容,即涉案专利是否稳定有效;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侵权的可能性;不颁发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是否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颁发禁令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适当。本案除全面阐述对禁令申请所应审查的内容外,还创新性地提出只有符合“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才可颁发禁令“的观点,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同时,明确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具体判断方法。本案禁令颁发后,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裁定。此案禁令的颁发,不但有效地制止了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还震了案外其他侵权者,防止了权利人的专利产品市场被进一步侵蚀,避免了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现象的发生,有力保障了市场秩序和权利人的利益,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对此后各类案件的诉前禁令审查有较强的指导作用。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个典型案例”、广东法院经典百案(1978~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2016年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华南国际知识产权研究院等单位“2016年广东省首届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例”,并被作为典型案例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专题汇报中。
03 日本大某公司诉广州方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日本大某公司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名称为“印刷布线板用屏蔽膜以及印刷布线板”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日本大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该专利权利要求8、9、10。日本大某公司诉称,广州方某公司未经日本大某公司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日本大某公司专利权的8款屏蔽膜产品,获利巨大,给日本大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州方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日本大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272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广州方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第一金属层以沿着所述绝缘层的所述单面表面成为波纹结构的方式形成”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广州方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017年7月2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日本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日本大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诉讼所涉的情形是,在电磁屏蔽膜行业全球市场规模排名靠前的中国企业制造、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的核心技术属于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还是侵害日本企业发明专利权的问题,涉案索赔金额高达9200余万元,案件结果会给全球相关行业格局带来深远影响。法院经过证据保全、传唤鉴定人、开庭审理、咨询技术调查官等合法程序,平等对待国内外当事人,依法保护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公正审慎地进行审理。法院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除了应当运用说明书附图及其他相关权利要求,还应当结合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与申请时所同意的审查意见相左的意见,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即使不涉及根据禁止反悔原则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特定情形,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审查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可以明确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行为,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申请人在划定专利权边界上达成了何种一致的意见,并对社会公众形成了何种公示作用,从而使法院认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权产生时所公示的边界,符合国家授予、保护这种专有性、垄断性权利的初衷,如此才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避免不当压缩社会公众对于公有技术自由运用的空间。基于此,法院从专利文本对社会公众形成的公示作用角度,认为侵权判定过程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必须符合专利权产生时所公示的边界,必须符合国家授予和保护这种专有权利的初衷,从而阻却专利权人在申请环节与维权环节“两头得利'导致的对技术的不当垄断,保障社会公众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运用以及后续技术创新的合理空间。本案彰显了司法权护航新兴产业、繁荣技术创新市场的信心和能力。本案入选2018年广东省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十大典型案例、广东省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十大典型案件及2018年第三届广东省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04 奥某公司与锐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
案外人辛某于2002年将第4~8部佐菲等动画作品有关权利授权给奥某公司。奥某公司于2005年与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锐某公司在奥某公司系列片完成制作交付起享有15年的第4~8部动画作品涉案权利,交付时间为2006年。2008年辛某将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U某公司。锐某公司与奥某公司对2005年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锐某公司获得奥特曼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等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锐某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奥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已于2008年解除。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人U某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某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因此,锐某公司于合同约定期限内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奥某公司未在2006年依约完成奥特曼新系列片的制作和交付,构成违约。由于奥某公司自2008年起已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情形属于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涉案动画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之后15年,遂判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终止。
(三)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佐菲等动画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的涉外合同争议,是解决该动画作品在中国境内相关授权基础法律关系的源头案件。本案探讨了知识产权合同中“转让不破许可"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规则,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本案被评选为2023年度广东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05 香某公司诉叶某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香某公司系“”(注册证第G1xxxxx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在第14类商品“首饰盒;钥匙环;首饰用品,手镯,胸针,链子,耳环;帽饰,项链;……“上使用,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2016年6月7日,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珠区工商局)经检查发现,广州市海珠区孟某首饰店(2017年7月10日注销)销售有形状为”
“的首饰一批,该首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叶某宗。经”
”商标注册人的代理人现场鉴定该批首饰为侵权商品,故海珠区工商局对叶某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侵犯了香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某公司以叶某宗的饰品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判令叶某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珠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孟某首饰店销售了形状为“”的首饰,认定叶某宗的行为属于侵犯香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香某公司主张叶某宗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叶某宗赔偿香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商品的形状不宜纳入商品装潢的范围内。对于商品形状能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商标法没有直接县体规定,需依据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叶某宗存在将与香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形状作为商标性使用、误导消费者情形,不能认定叶某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改判驳回香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意义
本案系较为少见的因商品形状与注册商标相似所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也是香某公司在中国因商标维权策略不当罕见败诉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案裁判在认定商标侵权时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不当扩大商标权人权利边界,体现了审判理念的创新,彰显了人民法院防止权利滥用、维护自由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鲜明态度。
06 吴某诉希某公司、Bxxxx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一)案情
吴某在希某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的职务发明创造,随后签署了专利申请权转让书,向Bxxxx公司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美国领属地以及所有外国的与发明有关的一切权益。但是,Bxxxx公司就专利申请权转让未向吴某或希某公司支付过转让对价,并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人列明为吴某。其后Bxxxx公司委托希某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再全部出口至美国提供给Bxxxx公司进行销售。吴某请求判令希某公司和Bxxxx公司连带向吴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及维权合理开支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1.职务发明创造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用人单位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获利后,应当给予发明人报酬。因此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基本要件应当是发明人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并且用人单位通过实施该职务发明创造而获利。对吴某提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2.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受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第三人,吴某在本案中有权向希某公司主张发明人报酬。3.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2018年6月25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希某公司应向吴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共30万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特殊性在于,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中国境内完成,但在外国申请获得专利权而未在中国申请专利,发明人能否依据中国专利法主张发明人报酬?发明人在中国境内完成了职务发明创造后,用人单位将专利申请权无对价转让给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并在美国完成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关联公司其后又委托用人单位在中国生产专利产品并出口美国由关联公司进行销售。这种方式令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获得授权并公开,由于新颖性问题已不可能在中国继续申请发明专利;同时用人单位在中国境内却依然可以根据关联公司的委托实施发明创造生产专利产品从而获得实际利益,达到其将发明人作出重要贡献的涉案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后实施获利的相同效果。因此,若以涉案专利属于美国专利为由认定不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规定,对于发明人显失公平,也纵容了用人单位此种实际获利同时规避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行为。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准确把握了发明人报酬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指出发明创造与发明专利权的区别,并将发明人报酬规定的适用范围涵盖到国内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后到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这种纠纷解决规则合理地界定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界限,充分尊重职务发明人的获得报酬权,打击利用专利权的地域特性进行规避支付报酬的行为,将极大地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造热情。本案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广东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十大典型案例、第二批粤港澳大湾区典型案例、2018年第三届广东省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
07 东某公司等诉乐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
东某公司和沃某公司为乐器产品生产合作伙伴。林某强曾入职东某公司,担任品技经理职务本职工作包括小号类产品研发,接触大量产品设计图纸。林某强从东某公司离职后,入职乐某公司,在一年内发明了"一种复合材料小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以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获得专利授权。在东某公司、沃某公司与乐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归属问题进行磋商期间,乐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涉案专利权的声明,并经审查通过。东某公司、沃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东某公司、沃某公司所有;乐某公司与林某强恶意放弃涉案专利权,侵害了东某公司、沃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属东某公司、沃某公司所有,确定林某强、乐某公司系恶意放弃专利并赔偿东某公司、沃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与林某强在东某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密切关联,林某强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属于东某公司。林某强、乐某公司在与东某公司磋商权属问题期间放弃专利,直接导致权属纠纷判决无法执行,林某强、乐某公司对其放弃专利行为亦无法作出合理解,应认定为恶意放弃专利,需赔偿东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东某公司所有,乐某公司、林某强、乐某公司对其放弃专利行为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恶意放弃专利,需赔偿东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东某公司所有,乐某公司、林某强共同赔偿东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1720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归属于东某公司。乐某公司、林某强恶意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将导致专利权归于消灭,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2022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涉及员工离职后申请专利又恶意放弃的特殊情形。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恶意放弃专利权声明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本案在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同时,亦需对被告放弃专利权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本案判决依法认定员工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并综合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时间、方式和后果等因素认定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存在恶意,有力保护了企业的技术发明成果。同时,本案在权属纠纷中合并处理侵权纠纷,有效减少了当事人讼累,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
08 申请人诚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皮某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案情
申请人诚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皮某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申请确认由法国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诚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撤回申请。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19)73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诚某公司撤回申请。
(三)意义
本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受理的首例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审理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依据第5条第2款“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的规定,认定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中国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形。
09 百某公司诉东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
弗某公司是第G8xxxx2号和第G12xxxx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百某公司使用。百某集团是在全球设有多家关联企业的跨国公司集合体,弗某公司、百某公司均为该集团的关联公司。2019年1月,被告东某公司从新加坡出口商处平行进口的一批啤酒商品因涉嫌侵書弗某公司商标权被海珠海关扣留,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商显示为弗某公司。经将百某公司在淘宝和京东电商平台销售的授权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百某公司基于弗某公司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3000元。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百某公司的商标权,遂判决东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5180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可相互印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贴附的标志与本案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对于在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来说,被诉侵权商标不会割裂商标权人与贴附相同商标标志的平行进口商品之间的唯一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诉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2021年4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意义
本案为涉及平行进口的典型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围绕平行进口中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正品、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以及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正当使用问题进行审理,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有效平衡了商标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有利于增加商标权人、国内商标被许可人、平行进口行为人的价格与服务品质竞争,形成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激励市场并最终实现促进国内经济、国外经济繁荣的目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就典型情形总结出司法裁判规则,实现裁判规则的统一,体现裁判尺度的案例价值,确保司法裁判公正高效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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